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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 人甲○○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 未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相對人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生活不正常,行為不檢點,相對人目前也居無定所,居留 臺灣時間也有期限,將來居留期限屆期不可能留在臺灣,只 能聲請來臺探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據聲請人方面 瞭解相對人實際上從事性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夜間,如何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12年6月3 日死亡後,兩造原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所有保險理 賠贈與未成年子女甲**,後來相對人違反該贈與契約並將保 險金全部領走,若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擔心未成年 子女甲**的財產會被相對人挪為私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 要求讓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相對人能繼續工作 貼補家用,相對人雖然不捨,但仍忍痛答應,並約定每兩週 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就外出工作貼補家用,這十 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隔兩地,但不管多苦,相對人每次 回來看未成年子女甲**時,都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母,沒有人生了孩子不想好好陪伴,相對人雖然無法時 時陪伴女兒成長,但很想念女兒,每個月會去看看未成年子 女甲**,也都會匯錢給聲請人他們,相對人雖然在八大行業 工作,但從事管理職,有穩定收入,時間也自由,有能力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每次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總是緊盯在旁,包括相對人打電話 給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也在旁注視,所 以到底是相對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甲**,還是聲請人不願 放手讓相對人盡母親之責呢?相對人不是不想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是聲請人方面不斷阻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互動,但相對人仍每個月會安排去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也會匯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方面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死亡後,想盡辦法要將其身後保險理賠金拿 走,原本說好要匯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帳戶,並交付信託當 作其未來成長之基金,但最後卻變成由相對人匯錢到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弟弟甲##的帳戶,聲請人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 甲**好,還是只是想用訴訟逼相對人將保險理賠金交給他們 ,法官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教養,相對人必無微 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過世後,相 對人有匯款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支出之用,亦有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 身體狀況、課業學習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置未成年子女甲 **於不顧之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益及身心發 展並無不利之行為,復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亡故後,遺有 保險契約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受益人,而得受領保 險金,約為新臺幣(下同)922萬餘元,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親友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交給渠等管理處 分,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歷來均受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友照顧生活,並有繼續支出生活教育費用之必要,為 求未成年子女甲**可獲妥善照顧,同意由未成年子女甲**之 姑姑賴孟君代為辦理保險金理賠之申請,並協助將保險公司 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兌現後 ,聽從賴孟君之指示,分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名 義,匯款至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叔叔、姑姑等帳戶內, 合計已匯出5,456,879元,而其餘保險理賠金377萬元,本屬 相對人依受益人地位可得受領之範圍,具有合法處分之權利 ,且相對人亦有意將此筆剩餘款項,保留供作未成年子女甲 **未來創業之用,實難謂未將剩餘保險金交付聲請人及其家 屬,即屬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 對人並無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亦無侵害未成 年子女甲**權益之情形,並已出於為未成年子女甲**利益考 量之目的,而對所受領之保險金作不同之權利保障行為,遍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濫用對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 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甲@@為臺灣地區人民 ,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人則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於107年11月13日 由其父親甲@@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就本件相對 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 之情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認為其有能力可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較年邁且身體狀態比較不好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的體 力也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更能有 妥善且較無年齡隔閡的教養,相對人表明未成年子女是其親 生的,由其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庸至疑,評估相對人就年 紀、教養態度、教育理念及實際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之 互動等,都自信條件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對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相對人目前有投資事業,相對人表明其無須工作也能保有穩 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若相對人對自身的經濟狀態所言為實, 則其經濟能力是屬良好,日後也不會因為工作關係而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有衝突;以往相對人至少每兩週都會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過夜探視一次,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過世後,聲請人 一方開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和接觸,讓相對人 近月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交流,親情互動無法經營 和維繫,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安排適切的 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不論相對人是否上班,都是可以 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提供實質的 照顧和陪伴,另相對人的教養態度開明,也會讓未成年子女 拓展視野,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的照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和同住,相對人不會禁止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連絡和見面,表明探視會尊重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進行,評估相對人對探視執行態度友善,無阻 撓未成年子女與親人維繫親情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就與 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 ,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09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法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 子女甲**親權之情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出 生之後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 在臺北居住及工作,聲請人及其配偶到院晤談時表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會返回雲林居住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返家 頻率不定,多為幾個月一次,會停留一個晚上,聲請人亦能 