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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易-985-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6

SLEM-113-士簡-786-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於嘉義市東 洋新邨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配偶盧○秀駕車外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 以「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ㄟ」(台語,檢察官誤 載為幹你老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見 笑」、「幹你老ㄟ」(台語),告以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麥見笑」是指我不認同告訴 人的行為,不是指告訴人不要臉,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老 ㄟ」(台語),我是表示「塞你老喔」、「阿理勒」、「塞 你嘛好」(台語),但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被告 之配偶盧○秀駕車外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麥見 笑」(台語)告以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 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18至19、24至26、28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對告訴人供述「麥見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老ㄟ」(台語),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18時24分09秒,告訴人在旁邊,被告拍著牆面,邊說「 幹你老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 88、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塞你老 喔」、「阿理勒」、「塞你嘛好」(台語),不足採信。 (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乎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可 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8時20分1秒起,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擋 住被告住家門口,告訴人稱只有停5分鐘,被告認為告訴人 所言不合理,始出口「麥見笑」(台語),且雙方再繼續爭 執停車糾紛一事。又雙方因爭執告訴人住處停車棚支架是否 越界,告訴人表示要看牆的中線,被告因而出口「幹你老ㄟ 」(台語),嗣後復繼續爭執中線一情,此後被告並未陳述 其他辱罵言語。 (五)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 ,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 )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 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 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等抽象 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 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六)再者,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實難期 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 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 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 ,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 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2-簡上-5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寓大廈」住戶(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因告訴人擔任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於 告訴人、陳春霞、陳俊佑等人及其他住戶面前,公然對告訴 人侮辱稱:「不要臉、有夠不要臉、選得上」等語(下稱系 爭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規定)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有所爭執, 案發當天告訴人質疑有人做票,是她先罵我們做票不要臉, 還推我,我才回嘴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因為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想要驗票,但遭告 訴人阻擋,因而產生爭執,本案涉及公共事務,被告因與告 訴人言語交鋒,才於衝突當場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非反 覆、持續之謾罵,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屬無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可以佐證) :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二、爭點 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㈠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㈡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㈢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㈣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㈤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二、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警衛陳俊佑、證人張淑儀 在偵查中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以 認定以下重要脈絡事實:   張淑儀跟告訴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吵架,告訴人 先質疑被告、張淑儀等人做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要驗 票,但告訴人先推被告,認為被告無權驗票,雙方在過程中 產生激烈的言語交鋒。  ㈡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 性言論,但雙方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公共事務而生爭執 ,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因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等人做票,又阻 止驗票、推被告,被告才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惹起 了本案紛爭,而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謾罵,欲藉此否定 告訴人平等地位,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 始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並非針對上開議題口出系 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是自願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 應言論,且被告只有說「不要臉」,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 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 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  ㈢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陸、綜上,被告雖然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 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 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 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易-590-202410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妨害其 家庭及毀損其物品,長久以來持續騷擾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57巷口,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向告 訴人辱罵「你這個瘋女人,瘋成這種樣子,你瘋不好啊你」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392-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 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 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 