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