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彬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
陸橋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路路口欲右轉進
入新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駛來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外踝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CYDM-113-交易-57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