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 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 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 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 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 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 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 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 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 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 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 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 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 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 、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 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 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 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 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 ,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 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 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 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 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 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 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 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 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 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 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 「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 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 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 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 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 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 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 。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趙天豪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雯與自訴人乙○○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嗣因被告欲動用社區基金然遭 自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3人,下稱本案管委會 群組)或「敦親睦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 內共205人,下稱敦親睦鄰群組)中,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 明知自訴人並未與未擔任委員職務之社區住戶一同審查財務 報表或請他人共同審查財務報表,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1、12、13、14所示之 訊息中,指稱自訴人曾讓外人審查報表、請人調閱財報等不 實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於112年9月6日與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之對話擷圖、社區 監委林晏平112年9月16日於委管會群組發言擷圖、被告112 年8月2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發言擷圖、113年2月17日自訴人 拒絕被告動用社區基金之對話擷圖、113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5月18日被告於本案管委會群組、敦親睦鄰群組發言之對 話擷圖及林妤璘書立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 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的訊息不是我傳的,其他訊息雖然是我傳送,但這些 內容都有上、下文,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之訊息縱有批評自訴人 而令其感到不快,然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或係出於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之認知,且均係就公共 事務議題討論上提出意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自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依據監委林晏平在 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所言及轉貼之自訴人與財務秘書之對話, 得知關於被告曾向財務秘書表示將委託他人調閱財務資料一 事,自訴人亦未於對話中解釋後續轉折及作為,被告本此認 知,基於社區財務資訊安全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置喙,其 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發表評論,自無誹謗之故意及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上址「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群 組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290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11、13、14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  ①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訊息中涉犯誹謗罪嫌之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編號1)」 、「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編號3)」、「你 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編號11)」、「不該讓外人來審查 報表(編號13)」、「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編號 14)」等語,均係指涉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 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巨蛋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間對話紀錄 可知,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傳送訊息向林妤璘表示 「…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林妤璘就此回覆稱「財委 好,上述我已經告知經理 經理回覆:會請示管委會」、「 您調閱財務資料不需要請示,因為您是財務委員;至於曹先 生跟范先生調閱財務資料,因使(史)無前例,所以我要請 示經理」等語後,自訴人先回稱「你有點誤會我的意思了我 是指定這兩個人幫我領取資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很多時候 半夜才會回到社區;再者,住戶都可以查閱財務報表吧」, 嗣又稱「抱歉,我剛剛詢問過去財務委員的經驗,那我更改 一下。如果我要調閱的資料,請幫我密封好寄物在前櫃檯, 告訴我寄物編號。這樣方便我晚上去領取資料;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該社區監察委員林晏平於112年9月 16日本案管委會群組中發言稱:「關於財委職權委任他人行 使之事:監委意見:屬於財務委員權責範疇內職權,不得委 任他人代為執行。若委任他人代為行使財委職權,如有違法 及越權行為發生,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刑責」,並傳送自訴人 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 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部分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訴人旋回覆稱「恩恩,感謝監委意見。有勞費心 ,我再說一次我固定每星期二早上會去查閱相關資料。」