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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各以:①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以「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擬具 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個多 月即再犯本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 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 13日以「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進行單)批 示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本案經審核 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始終未 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有程序瑕疵,核與正 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遂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寄發予受刑人之 執行傳票命令上已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 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顯充 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於接獲上開傳票後,已得明確知悉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執行檢 察官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不能因此期待執行檢察 官得預先知悉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准駁,是執行 檢察官既於執行前綜合一切卷證,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犯後執行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透過上開方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執行前預先審酌及裁量,而 逕認執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 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 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 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 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 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 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 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 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 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 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在審 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 敘述理由:「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 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送請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於同年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執 行方法:鄧氏妙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 09時5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 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嗣該署執行 傳票命令於113年8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其上備註欄記 載:「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 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前開審核表、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 參,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決定受刑人本案徒刑不准易 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其預先審核「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 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 社勞」之理由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所述:其為○○籍人士,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諳我國 法律,誤以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非屬一般汽、機車,始誤 觸法網,現有正當職業,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持續工 作賺錢以扶養年邁父親及維持家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㈡雖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 行檢察官雖在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其在決定 不准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 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 之方式,逕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顯然未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 而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明載「受刑人若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犯罪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事 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執行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予以審酌,而為否准程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命令送達受刑人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縱 得於收受傳票後「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執行檢 察官於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 存有如前所述未「事先」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情形之機會,致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 後,再予裁量判斷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瑕疵。是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存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8

HLHM-113-抗-9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諤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7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木工為生,有正常工作 ,喝酒實屬偶發事件。懇請衡酌聲明異議人已深切反省飲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給 予聲明異議人易刑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309室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 ,行駛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涉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本件經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受刑人係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完畢仍再犯 ,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可參,並已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一事。  ㈡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已是第4次酒駕(另有1 次為緩起訴),認聲明異議人有易於再犯之高傾向,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故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前 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 審查表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聲明異議人前2次酒駕均構成累犯,益 徵受刑人縱經法院前案2次判處易科罰金,仍未能警惕,再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 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11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10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合於易科罰 金之要件,而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綜合考量後已科予受刑人 適當之刑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應從嚴解釋,檢察官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並提出理由。㈡受刑人因與好友聚會 飲酒,至凌晨1時許,因知不得酒後開車,而在車上休息至 凌晨5時許,經警攔查始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本案 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檢察官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㈢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並經營餐廳,如入監執行,無 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影響家庭及員工之工作權,檢察 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第8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下稱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 報到執行時,已註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給予受刑人就不准易刑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桃園地 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 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尚程序違法之處。 ㈡被告自102年起,所涉犯公共危險即酒駕之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 算1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141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壹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累犯,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並均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除第一次酒駕犯行以外,其後四次均係於前次犯行判決確定 並易科罰金後5年內再犯,而均構成累犯,已經各該判決詳 述理由,足認受刑人經多次易科罰金後,仍一再在於5年內 再犯酒駕犯行,並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仍未知所警惕,難認 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10年內 第3犯以上酒駕案件,且受刑人自102年起,包含本案犯行, 已有5次酒駕前案紀錄,且前經易刑仍再犯,又本案酒測值 達0.62mg/l,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若再准以易科,將有害 法秩序之維護,縱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期日,綜合所有情況輕 重程度,仍應否准被告易刑之請求乙節,有桃園地檢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113年11月15日桃檢秀干113執 10140字第1139143669號函在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 怠惰之違法,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距離前次犯行 已5年8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共五次酒駕犯行,其中四次均構成累犯,已如前 述,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之要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已構成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受詢問時,對於需發監執行表示無意見,未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明異 議狀內載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有期徒 刑陸月易科罰金,惟現場即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十年內三犯 之理由,言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並未提及 於執行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足認受刑人從未於執行 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已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自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及檢察機關 內部統一之裁量基準,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稱家中有親屬需扶養,及 所經營之料理店員工將受影響等語,尚非執行顯有困難所應 審酌之必要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聲-271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 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罪刑時,竟以抗告人前已有3次 酒駕犯行,本次是第4次酒駕犯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然抗告人本案之前最後一次酒駕,是在民國103年間, 距今已有10年之久,且因案發當天抗告人之子女生病,而代 駕人員遲遲未到,一時心急如焚,才驅車返家,並非心存僥 倖刻意犯法。又抗告人本次經酒測之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 有0.3毫克,低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所頒訂發監標準所採0 .55毫克以上,且時間未達3年之標準,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 處分未考慮上開標準,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抗告人有4次酒駕犯行,即貿 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 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抗告人仍未 表示意見,檢察官始依既存資料審酌後,於113年9月3日為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抗告人逾期 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 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復以抗告人已4犯酒 駕案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修正之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中:「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3日雄檢信峙113執61 12字第1139074291號函、113年9月6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075613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於99年4月11 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99年4月27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03年6月8日3犯酒駕犯行,更於113年4月3日4犯本案酒駕犯 行,則抗告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駕犯行,顯見其無視法 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經核檢察官上開理 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 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一節,業據執行檢察 官以前揭函文說明如前,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改善酒後駕 車一犯再犯之惡行,因而更改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故抗告 人執先前已廢止之入監標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 無可取;另抗告人所稱因代駕人員遲到始犯本案、以及距前 次酒駕已逾10年云云,均非抗告人得以犯本次酒駕犯行之正 當理由,蓋抗告人尚可以搭乘計程車等其他方式,避免再犯 酒駕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 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 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抗-41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輝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 度執字第11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山(下稱受刑人)於113年2月18日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 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 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認受刑人於103年 間、104年間、105年間、113年間之10年內,已第5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不足使受刑人 警惕,故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 可稽。可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案判決時,已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4月1日所頒定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就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具體情節及關聯為審查,方裁量若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上開裁量,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認定事實未有錯誤,亦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關 聯之事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以:本案之酒測值僅0.64毫克,且距離前4次之酒駕案 件已逾7年,本案未造成任何第三人人身或財產損害,故受 刑人本案酒駕係一時失慮,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情形 等語聲明異議。然觀諸本案卷內事證,受刑人於本案中,係 因交通違規為警鳴笛攔檢盤查,受刑人卻未依指示靠路邊受 盤查(受害人黃鐙豎就有聽到鳴笛聲靠邊),反而直接騎走 並擦撞黃鐙豎的自小客車,致黃鐙豎自小客車保險桿磨損, 受刑人則騎離現場數百公尺後始為警攔停。可見,受刑人本 案酒駕,不僅不服取締,更實際造成他人財損而生公共危險 ,犯狀情狀非輕,更可徵受刑人縱經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對不能酒駕乙事仍無警惕反省之心,反變本加厲認為只要 不被取締即可,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無從獲得 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受刑人復以:家中土地遭徵收,配偶需 扶養,受刑人需工作賺取薪資等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亦無 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執行情形 1 本院104桃交簡941號 104.2.15 機車 有期徒刑3月 0.59 否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完畢 2 本院104桃交簡2005號 103.5.30 小客車 有期徒刑2月 0.83 否 3 本院104審交易833號 104.7.8 小客車 有期徒刑4月 0.73 否 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 4 本院106審交簡71號 105.12.18 小客車 有期徒刑5月 0.53 否 於106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本院113桃交簡823號 113.2.18 機車 有期徒刑6月 0.64 是 在監執行中

