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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6號 原 告 AW000-H11233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議德 謝團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20分許,共同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 、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 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70元、交通費5,9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207,5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黃議德是勸架,看到原告出拳打謝團月,黃議德 才出手制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議德、謝團月為男女朋友關係,AW000-H112335( 下簡稱A女)與謝團月因均來自中國福建地區而結識,黃議 德、謝團月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恰見A女在該處路邊,謝團月因 認A女積欠其債務便向A女索討,但為A女所否認,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謝團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毆打A女,A女遭毆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謝團月並與謝團月互相抓扯、扭打,黃議德起先在 旁觀看,甚一度欲將謝團月、A女分開,但因不滿A女揮拳擊 向謝團月,竟基於與謝團月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右手朝A女頭部揮擊,又上前朝A女猛力推擊數次,並與謝 團月共同將A女壓推倒地,由謝團月以手揮擊及以腳踢擊躺 在地上已無力反擊之A女;A女因遭黃議德、謝團月之攻擊, 因此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 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謝團 月因遭A女攻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謝團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A女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截圖照片 等件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 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 右膝瘀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行動不便,原告為了 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之 事實,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原告係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 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 、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尚難逕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之必要,原告復未就上開收 據之真正、其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謝團月與A女間存在債務糾紛,謝團月認A女欠債故意不 還,因而徒手爆打A女,A女不甘遭毆,亦徒手朝謝團月揮擊 ,而黃議德為謝團月男友,其起先未涉入二人糾紛,然因不 滿謝團月遭A女攻擊,率而與謝團月共同攻擊A女,其等均不 思以理性行事,當眾施以暴力,敗壞社會治安,過程並使謝 團月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A女則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 、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 原告A女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5歲, 被告黃議德現年52歲、謝團月現年5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7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共計1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67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藥袋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852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 池紅儀 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紅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如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下稱阮氏霞)、阮如玉 、池紅儀(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 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號與陳氏順發生衝突,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霞徒手毆打陳氏順之臉部 ,復由池紅儀徒手將陳氏順壓制在桌上,再由阮氏霞徒手、 阮如玉持高跟鞋毆打陳氏順之頭部,致陳氏順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 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案發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以及被告阮如玉有與告訴人 陳氏順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 告阮氏霞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到桌上, 然後池紅儀才過來勸架,並且叫告訴人不要再打我了,我才 有機會站起來等語;被告池紅儀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 只是過來勸架而已,我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矛盾等語;被告 阮如玉辯稱:當時阮氏霞遭告訴人壓在那邊打,我也是看到 池紅儀拉阮氏霞起來,然後告訴人就拿桌上的東西丟我,我 們兩邊東西丟來丟去,我也不確定我丟的東西有沒有丟到告 訴人,但我沒有親手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案發現場,而阮如玉與告訴人 間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呂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3778號偵卷第26頁)、證人陳朝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3778 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 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62541號函暨檢送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 定。 ㈢被告3人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和朋 友呂辰鳳一起去找陳朝金,我想詢問阮氏霞在哪裡上班,因 為她欠我錢,在過程中阮如玉有打給陳朝金,不久後被告3 人就出現在現場,阮氏霞剛開始先推我到客廳內,然後池紅 儀從我身後把我抱住壓在客廳的桌子上,阮氏霞就抓我的頭 髮,阮如玉就用高跟鞋的鞋跟敲打我的頭部,被告3人邊打 邊罵我搶阮如玉的男朋友陳朝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37 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陳 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和她朋友呂辰鳳來找我 ,告訴人想找阮氏霞要錢,不久後阮如玉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裡,呂辰鳳就把電話接過去要和她講話,約過半小時後 ,告訴人要回去時,被告3人從外面進來客廳,突然間4個人 就打起來,我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的身體,一隻手也抓著 她的頭髮把她按在客廳的桌上,阮氏霞、阮如玉也有動手, 我過去想把她們拉開都拉不開,這時阮如玉就用高跟鞋跟打 告訴人的頭部,池紅儀持續抱住告訴人,阮氏霞我記得也是 繼續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當時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然後阮如玉拿高跟鞋 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2人均證稱案發 當晚係被告3人在得知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朝金住處後,旋即 趕往現場,並共同出手壓制、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離開 陳朝金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 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3人毆打、壓制因而受傷之部位 、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 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3人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 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陳朝金就被告阮氏霞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 偵查中所述關於阮氏霞部分是我的猜測,因為她們一群人擠 在一起,我沒有親眼看到阮氏霞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然被告阮氏霞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受傷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外,被告阮氏霞於警詢中復已供稱: 是我和告訴人扭打,阮如玉只有用手想把我們分開,池紅儀 則是抱住告訴人讓她不要打我;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在罵我 姊姊並且作勢要打她,我就衝上前說不要打,然後就把阮如 玉往後拉,告訴人就用手機和手打我的右側臉頰,所以我也 還手;我們大概扭打在一起好幾分鐘,我都用手而已,我不 記得我打她哪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被告池紅 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阮氏霞、阮如玉和告訴人互打,阮 氏霞用手打告訴人等語(3778號偵卷第59頁),均可佐證被 告阮氏霞於案發當時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是證 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就阮氏霞證述部分,應屬迴護被告阮 氏霞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阮氏霞雖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 傷害行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阮氏霞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阮氏霞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 ,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3人參與之 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400-202411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陳震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震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附表所 示各罪之案件情節(分別為受指示負責派送毒品咖啡包、共同 傷害與其他共犯有糾紛之被害人、收受自國外寄至國內含有毒 品愷他命之包裹、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暨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所犯附表各罪,或係因新冠肺炎期間 ,經濟拮据所致;或僅係配合共犯指示;或係因檢察官不採信 其說詞,始無奈認罪;或係應徵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方提供並提領款項,以及其業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家人需 照顧,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改定更輕之刑度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3(共3罪)、4(共2罪)所示之罪, 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而原裁定所定之刑,並 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又較各罪宣告刑 總和有期徒刑,已獲致相當刑期寬減之利益,不悖乎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泛謂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1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 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 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 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 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 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 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 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 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 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 ,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 