陳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返家時,會邀請未成年子女一 同外出,但是未成年子女通常會拒絕與父母親外出,並且希 望祖母可以一起陪同,又從相對人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有透過通信軟體聯繫,對話紀錄顯示兩 者尚且親密,應能互相關心,然而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 先是表示自己不會去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聯繫, 但是在其後的回答又表示相對人會主動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但是未成年子女從來不會接聽相對人的電話,聲請人之配 偶的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又從相對人的陳報資料可以 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未成年子女會擔心聲請 人之配偶的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並無法在具 安全感的心理狀態下與相對人聯繫,從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 中可以得知,相對人既然會主動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顯 示相對人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對於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子關係仍有期待。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2年6月3日 過世,過世前在家中臥房摔倒,腦部受傷,家事調查官詢問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 及其配偶將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並且 稱呼相對人為『那個女人』,聲請人及其配偶的陳述內容中對 於相對人多有責備,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 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父親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之配偶 除了自身將兒子過世的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以外,亦不迴避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形成了忠誠 衝突的壓力,並且隨著將父親的過世歸責於母親,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的關係亦隨之破碎與疏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一方 面需要面對失落父親的悲傷,另一方面又在主要照顧者的影 響之下隨之仇恨母親,在心理上面其同時失去了與父親及母 親的連結,如此離間的言論之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甚鉅 。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父住院期間,以 及告別式期間各有返家一次,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出 示了相對人的印章,其表示相對人將其印章寄放在聲請人之 配偶這邊,方便其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的事項,未成年子女 之姑姑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曾經配合辦理 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的事宜,並且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保險 理賠金367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甲##的帳戶之內,聲 請人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在外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擔 心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之父債務之問題,故要求相對 人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帳戶之 內。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資料顯示112年9月10日相對 人有匯款633,879元至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之配 偶表示有上開匯款,但聲請人不認為此筆金額為扶養費,而 認為係保險金,相對人陳報狀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 19日、10月26日、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4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的農會帳戶中,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在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戶籍及金融事項中,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未 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事項,儘管相對人轉帳的日期為未成年 人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仍有存入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的帳 戶之中。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過往相對人是否 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 未成年子女,但是偶爾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不聽而語氣較差 ,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居住, 在照顧的質量上或許不如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辛勞,然而相對 人過往之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兒少虐待的議題,就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辦理金融事宜、求學及戶籍事宜上面願意協同辦理 ,未成年子女之父在世時每數個月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 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停留一晚,相對人亦會嘗試透過電 話或是通訊軟體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從這些情狀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符合停止親權的要件」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未 成年子女之父生前受傷照片、相對人昏睡在沙發椅、床上及 地上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欲證 明相對人有不正之行為,惟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 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乙節,並未 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為佐,而依相對人方面所提出未成年子 女甲**寫給相對人的卡片內容翻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與 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可認未成年子女甲**雖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協助 照顧,但相對人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 **保持聯繫,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明確表示其有意願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實難 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聲請選 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長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所付出之辛勞應予以肯認,然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現已過 世,而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或濫用親權之情形 下,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且不 應讓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過往之糾葛情緒導致其陷於忠 誠衝突之壓力中,兩造將來應努力化解成見,使未成年子女 甲**能自在感受到來自於兩造之關愛,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健全成長,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3

