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彭康碩
相 對 人 王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萬3,36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369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52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