等 語,亦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確曾因表示將委託 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經社區財務秘書表示無此前例 ,並告知經理請示管委會成員後,由監察委員林晏平在本案 管委會群組內貼出自訴人與林妤璘之部分對話,並建議財務 委員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等情屬實,被告所稱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 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 上並無不實。縱被告所傳訊息用語中分別以自訴人請他人「 共同審查」、「共同調閱」指稱上開事件,然其用詞尚未明 顯逸脫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等語之語意涵蓋範圍,仍無從逕指為虛捏。至自 訴人嗣後雖向林妤璘說明應係用語上之誤會,然此部分對話 內容既未經林晏平於本案管委會群組內揭露,自訴人亦未於 該群組內說明後續情形,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明知此 情,仍為關於自訴人曾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 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相關言詞,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 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 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在指陳自訴人 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情,而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得否委由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確實涉 及社區之運作及規定,並非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 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所言關於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 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有如前述。且衡 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自訴人身為社區財務委員,卻有委 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之情,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處,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 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 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與自訴人所稱該「委請他人代為調閱 財務資料」一事僅係誤會乙情有所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 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 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113年1月11日部分(附表編號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係被告在本案管委會群 組內傳送工務局對於召開臨時區權大會一事之相關回覆,並 表示其無法參加明日之會議請其他委員監督等語後,自訴人 先後表示「洪秀雯請你自重」、「我請你自重,你要告我也 是妳的權利。民主時代區權人用聯署表達意見,是很正常也 很和平的方式,如妳一定要一意孤行與民意背離,那也是妳 的決定。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 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被告再回覆以「謝謝你的 提醒。我特別再次向趙老師提問,你是位數學老師,你也親 口說你對財務不懂,當初為什麼要推薦自己當財委?是心甘 情願或是受人所託?財委的職責多麼重要,主,副,財,監 ,社區前三位的重要職位。而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 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 報表的人來做。當你指責別人的同時,多反省自己吧。監委 何其無辜,在群組被霸凌,始源是什麼?就如引用你所說的 管委會只是一時,做人做事的品格是一輩子,共勉之。」等 語,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至161頁)。依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以觀,其先對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表示意見後,經自訴人要求自重, 並指責被告係一意孤行、背離民意,復向被告表示:「提醒 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 ,共勉之。」等語後,被告始傳送該等訊息,藉以質疑自訴 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因及資格,並引用自訴人先前針對格局 、品格所為之發言回擊,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 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 ,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因受遭質疑而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  ⒊113年2月17日部分(附表編號2至10):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暱稱「黃Nicole詩涵~ 信義房屋」之人先於群組中回覆被告先前發言表示「12月例 會就說過了,錄音檔中涉嫌背信的人只要願意下台就不需要 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臨時區權會的花費是這幾人戀棧權 位而造成的。另外有沒有『必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也不是妳說 了算 我們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門檻,社區就是必須召 開;麻煩當主委的人腦袋清楚一點,不要老是顧左右而言他 」等語後,自訴人附和稱「嗯,我同意總務委員的意見。我 在例會上就說過,根據錄音檔的內容,妳沒有站在新巨蛋的 最大利益考量,如果當時妳辭任,後續也不會要求召開臨時 區權會。所以,請想清楚這事件的發展,不要撇得一乾二淨 。這世界是有公理正義的,我還要教育小孩與學生,我如果 在這裡退縮,我要如何面對他們。不要再混為一談了,是否 要上訴與臨時區權會是兩件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不 用再說。一切法庭見。你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我沒 有不法圖利。」並說明自己是選擇物廉價美的物業公司後, 自訴人又表示「嗯,妳的角色是主委,妳是否有站在社區最 大利益考量去遴選物業?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犯法,這是法官 的責任。但是我肯定你不道德。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與投 標廠商眉來眼去,你覺得站在新巨蛋主委的角色,妳說得過 去???還是要提醒你,今天要討論的是要不要上訴,不要 讓之前的事情影響現在的討論。」等語,被告聞言後先表示 其確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復向自訴人表示「我沒有道 德,你這樣嚴重侮辱我,我貪了什麼錢?陳經理又不是漢陽 公司的核心人物,是他在報價嗎?不是吧。一個員工可以知 道上層的決策?我和陳經理共識過,所以你的認知,只要認 識就不能眉來眼去?律師叫我把答辯就放在公開群組,讓大 家了解事實真相,但是因為我考量到個資問題。所以就沒放 。」、「(標記自訴人帳號)我今天也要說你,你為什麼要 當財委」等語後,方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言( 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係因 自訴人當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指責其擔任社區主委,卻有 未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著想、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不 道德」之情形,始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言語,對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和資格加以質疑並提出考驗,固足使自 訴人心聲不快,然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 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 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 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113年4月19日部分(附表編號1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內指稱自訴 人否定管委會多數決、自行解讀工務局回函,自訴人則回稱 略以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濫用個資、擅自擴權,違法仍一意孤 行等語,被告加以反駁後,自訴人又稱「嗯嗯,請便請便… 我的言論我一定負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只是妳這樣做,不 但不會讓我停止,反而讓我更明白什麼才是正確的方向…」 等語後,被告方回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足見被告出 言之意思,仍係於自訴人就社區決議問題對被告諸多指責之 情形下,出言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資格、對社區 之付出加以質疑,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 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113年5月16日部分(附表編號13):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敦親睦鄰群組內為如 附表編號13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無非係對擔任 監察委員之林晏平遭指責一事表達支持,並無何針對自訴人 為謾罵,侮辱之情,縱自訴人因此言詞而主觀上感到不快, 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⒍113年5月18日部分(附表編號14):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就其中「所 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 便請人調閱財報?」