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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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49-202410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1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或聲請屬憲法訴 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64 號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次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2 號裁定駁回,可知確定終局裁定 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確定終局裁定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 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8-20241024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 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 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聲 字第93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106年度台聲字第613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102年度台聲 字第73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3-20241023-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界址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 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第485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聲-54-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972-2024101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 號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民 國113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之 ,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本院應待桃園地院以裁定將該案移 送後,始取得管轄審理權。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遲誤不 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 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書狀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 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 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第13號 裁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即告屆滿;又聲請人係113年5 月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對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桃園國際 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信封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理由 補充狀等件足據,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7日另向桃園地院提 出家事事件聲請再審與理由壹狀並聲請轉交本院(本院收文 日期113年8月19日),並附上無收文章戳、狀末自載113年3 月15日之家事事件再審暨理由壹狀,自不足認其在再審之不 變期間屆滿前已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 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對於前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聲-52-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 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足據,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即同年5月5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 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6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4-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10月25日之二則112年度台聲字第87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 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24-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朱亞娣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 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書函、戶籍謄本、股東持股證明、其夫○○○之手寫文件、證 明書、普發現金領取證明、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聲明、名片、里長○○○手寫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捐款 收據、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掛失、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資料查 詢單、存摺封面、內頁、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 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衛生福利部書函、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證券經紀商註銷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列 印等件,惟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7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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