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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賴皓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供出所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姓名 ,及其擔任之工作。抗告人加入時間約一星期左右,且當時 在超商尚有工作,並非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的,只因當 時缺錢而加入,另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 為詐騙集團取款2次,於113年8月16日,再度要取款時,即 為警方當場逮捕,換言之,只參與3次取款,並未多次擔任 車手。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故被逮捕後,對警方、檢察官所 詢問之犯罪事實均坦誠,也願接受法律制裁,但並不能認為 抗告人是犯意甚堅,這實是曲解抗告人認罪的原意。抗告人 也知悉觸犯之罪刑甚重,不敢再去擔任車手或其他犯罪,故 原裁定謂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 事實不合,也有推測之嫌。  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裁 定再羈押抗告人3個月,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羈押 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訊問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8月9日 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已有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本次又進 一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僅因缺錢,即在明知可能遭警察逮 捕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犯案,足見犯意甚堅,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明文規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 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 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 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之指證、扣案 之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資料分析結果等證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僅因缺錢 ,不顧可能遭警查獲,仍加入詐騙集團,又多次出面收款, 因而認抗告人犯意甚堅,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上開裁量所憑之依據,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之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尚屬適法。  ㈡被告抗告雖指稱,原裁定予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衡   以近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盛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 額損失,甚至導致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詐騙集團 早已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顧 詐騙行為造成之重大危害,亦不管自己可能遭緝獲之高度風 險,仍多次擔任車手,足見其利慾薰心,拒絕以此種非法手 段,獲取金錢之誘惑力薄弱,衡情,被告應有再犯之可能性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擔保其不再犯。另以被告涉嫌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 工極細,顯係有相當之規模,且集團成員又採取假冒公務員 名義行騙,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原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新臺幣85萬元贓款,幸因及時遭警查獲,始未得逞,足見該 詐騙集團對社會法益及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等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 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予以羈押,亦合於必要性、目的 性及比例原刖,抗告人指稱有違比例原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16-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陳芊苡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銘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陳芊苡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案件受理在案, 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頁),因認原告於本院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附民-57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明異議人 鍾幸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被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勒戒,第二次勒戒未成功,即轉至臺中少觀所戒治 。而後戒治假釋中,又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故撤銷戒治假釋 ,於臺南監獄執行(民國90年4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執 畢期滿當天,臺南地院未釋放異議人,而是直接載往臺南地 院開庭。當庭法官說,異議人因勒戒2次戒治1次判處「感化 教育」,撤銷戒治部分判處「徒刑5月」。隨即收押至臺南 少觀所,然後轉至彰化輔育院。而彰化輔育院呈報提名後, 又接續至臺南看守所執行徒刑5月。異議人於民國92年5月間 才被釋放。勒戒、戒治,屬於行政處分,而當下異議人亦已 接受適當之戒癮治療,然,臺南地方法院卻違憲,施以一罪 兩罰於異議人。今異議人,欲提出國賠申請(90年11月27日 至92年5月間),並要求塗銷徒刑5月紀錄,還以異議人自身 權益方符合平等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89年11月20日至90年2月19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 市永華路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0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案未上訴, 而於90年7月6日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按。是本院既非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至於異議人請求塗銷上開判決之紀錄,因異議人於該判決所 示之犯罪時間,已滿18歲,已非少年,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 銷」之適用;又倘異議人係認上開判決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6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 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 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 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 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 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 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 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聲請冤獄賠償自102年南地檢闖入嘉義診所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一部分)11年間,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 0元損失,共計1億2,000萬元損失,折合日幣6億日圓云云。 二、經查:   聲請刑事補償,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始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茲查,本件請求補償 人(下稱請求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請求人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在案。是依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上開刑事 判決或裁定,或為有罪判決,或為駁回其異議,核與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但更正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8/10/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 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 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896-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 ADIATMA(阿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FIRMAN ADIATMA(阿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而量刑、 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依被告與丙○○事後調解成立,即逕 為宣告緩刑,並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内容,作為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條件,對乙○○不公,原審宣告之刑(包含附負擔 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 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乙○○等2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但被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 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 ,現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另一被害人乙○○和解賠償 損害,復一再否認犯行,綜合上情,及被告歷次訊問過程, 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既未充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乙○○和解之態度,亦未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0日 前,依期履行賠償丙○○之第一期款(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 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 以瞭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或僅是利用 調解成立以求取輕判,即急於被告第一期履行日之最末日前 即同年月9日宣判,再以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等情,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依被告與丙○○之調解 成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緩刑3年,應按與丙○○調解 條件履行),置另一被害人乙○○不論,顯屬草率、輕縱。檢 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丙○○、乙○○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且犯後否認,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自第1期起即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與乙○○和解,現 又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非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 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 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害,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在印尼由 親人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150-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 、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 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 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 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 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 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 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 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 ,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 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 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 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 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 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 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 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 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 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 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仲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陳仲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7罪,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1-77頁),及103年 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附表編號1係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編號2-8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9-85頁),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25年11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原審未實際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類型相似,卻由檢察官分拆 為不同組合,致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重罪,以接續執行方式 執行刑期,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㈡依抗告人主張,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 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 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 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 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 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 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 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 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 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 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 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 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 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 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 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 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日期為基準(102年10月1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 甲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 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7(103年11月3日 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 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 乙裁定附表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 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7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 萬元),若將之拆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 且對受刑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 表編號2-7所示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 5年11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 與乙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但查:  1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甲裁定附表編號4-7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乙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2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 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 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 -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10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5年,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4-6前 定之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5月,及乙裁定附表 編號8之5月,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7月(9年 9月+5月+15年+5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定應 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以南檢和 己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35593號函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本院卷第57-63頁),於法有據;原審以甲、乙 裁定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云 云,而未具體審酌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之 聲請,及抗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當,爰 不予撤銷。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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