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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彬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 陸橋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路路口欲右轉進 入新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駛來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外踝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3

CYDM-113-交易-575-20250103-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志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育民與被告於1 13年5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8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DEM-113-沙訴-19-202501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束義務,因疏 忽未能使用適當之鏈繩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他 人身體安全,而因疏失致告訴人任生根受有傷害,其過失行 為自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又被 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謝政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維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處飼養犬隻1隻,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 務,適時將犬隻繫繩看管,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 免犬隻在道路上奔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管束犬隻,未將上開犬隻繫繩 而放任其任意奔跑。適任生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手牽繩溜犬,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突遭謝 政維上開未繫繩看管之犬隻追逐,任生根所牽之犬隻因而受 驚,致任生根遭犬繩拉扯摔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生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政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生根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簡-303-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後,上訴 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 「林月嬌」之印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林月嬌 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 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3

KSDM-112-審交易-407-20250103-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00路0段西向 車道旁起駛,欲騎乘至00路0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該車至00路0段道路中央停等, 欲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周躍韋於 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 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林連岳之 車輛,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連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3

CHDM-113-交易-850-202501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燕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 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吉安路與慶南三街交岔路 口,正欲左轉往慶南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導致對向告訴人劉家 成騎乘、沿吉安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113年12月30日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瀅

2025-01-03

HLDM-113-交易-113-2025010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繼五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9時51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待熄火後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 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 ,適陳○○騎乘腳踏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 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廖繼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與告訴人 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看路,告訴人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1 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熄火開啟車門時,致後方騎 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撞及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 以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 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意 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者,依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停放汽車處,被告從駕駛座下 車時,腳可踏在地面白色直條標線上(見他卷第51頁右下方 照片),而告訴人騎車直行時,亦幾乎騎在該條白色直條標 線上(見他卷第51頁左下方照片、第50頁右上方),告訴人自 非從不顯眼處突然竄出,況且被告開啟車門時,告訴人騎車 與被告之汽車只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見他卷第50頁 右上方),被告僅要稍微注意,當可發現後方有告訴人騎車 直行,從而應能預見且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行為 不法無虞。此外,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過失結果不法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至上開地點,突因被告開啟車門始撞擊倒地,猝不及 防,應無過失可言(「假設」告訴人亦有過失,僅是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因告訴人報案後,事後經警方通知方而到案說明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陳述、告訴人之意見等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已婚、目前無業 、生有1子1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CYDM-113-交易-470-2025010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鹿工路與台61線下方道路口,欲左轉入台61線下方道路續行 之際,明知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一達自彰化縣鹿港 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道 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一達受有右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臉部 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2

CHDM-113-交易-797-2025010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翠芬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憑,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 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翠芬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李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李翠芬右前方,李翠芬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李O祥之腳踏車左後側,致李O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開放 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翠芬則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祥委由其母親黃O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翠芬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 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02

CYDM-113-朴交簡-450-2025010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2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 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000巷口前,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 ,要轉頭注意後方來車,二段式開啟車門,如有來車或行人 ,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謝愛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愛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雙 膝擦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愛甜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5-01-02

CHDM-113-交易-7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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