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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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5

TPHV-113-聲-194-202411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彭康碩 相 對 人 王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萬3,36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369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聲-520-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夏駿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昭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住居所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已逾21日期限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 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各1件,以及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 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尚有標的仍在假 扣押執行中,故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在訴訟未終結前即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 證信函雖送達相對人鄭昭陽之住居所,但是送達時相對人鄭 昭陽在監,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鄭昭陽。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全體相對人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催告相對人等2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05

TNDV-113-司聲-470-20241105-1

家事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 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 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 茲因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命令亦已撤銷,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誤載為「貴公司」而非相對人 之名義,然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回執簽收者均為相對 人,足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 無誤。再者,原審以113年8月21日之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之事項等語,並未載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異議人亦已在113年8月31日重寄發以異議人為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需待收回執方得陳報補正,詎原審原裁定逕於異議人 之補正期限未屆滿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屬草率,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 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 地院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113年8月31日 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為證。足見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 為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5

KSYV-113-家事聲-5-20241105-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 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 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 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 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 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 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 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 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 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 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 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 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 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 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 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豐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 聲請人誤為111年度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聲請人誤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 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 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 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聲-543-202411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煌泉 相 對 人 林阿元 林文凱 林婷婷 林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76萬899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同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依 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即聲請 人為假執行,並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 年月25日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檢 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假執 行。嗣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同案債務人清償完畢,有112 年9月21日函可稽。  ㈡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裁定准予假執行……」,然相 對人依前揭案號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依本 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異議人因而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且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 並以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共新台幣376 萬8995元(林阿元部分:130萬元、林文凱部分:106萬8995 元、林婷婷部分:70萬元、林文羽部分:70萬元)」等語, 與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完全相符 。又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載明:「本件假執行事件,業 經連帶債務人郭俊隆清償完畢」等語,亦與本院112年9月21 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即 郭俊隆)業已清償」內容相符。  ㈢故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以特定係催告相對人針 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 。原裁定認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以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理由即屬牽強。異議人自112年5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至今 已年餘,遲未能取回擔保金,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至其催告之內容,並無一定之限制。催告 函業已表明足以供相對人知悉所催告之內容,係為兩造之訴 訟事件所為催告,並定有催告之期限,至於相對人行使何種 權利,如何行使權利,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催告人所得 置喙。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時逾數年,相對人從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是原 假處分之裁定既已撤銷,抗告人又催告其二十日行使權利, 難謂其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 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5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狀 、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 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於11 3年2月6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聲請卷可稽。且相對 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事聲-64-2024110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袁國柱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79號 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 (113年度屏簡字第14號案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113年度屏 簡字第14號民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及民事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 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聲-149-20241025-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仁貴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陳寶玉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下同)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林芷 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已撤回定暫時狀 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及林芷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與相對 人、林芷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由異議人撤回起訴, 則本案訴訟已終結,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 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2.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 催告函),而系爭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後,於113年7月10日由 系爭地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乙情,有系爭催告函、郵政回執附 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7日遷移戶 籍地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系爭地址,然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經警員查訪 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址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30日投埔警 偵字第1130022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相對人雖有遷移戶籍於他址,確仍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有 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 住所無訛。基此,應認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 原審卷可證,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 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7

NTDV-113-事聲-13-20241017-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斌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許○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百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貴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前曾依貴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 新臺幣(下同)99,270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33號)。由 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 號裁定影本、本院111年11月30日實施查封公告、本院111年 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1年度存字第533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52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於113年8月6日送達 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7

PTDV-113-家聲-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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