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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 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 ,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 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 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 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 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 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 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 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 、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 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 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 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 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 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 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 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 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 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 、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 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 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 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 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 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 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 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 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 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 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 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 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 」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 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 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 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 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 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 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 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 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 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 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 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 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 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 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 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 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 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 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 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 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 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 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 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 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 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 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 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 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 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 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 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 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 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 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 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 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 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 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 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 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 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 、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1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 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 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 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 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 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 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 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 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 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 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 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 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 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 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 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 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3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 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 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 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 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 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 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 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 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 ,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 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 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 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 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 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 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 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 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 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 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 ,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 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 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 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 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 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 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 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 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 ,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 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 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 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 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 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 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 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 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 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 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 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 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 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 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 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 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 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 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 ,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 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 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 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 ○○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 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 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 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 ,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 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 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 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 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 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 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 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 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 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 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 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53-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保險套13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分別 在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內查扣,且分屬 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夏昀彤證 述在卷(見頭份分局卷第10至11、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卷第27 至31、42至46頁)。是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 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單聲沒-51-202410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乙○ ○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 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萊茵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脫除A 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將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乙○○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方 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法 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元 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 (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今 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乙○○還有乙方……今日發生 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不得 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是賠 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 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 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 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 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出「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 。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 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夾雜 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 ,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行為 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女之 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指A 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此保 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文字, 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綜合 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顯與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 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31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侵訴-75-202410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子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 以代號AE000-A112063(下稱A女)表示,其父母則分別以A 女之父、A女之母表示(以下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 識在場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 訴外人林○惠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 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 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 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 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 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被告又將A女之外褲 、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 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 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2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 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且對於A女之父、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 ,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 刑案影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桃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影卷第77至82頁背面 、第111至1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 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 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 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 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 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就原告請求A女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此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 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 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 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A女之父、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 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 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其等主張身為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 之父、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 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50 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50萬 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1

TYDV-113-原訴-25-2024101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 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 ,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 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 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 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 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 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 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 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 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 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 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 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 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 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 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 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 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 、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 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 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 ;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 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 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 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 )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 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 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 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 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 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 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 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 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 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 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 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 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 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 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 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 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 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 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 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 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 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 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 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 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 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 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 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 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 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 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 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 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 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 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 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 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 ,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 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 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 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 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 )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 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 ,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 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 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 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 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 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 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 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 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 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 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 ,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 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 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 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 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 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 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 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 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 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 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 、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 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 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 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 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 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 ,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 ,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 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 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 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 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 ,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 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 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 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 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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