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