ULDV-112-家親聲-128-20241023-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麗雪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 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 交友複雜,未成年人出生時並未登記父親欄,雖隨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住,惟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到處借款,都是由 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男(即未成年人之舅舅) 提供經濟支援,相對人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人,並不知道 未成年人學習狀況。民國113年4月23日相對人突然離家,迄 今僅於5月間為拿取證件返家一次,之後未再返家,無法聯 繫,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卻持續在外借款,並欺騙 債權人其已返家,導致同年9月29日半夜相對人之債權人上 門討債。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 人並未記載生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專職照顧家庭,家庭經濟主仰賴聲請人次子薪資,次為相對人部份薪資、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及聲請人長子之身障補助,相對人4月份離家後便未再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為飲料店員工,晚上下班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休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與朋友聚會至凌晨聲請人提醒才返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學安排、規範學習教導、學校事務參與及聯繫主為聲請人,相對人偶爾協助。相對人113年4月離家失聯僅於初期透過鄰居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及113年5月18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天便無聯繫至今,聲請人知悉其次子對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盡心感到不悅且次子承擔家庭經濟壓力,故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活動主為聲請人參與,聲請人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親友相聚,相對人則下班後即便聲請人告知「已去過夜市」,相對人仍執意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朋友聚會至凌晨才返家。⒊照護環境評估:現同住成員為聲請人、聲請人長子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便同住至今對同住成員熟悉且上下課為聲請人接送,倘若改為聲請人為監護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居住環境。⒋監護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至今已失聯數月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擔憂無法即時聯繫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務、相對人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而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金錢觀念不佳借錢影響生活且隨意讓伴侣辦理收養等而提出本次訴訟。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經醫護人員建議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職能、感覺統合等課程,就讀國小後則因時間無法配合且有參與學校資源班及課後班而未至診所進行,聲請人不會變更未成年子女現已熟悉之教育環境且期待相對人每月給予1萬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內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一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因相對人於飲料店工作且下班後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後便回房間,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規矩教導、上下課接送及學校事務及課業學習資源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偶爾陪伴。…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及經濟自顧不暇且擔憂相對人會以親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未妥善照顧。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好奇聲請人與訪視社工討論内容時不時至聲請人旁,…未成年子女表情開心親暱地身體貼在聲請人背後環抱聲請人,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吃麵包而提醒其至冰箱拿鮮奶、見未成年子女爬到樓梯旁桌子(有高度)則提醒危險要求未成年子女下來等。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次訴訟想法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㈢、又本院雖查得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電告相對人開庭事 宜及請其提供地址讓社工前往訪視,但相對人表明無意接受 訪視且不方便提供地址,雖稱會於113年9月3日調查時到庭 ,實則當日開庭相對人未到。本院再次訂於113年10月17日 調查,電告開庭時間則已無法按原門號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應係手機被停話),可見相對人確有去向不明,將年幼子女 交與聲請人照顧後不聞不問之狀況。聲請人更稱:近來有人 前往家中討債等語,可知相對人在外往來複雜。本院衡諸前 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有疏 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 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 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 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 ,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 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 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 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 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已離婚,前配偶李OO與未成年人未同居,故非同居 之祖父,即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且有戶籍謄本、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並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3

CYDV-113-家親聲-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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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A01 (現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 施用毒品,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 應,其後更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 ○○經安置後,對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 畫及態度消極,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顯然對 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又甲○○未經生父認領,其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則年邁無 業,目前尚需照顧甲○○姊姊及阿姨,已無力及意願照顧甲○○ ,其舅父目前無業,均不適合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爰合 併請求改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也不同意出養甲 ○○,係因伊不放心將其交由他人照顧,且伊於114年1、2月 間出戒治所,就可以好好照顧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甲○○出生於000年0月0日,現年1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卷第15-17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施用毒品, 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應,其後更 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聲請人於11 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經安置後,對 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畫及態度消極, 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等語,有上揭戶籍謄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 心桃調字第472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為證(卷第27-30、27-29、31 -32、39-49、68-15至68-26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實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所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 4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則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明定。茲查:  ㈠甲○○之生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亦未認領聲請人,其母即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 甲○○出生後不久即受保護安置,故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 固應由案外人即其外祖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  ㈡惟聲請人主張:乙○○受限於現實因素,無法照顧甲○○,也無 照顧之意願等語,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證,復據乙○○ 到庭陳明:伊年紀很大了,且已經在照顧相對人之長女,實 在無法再照顧甲○○了等語(卷第71頁),衡酌乙○○現年已73 歲,客觀上確有難以負荷甲○○身心需求之可能。從而,聲請 人主張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值為採取,故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之 監護人,為有理由。