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杜時慧
被 告 藍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20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
以其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
板』頁面」,藉由「藍頭小心別得病」標題,刊登「來自新
竹在台北上班的xx慧,會不會太會演了,說遇到一堆渣男被
傷害,……,砲友數不清3p無套樣樣來,……,結果一句受不了
了好想被x要約砲了,……」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2
張、OMI交友軟體之原告個人帳號畫面擷圖1張」(以下稱合
稱系爭PO文),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
此言行屈辱,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求償金額太高。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以其
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板』頁
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後原
告就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
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
此除有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
板』頁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
;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
以及系爭PO文,無非意在強調原告濫交、男女關係隨便、道
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
原告之意,雖系爭PO文並未完整揭露原告個資(例如「原告
臉部影像」業經塗黑、原告姓名與其工作地點均不完整),
然於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年代,有別於兩造
之不特定第三人自可經由網際網路(媒介),利用系爭PO文
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分散研究,藉以尋找人物隱私並特定
其欲施加壓力之人物對象,此即現今網路文化所常見之肉搜
、起底與公審,故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
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
,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無論原告之男女關係為何
,亦不問被告是否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均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法
、「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與系爭PO文內含原告個資與其
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
,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
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
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小-158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