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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婉雯 被 告 劉佩宜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持續無故 受到被告騷擾及謊報檢舉噪音,雙方前亦已因被告停車遭檢 舉之糾紛而有齟齬,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因 見伊之親友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而心生 不滿,在該處公然對伊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 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始會於發現原告親友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骯髒人」 等語;且事發當時,兩造原係就停車糾紛為爭執,伊僅係以 較為粗俗之言詞表達不滿之情緒,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因上開言論而有 減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 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 住家戶外庭院監視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其用語固較為負面、粗鄙,然 查,自本件紛爭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即因停車、噪音 檢舉等問題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被告本次亦係因不滿原 告之親友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先出言質問原告「妳們要檢 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 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等語,原告對此則回應「 誰檢舉啊?」等語,被告復稱「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 誰檢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足見兩造係因停車及相關檢舉紛爭而產生口角,嗣被 告始於理論過程中,口出前開「骯髒人」等言語。上開言詞 客觀上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表意之動機、內容、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指涉意涵等情狀,被告既係於紛爭當 下以上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之 詞。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客觀人格評價所造成 之影響侵害,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5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 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 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 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 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 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 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 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 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 ,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 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 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 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 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 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 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 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 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 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 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 ,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 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 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 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 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 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456-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鄧森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渝與鄧森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賴泉渝與 鄧森明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互毆、拉扯為攻擊行為 ,致賴泉渝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鄧森明則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賴泉渝又於 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鄧森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3次,使鄧森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賴泉渝、鄧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泉渝、鄧森明(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4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泉渝坦承有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鄧森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賴泉渝發 生肢體接觸,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當時因我發生車禍造 成塞車,我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賴泉渝就直接下車打我, 我架著他以防禦自保,並未出拳打他,也無其他肢體動作云 云。 二、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賴泉渝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 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鄧森明受有前揭 傷害及深感難堪等情,為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 卷29-38、100-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 -5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 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鄧森明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49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賴泉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被告鄧森明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即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鄧森明所 不爭執(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偵卷7-13、99-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5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賴泉渝大 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邱有益於警詢證述:我於前揭時地與駕駛公車的被 告鄧森明發生車禍後,因當時車流量大,他就到車子後方 指揮交通引導車流、警示車子不要太靠近,可能因為語氣 不太好、講話蠻大聲,而與駕駛計程車的被告賴泉渝吵起 來等語(偵卷53-55頁)。堪認當時被告鄧森明對被告賴 泉渝的講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被告2人因而發生吵架 糾紛。參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鄧森明有以左 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 左手腕處,並在被告賴泉渝出拳後,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等情,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表編號2、4的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9、60頁),顯見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不僅被告賴泉渝有出拳攻擊, 被告鄧森明亦有主動勾住、拉扯對方,並有出手朝對方揮 擊的動作,其等顯係上開衝突中,相互為攻擊之行為,堪 認被告鄧森明並非僅有單純的防禦動作。 (三)參以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推被告鄧 森明後,他回推我,我出2、3拳都被他擋掉,我出拳時, 他也出拳打到我下巴和顴骨,小拇指應該是拉扯時受傷, 下巴則無明顯外傷,我是出右拳,左側臉頰則被他打到, 他是出拳打我而非隔擋,後來兩人就相互拉住對方的手、 推擠,他在衝突過程並未閃躲,也沒有跑走等語(本院易 卷40-41頁),亦與前揭照片及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且被告2人發生肢體經過,係其等在路中扭打,被告賴泉 渝推被告鄧森明後,2人扭打至黃色柵欄旁,被告賴泉渝 抓被告鄧森明,並出手揮拳共3次,雙方持續扭打至黃色 柵欄處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偵卷85-9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上開供述及前 揭證據資料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在發 生言語爭執後,繼而有上開互為拉扯、扭打、推擠等攻擊 行為,堪認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應是被告2人在上 開衝突過程,由被告鄧森明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鄧 森明於本院亦供稱:我右手抓著他的手臂不讓他揮打,所 以被告賴泉渝可能會有挫傷(本院易卷42頁),益徵被告 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鄧森明之前揭行為所致, 自屬無疑。復審酌被告2人在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過程, 被告鄧森明確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 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鄧 森明對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 對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四)至被告鄧森明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行為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泉渝出 拳後,被告鄧森明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之後頸部, 並以右手拉扯被告賴泉渝之左手,且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鄧 森明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被告賴泉渝之攻擊行為,而係以 上開積極行為進行還擊,足認其等之前揭肢體接觸乃相互 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且無從分辨何者所為係現在不 法之侵害行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鄧森明對於其前揭衝 突過程,所造成被告賴泉渝之前揭傷害結果,自不得主張 係正當防衛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賴泉渝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被告鄧森明都在跟警察怪與他 發生車禍的老先生,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就罵他「幹 你娘機掰」等語(偵卷10、100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他對我罵幾次上開5個字的國 罵等語(偵卷30、101頁)相符,參以被告賴泉渝是對被告 鄧森明辱罵:「幹你娘機掰,都別人的錯啦?」、「幹你娘 機掰啦!怎樣!」「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85頁),足見被 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行為,再者依上開被告賴泉 渝所陳稱:因被告鄧森明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罵他「 幹你娘機掰」等語,可知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亦非其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而係反覆、持續且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謾罵,已令聽聞 者感受陳述對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語。又依一般社會觀感, 上開言語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 以貶低被告鄧森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語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 於被告鄧森明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賴泉渝於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上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足使被告鄧森明感到難堪、貶低 其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賴泉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鄧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泉渝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又被 告賴泉渝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言語,致 被告鄧森明深感難堪,其等前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賴 泉渝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鄧森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 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易-1273-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 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 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 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 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 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 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鳳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鳳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 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 ,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 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許鳳芸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鳳芸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是以「被告許 鳳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 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 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鳳芸雖承認她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許鳳芸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 心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 ,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 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查明無誤,有113年10月15日庭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2.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 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及背 面)。  4.綜合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當下之前後脈絡以觀,顯 見被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 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被告在停 車後,乃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 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相關實務意見:  1.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 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 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 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1.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穢語辱罵之意思,依臺灣目前一般 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是辱罵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2.本案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中 指等節,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 一次,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 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4.因之,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責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  1.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2.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  3.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9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 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 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 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 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 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 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 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 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 ,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 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 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 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 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 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 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 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 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 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 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 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 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 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 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 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 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 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 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 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 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 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 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 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 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 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 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 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 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 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 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 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 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 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 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 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 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 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 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 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 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 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 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 ,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 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 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 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 (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 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 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 ,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 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 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 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 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 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 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 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 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 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 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 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 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 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 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 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 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 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 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 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 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 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 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 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 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 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 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 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 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 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 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 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 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 ,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 。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 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 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 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 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 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 ,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 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 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 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 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 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 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 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 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 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 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 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 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 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 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 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 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 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 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 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 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 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 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 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 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 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 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 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 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 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 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 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 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 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 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 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 ,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 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 ,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 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 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 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 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 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 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 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 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 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 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 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 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 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 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 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 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 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 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 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 ,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 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 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 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 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 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 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 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 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 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 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 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 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 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 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 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 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 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 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 。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 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 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 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 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 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 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 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 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 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 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 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 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 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 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 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 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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