等語部分,應係就前述自訴人曾有意委 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加以質疑;另就其中「你說物 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 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等語部分,則係藉自訴 人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曾在該群組中所稱「物業要我簽幾 個名就簽幾個名,該填什麼單就填什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質疑自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能 力,其所言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侮辱,且依 當時對話脈絡以觀,亦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況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自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自 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可罰範圍。  ⒎113年4月26日部分(附表編號12):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嫌 ,然此部分訊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且觀卷附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發表該言詞之人係使用「S unny孫」之暱稱,與被告其餘發言時所用「甲○○」或「主委 甲○○新巨蛋」等暱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對被告以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其未收受被告及辯護人113年7月10日刑事陳 報狀繕本為由,主張該陳報狀所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答辯狀繕本應送 達於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自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間,共有超過2個月之 期間可供自訴代理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獲知卷證,要無過於倉 促致無法有效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該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表 示意見,自訴代理人於證據提示過程中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執上情請求再開辯 論,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群組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9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的人來做。……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 2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 「兩個具有財務背景的楊委員和黃馨會與你角逐,你才搬進社區幾年,就擔任財委?目的是什麼?請向大家說明」、「而且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多數決」 3 同日下午2時54分 「請你向大家解釋,一個新搬入社區的住戶,就可以擔任財委,而且你知道損益表?請你打一個損益格式給我?更離譜的是,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好好反省自己吧!」 4 同上 「現在立即打一個損益表格式給我。証明你懂財務。」 5 同日下午3時22分 「我再來提問你,現在社區總資產是多少?一個月社區總共開銷是多少?我們所有銀行帳戶的資金各多少?請你回答。不要私下問財秘這。這是一個財委一上任必須知道的。請立即回答。」 6 同日下午3時23分 「前兩任財委,絕對馬上回答,也請你立即回答」 7 同日下午3時25分 「這是非常簡單的問題」 8 同日下午3時37分 「所以你可以毛遂自薦當財委,目的何在?」 9 同日下午3時40分 「一個財委竟然不知道我們社區的錢個存在哪幾家銀行而且各存多少?」 10 同日下午3時41分 「這樣的財委適任嗎」 11 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我的心中比你更清楚何謂正確方向,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真正懂財務的人比你多,還是你毛遂自薦的,你堅持當財委的目的是什麼?問你社區在哪幾家銀行各存多少錢,也不回答。誰才是真正為社區做事,你做什麼?」 12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 13 113年5月16日 敦親睦鄰群組 「連最有智慧和有正義感的監委林晏平委員,只是為了糾正財委,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而被羞辱和指責他是暴力委員。」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住戶調閱,除了訴訟用,按照程序走。另外,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本來就是物業的責任。因為這是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

2024-10-18

PCDM-113-自-13-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貴 蕭素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尚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蕭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尚貴、蕭素 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經個案權衡後,認為被告二人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侮辱性言論,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被告二人表示希望本案盡快審結,基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 本案刑度不高,一旦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將嚴重耗費司法資 源,被告二人亦需頻頻開庭,若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上訴 ,本案被告為程序主體,在無明顯違法的前提下,本院應適 度尊重本案被告的意見。  ㈡本案是因為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侮辱性言論,無助於 公共事務的思辯,完全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而告訴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名譽權(名譽人格)應該受到優先的 保護,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第3號判決,經個案權衡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尚貴、蕭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蕭素雲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人格,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出口不理性之言語,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所為情緒性之發言,侮辱之內容不多, 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的名譽人格損害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⒋告訴人陳志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希望 被告公開道歉等語,告訴人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要 看對方誠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黃尚貴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6歲 的孩子,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已經搬家,不會跟告 訴人有所接觸等語。  ⒍被告蕭素雲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 前與女兒同住,在流水席擔任服務生等詞。  ⒎辯護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⒏檢察官就被告黃尚貴、蕭素雲分別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 3,000元,被告二人均無意見,此一量刑尚稱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