2024-11-18

TYDM-113-聲-3597-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星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星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 年、105年及113年6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即本案 )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不可易科罰金,然上開3案並非陸續 於5年內所犯,已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研議結果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本 案受刑人係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無飲酒行為,且本案犯 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 逾3年(前次違反時間距本次違反時間已達8年),是依據上 開高檢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事,亦有符合但書①(即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③(即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另受刑人之父親於110年12月27日過 世,家中只剩73歲老母親與受刑人共同生活(受刑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並且有照顧母親生活 之責任,且受刑人於犯案後已深感悔悟,並知悔改,綜合以 上,請法院能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 30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苗檢熙庚113執2823字第1130026492號函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審酌受刑人前分別於95、105年間 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 即再於113年6月1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第三犯本件相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 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 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 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 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 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 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 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執檢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 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 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本件係 酒駕第三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前二犯 均已執行完畢(第一犯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第二犯為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 審認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 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 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瑕 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 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 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 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 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 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 平原則,自得以上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 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主張其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不符高檢署先前所研議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又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 時間已逾3年等但書情形云云,惟本案確為受刑人第三次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 準,並不限須於「5年內」三犯,亦無針對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形應考量准予易 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受刑人仍持修正前之102年間審核標準 ,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自屬誤會。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事,況受刑人對年邁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 可代替性,其自述罹患地中海貧血、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 經痛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11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第2頁 、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第2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8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 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 「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 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 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 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 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 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 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 ,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 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 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 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 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 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 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 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 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 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 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 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 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 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 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 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 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 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 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 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 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 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 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 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 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 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 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 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 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 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 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 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 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 」,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 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 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 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 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 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 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 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 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 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 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 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 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 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 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 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 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 ,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 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 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 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聲-78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水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水金(下稱異議人)雖 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至113年 僅是因一時誤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會受到酒駕處罰而為 之,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 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相關要件,且異議人酒 駕犯行不僅沒有造成人身傷亡,且距離前案近3年之久,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2621號卷內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查。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生 命安全的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無物,不准易 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 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389-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聖諭(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民國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 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 科罰金,然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已相隔4年之 久,且已接受酒癮治療,又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 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於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 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檢察官認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 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 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 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 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 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㈤就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知所警惕, 猶再犯本案,是異議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易 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況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 甚且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 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 路,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前經 宜蘭地檢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案,而於 傳票上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本署檢察 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異議人即於1 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宜蘭 地檢檢察官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異議人,併載明否准異議人 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宜蘭地檢113年7 月10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4883號、113年8月15 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文可查,實於程 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㈥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3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 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又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後,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 ,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至聲 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 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 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宜蘭地檢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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