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甲○○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甲○○, 對於甲○○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 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家親聲-16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 代 理 人 劉○○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 甲○○、戊○○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戊○○則於民國000年初離家,相對人等並於000 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等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將 未成年人等交由相對人戊○○照顧,惟相對人戊○○照顧品質不 佳,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受理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案情陳述略以未成年人等衣著不合時令,且生活 環境髒亂,另因相對人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聲請人之 社工考量相對人戊○○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協助,而於000年0月00日 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等,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至000年0月00日。又相對人甲○○於000年初因即將再度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遂於000年0月向聲 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 人甲○○、戊○○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000年度第00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 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 通過。  ㈡相對人甲○○自陳曾從事漁業中盤商,惟自105年起即無業,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反覆入監服刑,致其無穩定之收入來 源,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責任,且相 對人甲○○自107年2月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後,雖有陸續 申請未成年人等會面、返家,並表示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 人等,然其反覆入監服刑,且雖向聲請人之社工陳稱已有租 屋,同時卻以需至外縣市工作為由,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可見相對人甲○○其客觀上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相對 人戊○○則自105年起離家、同年底與相對人甲○○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其雖因相對人甲○○於106年中因入監服刑而接手照顧未成年 人等,但未提供未成年人等之基本生活照顧,致未成年人身 體清潔不佳、穿著不合時令,且相對人戊○○並無穩定之收入 ,更於106年7月28日向社工表示無法忍受目前生活,不願意 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等,是相對人戊○○客觀上顯未能提供妥 適照顧予未成年人等,主觀上亦無照養未成年人等之意願。 另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己○○已過世,祖母庚○○、外祖父辛○○、 外祖母壬○○則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故渠等應 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上,相對人甲○○、戊○○之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情節重大,已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等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 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第1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紀錄、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民事裁 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相對人等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返家、會面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為相對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 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戊○○則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照顧不佳 等,均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等,致未成年人等自106 年9月27日起為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嗣相對人甲○○又因入監服刑 ,於107年2月向聲請人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安置期間 ,相對人甲○○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據聲請人代理 人陳稱:甲○○自112年2月即失聯迄今,不知其現住處等語( 見本院11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相對人戊○○則未曾申請與 未成年人等會面,故本件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等之全部親權 ,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祖父 已歿、祖母及外祖父母皆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評估皆 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 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6年9月2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 保護社工督導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 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等之 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會同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家親聲-14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胡○○(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胡○○之同 居祖母,未成年子女胡○○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胡○○之其他祖父、外祖 父母均未與胡○○同住,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胡○○,為此合意 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胡○○疏於保護照顧 ,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胡○○之父胡又銘已歿,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未成年子 女胡○○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胡○○之監護人 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胡○○同住之祖母為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家調裁-73-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改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為案父、案母即相對人B、C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然依據案父B主述,案母C自懷孕直到生下未成年人A,與 案父B為分居狀態,案父B經部落人員轉述才得知案母C生下 未成年人A,因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所生,雖未提出否 認子女之訴,但案父B與案母C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辦理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案母C單獨任之, 案母C表示未成年人A係伊於婚姻中與另名男性友人所生,此 男性友人已過世,案母C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㈡聲請人社工家訪與輔導過程,未成年人A未滿6歲時,案母C因 獨留未成年人A在家,導致未成年人A遭陌生人性侵,經社工 與案母C討論後進行委託安置服務(99年5月至101年7月), 後於102年5月再次因為照顧不周被通報進行委託安置,於10 5年12月結束安置後,未成年人A與案母C及案繼父D共同生活 ,未成年人A於107年5月向案母C透露其遭案繼父D性騷擾, 評估案家無其他保護因子,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 未成年人A並延長安置迄今。  ㈢安置期間,案母C有酗酒議題,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常會喝酒 後至安置機構或未成年人A就讀學校騷擾,進而影響未成年 人A之生活,同時案母C對於親子會面不會主動申請,且由聲 請人主動聯繫安排會面後常有遲到情形,對於未成年人A表 示遭到案繼父D性騷擾,案母C認為是未成年人A說謊,加上 本案件於司法偵辦結果為不付審理,以致案母C不相信未成 年人A有遭案繼父D性騷擾,常會站在案繼父D的角度來指責 未成年人A。