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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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自承因需要用錢,經其他共犯邀約即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並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因為我媽媽身體 不好,我想回去看媽媽,我媽媽身體本來就不好,又為了我 的事情操勞很多,所以我不敢再犯了。我可以以新臺幣2萬 元交保,並願意每星期來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有為其他犯行( 見偵卷第197、198頁之被告偵查中供述);且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行本案犯罪前,即曾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分別經 檢察官3次提起公訴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其自承係因需要用錢即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車手之犯罪行為,充分徵顯被告並未 悔改,且對他人權利、法律規範均漠視之態度,倘被告交保 在外,甚有可能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 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狀,認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同類犯罪 ,且此羈押目的亦非以金錢具保或被告定期報到所得達成, 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母親身體不好,其想返家探望等情,並非依法應 予交保之法定事由;況依被告供述,其未與母親同住,母親 係與妹妹租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被告母親 有急需其探視之情狀與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3

CHDM-114-訴-141-20250303-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晨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饒晨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 承全部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也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後會跟家人一起工作,並 無再犯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 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本件數次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已經家人代 繳回犯罪所得,家人應可對被告行為有一定之拘束力等情, 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 行,也可防止有再犯之虞,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4-聲-116-2025030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瓊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芬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瓊芬(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 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 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應足以對之 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03

HLDM-114-金訴-40-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7日宣 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連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 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應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 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 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3-金訴-955-2025030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因被告家庭經濟拮据 ,被告父親罹患癌症,且被告尚有6個月大的嬰兒須扶養, 被告祖母體弱年邁,需被告返家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 院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羈押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 承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 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4-金訴-13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祥(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兩次竊盜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參酌卷附警察移送書,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又有兩次在超商及賣場竊取 物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為一件借騎他人機車之無意竊盜案件 ,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又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致被告所有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於偵查中無法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況另 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 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請法院明查,希望儘速釋 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佐以被告於同日涉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現因另於1 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 偵辦中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 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核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 ,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於偵查中無 法提出保證金,而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且另案被告 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 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 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 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 年2 月 19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 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羈押之情形,因個案犯案情 節及查獲過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至抗 告意旨所稱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抗-87-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林均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 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3-金上訴-2055-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 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 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 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 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 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 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 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 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 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 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 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 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 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 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聲-367-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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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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