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貴
蕭素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尚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蕭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尚貴、蕭素
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經個案權衡後,認為被告二人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侮辱性言論,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被告二人表示希望本案盡快審結,基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
本案刑度不高,一旦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將嚴重耗費司法資
源,被告二人亦需頻頻開庭,若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上訴
,本案被告為程序主體,在無明顯違法的前提下,本院應適
度尊重本案被告的意見。
㈡本案是因為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侮辱性言論,無助於
公共事務的思辯,完全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而告訴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名譽權(名譽人格)應該受到優先的
保護,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第3號判決,經個案權衡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尚貴、蕭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蕭素雲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人格,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出口不理性之言語,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所為情緒性之發言,侮辱之內容不多,
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的名譽人格損害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⒋告訴人陳志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希望
被告公開道歉等語,告訴人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要
看對方誠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黃尚貴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6歲
的孩子,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已經搬家,不會跟告
訴人有所接觸等語。
⒍被告蕭素雲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
前與女兒同住,在流水席擔任服務生等詞。
⒎辯護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⒏檢察官就被告黃尚貴、蕭素雲分別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
3,000元,被告二人均無意見,此一量刑尚稱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
CHDM-113-易-592-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