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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 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 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2-05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 4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近承德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錄影像,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就上 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2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市民大道西行向東,欲前往重 慶南路,其路徑應下匝道到重慶北路再左轉,因該地交通流 量大有義交指揮,原告才紅燈左轉,原告前向舉發機關申訴 ,但舉發機關對此部分並未答覆,且違背事實,因原告在重 慶北路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函復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 轉,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顯有重大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鄭州路 (西往東、近承德路)違規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有關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陳述內容:「… 因斯時剛好有白色小轎車左轉,原告在黃燈轉紅燈時跟隨左 轉…」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照)片,系爭車輛沿鄭州 路往東行駛至承德路口時,遇有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成紅燈, 確實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穿越路口左轉承德路1段,違規行 為堪認屬實。  ⒉本案經由科技執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鄭州路至 承德路1段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違 規左轉,違規屬實。惟原告今具狀主張「原告係在重慶北路 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卻函覆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轉, 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明顯重大錯誤」部分,然查本案路口 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路名標誌牌面, 顯示為5個字數應為「承德路1段」,而原告主張係於「重慶 北路1段」6個字數才左轉,顯然原告對於違規地點認知有誤 。且查該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與系爭路口Google街道 擷取照片比對,系爭路口行車方向之上方天橋處,亦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原告主張係於重慶北路1段左轉, 其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亦有所差異,況系爭路口有 天橋,而原告主張之重慶北路1段並無天橋,此亦與科技執 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不符;另由系爭路口之車道數顯示,近 承德路1段路口車道僅1車道,而觀原告主張其違規左轉路口 為近重慶北路1段則為2車道,顯舉發機關所載違規地點,應 屬正確無訛。綜上,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 轉,且事證明確,此有影像光碟可資為證,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核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91-95頁):   ①檔名:000-0000-鄭州承德-紅燈左轉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8秒,畫面時間2024/6/7 19:04:54 至19:05:02(檔案時間:00:00至00:08),以下畫面左 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6/7,影片無聲。   ③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9:04:54至19:05:02影片開始, 天色暗,畫面時間19:04:56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擷圖1-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來,於前方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越過前方停止線向左轉【擷圖3-5】 ,該路口車流雖大,但並無因此迫使系爭車輛需在紅燈左 轉之情事,且畫面中亦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系爭車輛紅 燈左轉。另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後,後方其他車輛均 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並等紅燈,故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 違規事實,影像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路口燈 光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惟原告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持 續跨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第9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 」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不否認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左轉,但主張當時有義交指 揮乙節,查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中未見道路上有任何交通指揮 人員,而原告對於影片中並無義交在場指揮一事復無意見, 且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紅燈左轉地點 是重慶北路,不是承德路乙節,參原告起訴狀載稱當日由市 民大道西行向東,查市民大道分為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兩部 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平面道路,而市民大道平面道路係由原 鄭州路與臺北鐵路地下化專案完成後所騰出的地面空間改建 而成,西起承德路與鄭州路相接,亦即承德路以西為鄭州路 ,承德路以東的平面道路則為市民大道(第105頁),無論原 告左轉路口為重慶北路或承德路,其當日駕車行經之系爭違 規路口平面道路應為鄭州路,先予認定。再參系爭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第51頁)及本院職權列印鄭州路西向東路段分別 與重慶北路、承德路交接路口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左側 於燈光號誌旁設有路名標誌,字數為5個字,該號誌燈桿及 路名標誌係設於道路左側,鄭州路(西向東)與承德路交接之 GOOGLE街景圖亦呈現相同之號誌及標誌設置(第99頁),然觀 鄭州路(西向東)與重慶北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第101頁) ,可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及路名標誌均係設於道路右側,且重 慶北路一段之路名標誌字數為6個字,與本件科技執法之錄 影影像內容並不相符。又原告於勘驗光碟後表示當日係從市 民大道由東往西走,到臺北車站有個交流道下來直接通到重 慶北路左轉云云,然查若由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至重慶北路 交岔路口,原告自應「右轉」銜接重慶北路而非左轉,與錄 影光碟之違規行為係「左轉」,全然不符。綜上,原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應為鄭州路左轉承德路無 訛,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所指,毫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2-05

TPTA-113-交-216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王亭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7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 壢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 卷第39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已全程使用方向燈,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4,500元部分:   被告答辯狀中就檢舉光碟畫面之說明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17:56:01至17:56:09,顯示系爭車輛自出口匝道跨越 進入鄰側車道,可清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確實全程無顯 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7頁)。上開內容經核與檢舉光碟內容 相符,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述 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 異議(本院卷第85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 罰鍰4,5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裁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04

TPTA-113-交-487-2024120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 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 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 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 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 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 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 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 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 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 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 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 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 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 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 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 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 、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BBT-3080自小客車從 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 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 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 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 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 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 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 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 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 。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 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 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之 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 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 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 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 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 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 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 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 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 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 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 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 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 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 ,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 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 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 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 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 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 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 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 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 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 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 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 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 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 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 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交訴-12-20241204-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742-2024120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 公路與潮州路之交岔路口,由台88線公路匝道右轉潮州路時 ,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周敏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肱骨、橈骨多處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賴翊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02

PTDM-113-交易-109-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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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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