2024-10-14

CHDM-113-易-592-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娥因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㈠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 那肖欸」(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㈡陳碧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娥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白目(台語 ),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 3至40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 商,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已在該處擺攤33年,販賣免洗餐 具,告訴人則擺攤約7年,販售三明治,雙方之前就處不好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攤位在旁邊,被告以奇怪 的手段侵害我,以老鳥欺負菜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近攤商,然彼此素有不睦。又依原審 勘驗此部分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 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在告訴人後方喊叫「 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乙節,有上述勘驗筆錄 暨附件存卷可按(詳如附件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 (問: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2年4月12日時,你從告訴人 背後突然出聲,並說出「那肖欸」,為何?)告訴人每次經 過的時候都會故意用腳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嚇到,很白目 (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 間存有間隙,且素來對告訴人之走路方式有所不滿,故而於 事發當日告訴人再度行走經過時,朝告訴人之背後口出上開 話語,此應係被告一時之情緒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 然因之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⑵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之 對話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附件二所示,此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按。則觀以雙方於該日之互動,係由告 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對被告之舉動錄影,被告若於次日 再行前來亦無妨,之後雙方即就被告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乙情,而有一來一往之言語爭執,被告乃於該過程中,對 告訴人口出「查某體」一詞。而所謂「查某體」,係指涉男 人說話動作如同女性,該語詞固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之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對於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告訴人說 話動作是否真如同女人,且女人之說話動作標準究應如何, 亦無一定之判別標準,被告指稱告訴人「查某體」,是否能 獲得第三人認同,實屬見人見智,更可能使自身亦身為女性 之被告以此對於女性亦有性別歧視之字眼揶揄告訴人 之時 ,使自身所屬女性之社會結構地位遭貶抑,換言之,該言詞 並非造成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遭貶損,亦難認定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事件情狀、 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等節,足見此次係告訴人先行發話,且 該句「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更存有挑釁意味,致引發雙 方之口語衝突,被告因而以前揭負面語言反擊,堪認被告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及不甘示弱,以致口出上開話語 ,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無從認係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傾向,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告訴人 既然自行引發爭端,對於被告負面回擊之言論,亦應從寬容 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那肖欸」前,告訴 人與之無互動,辱罵「那肖欸」前雙方亦未發生衝突,均非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 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反覆無 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㈡「查某體」乃針對性別 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在目前 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 味,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 意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已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 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護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 污蔑,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 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 告應非基於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口 出「那肖欸」一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查某體」之話 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引發爭端,且難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3:54 - 04:53:57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陳碧娥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3:58 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陳碧娥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乙○○後方 04:53:59 - 04:54:00  陳碧娥在乙○○後方喊了一聲「哈」 04:54:01 陳碧娥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 04:54:02 陳碧娥消失於畫面左側,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 04:54:03 - 04:54:10 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 04:54:11 錄影結束 附表二: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6:42 - 04:56:51 陳碧娥在其攤位整理貨品 04:56:52 - 04:57:00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陳碧娥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7:01 - 04:57:08 乙○○開始清理攤位 04:57:09 - 04:57:12 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陳碧娥回應「嘿」 04:57:13 - 04:57:19 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陳碧娥回應「嘿」 04:57:20 - 04:57:21 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 04:57:22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 04:57:23 乙○○說:沒關係最好是 04:57:24 - 04:57:26 陳碧娥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27 乙○○轉頭看向陳碧娥說:你在說誰 04:57:28 - 04:57:30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31 乙○○看向陳碧娥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2 - 04:57:35 陳碧娥看向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 04:57:36 乙○○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7 陳碧娥看向乙○○說:你啊,阿謀咧 04:57:38 乙○○說:好、好、好 04:57:40 錄影結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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