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 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 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 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 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 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 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 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 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 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 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 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 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 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 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 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 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 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 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 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 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 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 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 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 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 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 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 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 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 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 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 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 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陳韋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案件 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 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韋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 死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尚犯私行拘禁)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 身。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述判決,而非原判決 。又抗告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雖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惟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因傷害致人 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禠奪公 權終身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且抗告人僅檢附原判決(抄本)。又原 審受命法官問:「是針對本院102年侵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答稱:「是。」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原審未察,逕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為實體審查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4-20241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8、11264、1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一翔被訴毀損廖經焜車輛部分;羅一翔、林洧竹被訴共同毀損 葉雲志車輛部分;林洧竹被訴傷害葉雲志部分;羅一翔、林洧竹 被訴共同毀損堯均有限公司挖土機部分;羅一翔、林洧竹、周俊 儀被訴共同毀損章佩瑛車輛部分;羅一翔、黃英傑被訴共同侵入 廖諺晨住宅部分;羅一翔被訴共同傷害廖諺晨部分,均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一翔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㈡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 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共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部分);㈢被告林洧竹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傷害告訴人葉雲志案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㈣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7月24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 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 璃窗破裂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㈤被告羅 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 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 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㈥被告羅一翔、 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廖諺晨同意 ,即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㈦被告羅一 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 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廖諺晨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1-原訴-8-202411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張閎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張閎鈞 共同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嗣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   已敘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遽指為違 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皆 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 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 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 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 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 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 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 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 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 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 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 ,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 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 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 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 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 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 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 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 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 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 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 ,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 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 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 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 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 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 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 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 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 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 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 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 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 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 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 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 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 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 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 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 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 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 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 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 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 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 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 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 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 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 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 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 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 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 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 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 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 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 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 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 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 ,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 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 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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