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