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徐勝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勝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或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一節,詳敘其雖非本件主要 策劃之人,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計畫,駕車搭載 主謀林見潭(經判處罪刑確定),跟隨由共同正犯黃奇耀( 另案通緝中)所駕駛,搭載共同正犯林威良(經判處罪刑確 定)及告訴人欒照明等人之車輛,同往現場,擬依計畫相互 照應,以提高遂行犯罪機率之分工地位,仍屬重要,且本件 強盜乃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等因素,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 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原審法院緩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前並無犯罪紀錄 ,案發迄今均謹言慎行,知所警惕,本件僅參與搭載其他共 同被告之分工行為,而經第一審判決認係末端角色,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原諒,然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而無從填補損害,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以上訴人在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地位, 且未真正填補告訴人損害為由,不予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截取片段用語,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376-2024102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36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00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 (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 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們 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 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卷 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月 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翔 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 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黃 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 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249-2024102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鉦翔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及辯護人 復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雖被告 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之審 判、執行,是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方式,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 告林鉦翔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原訴-3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柄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柄譯因加重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 、8月15日各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0月7日起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觀執字第3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3年10月7日起 撤銷羈押。 二、至於本院雖前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 延長羈押,然羈押處分既已撤銷如前,則前揭延長羈押之裁 定亦一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14

CHDM-113-訴-202-20241014-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蔡陳豫皇 李 晉 賢 李 晉 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 、18156、1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蔡陳豫皇部分:  ㈠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蔡陳豫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蔡陳豫皇所處之刑及沒收,駁回檢 察官及蔡陳豫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蔡陳豫皇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第一審認定其參與下手情節與所生 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無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 載敘第一審判決業以蔡陳豫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 機、行為手段、本件參與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碩拉彭成立和解並為賠償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公平原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 違法。  ㈢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 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依蔡陳豫 皇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就 其在原審辯稱第一審之沒收金額有誤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内 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蔡陳豫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判 決量刑裁量及沒收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李晉賢、李晉安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晉賢、李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晉賢、李晉安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李晉賢、李晉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晉賢、李晉安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經判 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李晉賢、 李晉安前開犯行。並說明李晉賢、李晉安否認具有強盜犯意 ,辯稱僅依指示攻擊外勞而為傷害犯行等語,如何與蔡陳豫 皇、蔡鴻瑋、李晉安分別在第一審供稱本件起因於蔡陳豫皇 缺錢,而在與蔡鴻瑋、李晉安聊天時,經蔡鴻瑋提議搶外勞 ,李晉安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絡李晉賢,而在通話中,經蔡陳 豫皇拿取李晉安之手機,直接問李晉賢是否要強盜外勞,繼 而搭載李晉賢前往案發地點等互核相符之過程,暨其等除攔 阻、追擊告訴人外,尚有查看、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客觀行為 等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李晉賢、李晉安於第 一審審判時均為認罪自白(見第一審卷㈠第438頁),且於第 一審及原審俱未請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並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表示「無」(見原 審卷第444至445頁),原審法院乃依前開事證,認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李晉安徒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有在 聊天現場及車內之女子「美娜」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犯意,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是關於事實審法院之量刑,倘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李晉安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李晉賢、李晉安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等時值青年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行 為手段、所生危害,雖於第一審供認犯罪,然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且於第一審知悉判決結果並經羈押訊問後,推 擠、辱駡法警,破壞法庭秩序,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核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原 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李晉賢、李晉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 等並無強盜犯意,且已承認傷害,並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晉賢、李 晉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李晉賢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美娜」作證, 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2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白美娟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 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自113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10月15日止,第1次延長 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 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被告李政諭所 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李政諭有 逃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李政諭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李政諭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李 政諭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4

CHDM-113-訴-37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