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3-台聲-104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