聲請人經查脆弱家庭系統得知,案父B於112年9 月因罹患骨癌,現需依靠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且案父B認為 未成年人A非其親生子女,以致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另透過案父B取得未成年人A之胞兄E、胞姊F聯繫方式,得 知案胞兄E現為公費資助生,於台東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案 姊F現於高雄從事服務工作,其等2人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 成年人A。為保障未成年人A權益,本案經聲請人113年4月26 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C均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之照顧,且 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 代照顧資源,對未成年人A無具體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亦 無法有效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態度消極,故聲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 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以利後續進行處遇服務,維護未成年人A之權利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人 口查詢作業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 匯總報告、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C個人戶 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C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 意;相對人B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聲請,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相對人B進行訪視,相對人B於電話中表示其罹患骨癌已2 、3年,目前住院治療中,後續有持續治療計畫之安排,且 因患病已無力工作,強調本身尚需旁人照顧,更遑論要照顧 未成年人A,表達無扶養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無意願接 受家訪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5號函 暨所附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C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訪 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 人C現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目前以依賴其 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被監護人 A尚未安置前,其表達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安置後 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對被監護 人A為何受安置其皆不知悉,且對於被監護人A狀況完全不了 解,故評估相對人C親權能力薄弱。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C表示以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A為主,後來自被監護人A 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相處及互動,故 評估相對人C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C現居 於其配偶家人名下之農舍,整體住處環境因空間不足、欠缺 清潔及整理,以致住家品質相當不理想,且家中亦無被監護 人A使用物品及空間,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 護環境。4.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不同意此案 ,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 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照顧。若屆時 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評估相對人C對 於停止親權之意願僅設想到自身利益,而並非為維持與被監 護人A之親情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對被監 護人A未來就學皆無規劃,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A意願及想 法。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C表示若仍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其希冀中心社工能盡快結束安置被監護人A,並 協助其帶回被監護人A與其同住。另其亦同意相對人B至其住 處與被監護人A會面,過夜亦可接受。故評估相對人C探視意 願及想法尚良善,然無多考量實情。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被監護人A現安置情形良好,目前亦無不適應之處 ,其餘詳如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1)就相對人C所述,被 監護人A出生至安置前,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 因被監護人A被安置,以致其現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 暫互動及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A現況作息及狀況皆不知 悉,而其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將來因病去 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 以防其年老時無人協助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 力向法院進行抗告。(2)相對人C現無工作及收入,主要在家 照顧其配偶,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雖尚良善,然其對於 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無積極之規劃,其現住處因整體空間小 、欠缺清潔及整理,且亦未有被監護人A使用空間及物品, 就現況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就相對人C所 述,自其與相對人B離婚後,因相對人B得知被監護人A並非 係親生女兒,遂相對人B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及進行會面。另 就被監護人A說明,過往其遭受相對人C與繼父D多次之不當 對待,且其實際受相對人C照顧亦不到三年,皆主要住於寄 養家庭,加上相對人C會不斷要其盡快外出工作賺錢,另其 亦從未看過相對人B,故其希冀與相對人B、C及繼父D斷絕關 係。就相對人C於言談中,對被監護人A之情感,並非係真心 為與被監護人A維繫親情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僅在乎自 身利益,加上被監護人A及保密附件所述之狀況,故評估實 有停止相對人C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 相對人B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B訪視內容後, 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B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3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71-81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B、C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之責任,業經聲請人 自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案父即相對人B拒絕 接受訪視,並於社工電訪時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案母即相對人 C雖於訪視中表達有監護意願,然其爭取監護之動機主要基 於未來年老時,伊配偶過世後伊恐無人照顧,因此欲將未成 年人A留在身邊,惟觀諸相對人C過往言行,均未主動瞭解未 成年人A受安置原因並積極改善,對於未成年人A受安置之生 活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完全不知悉,住處環境欠缺清潔整 理,亦無未成年人A使用物品與空間,顯然並非真心為了與 未成年人A維繫親情,僅思及自身利益而不願停止對未成年 人A之親權,堪認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之照顧態度消極 ,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A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 人B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C之經濟能力與居住 環境均不佳,亦欠缺支持系統,自本案緊急安置起迄今已長 達6年,期間相對人C均無實際照顧計畫或重整自身親職能力 、居住環境或經濟能力之執行行動,親職教養知能並無提升 ,評估相對人B、C照顧意願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 保護功能,不適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實有停止親權並改 定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 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 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 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 D 江○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E 潘○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F 潘○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2024-10-16

PTDV-113-家親聲-16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5行及第26行,關於「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4

TYDV-108-家親聲-364-20241014-2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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