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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8

TPTA-113-交-426-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 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 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 ,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 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 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 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 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 ,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 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 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 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 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 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 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 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 、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 」、「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 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 「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 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 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 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 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 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 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 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 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 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 原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濬 訴訟代理人 徐彩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9MG/L(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0頁),員 警於當日除舉發黃永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桃院卷第39頁)外,亦舉發原 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桃院卷 第38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桃院卷第43至45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 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 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 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 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 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 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 )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 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 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 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 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 綜合衡量。 (二)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黃永濬及徐彩 瀠相關事實,本院觀察其二人陳述時之神情、語態,以及其 二人就有利、不利自己之事項均坦白陳述,本院認其二人當 庭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應不至於偏離事實,可 為本件審酌之參考,合先說明。 (三)依黃永濬、徐彩瀠之陳述,黃永濬因女兒於108年間過世, 走不出來,開始飲酒,造成肝臟疾病,黃永濬是111年10月1 4日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約300ML,喝完即睡覺,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函覆本院表示,黃永濬有酒精性肝硬化,以其肝硬化程度 為A級,與正常人相近,其與一般人代謝酒精的速度應差不 多,而酒精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但經驗上一般人平均6個 小時可代謝酒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查黃永濬於1 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距離其前一天晚上10、1 1時許飲酒,已遠超過6個小時,衡諸上述經驗法則,一般人 多已代謝酒精完畢。再者,員警對黃永濬進行酒測時,黃永 濬有在吃檳榔(本院卷第155頁),惟市面上有部分檳榔原 料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值正確性(本院卷第139頁 )。則黃永濬究竟有無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核非無疑 。黃永濬所涉違規,不同於原告,並無上述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在被告舉證排除黃永濬所食用 檳榔的影響性(包含酒測前漱口是否即可排除影響性)等以 確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前,被告逕以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 車之違規為前提,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處分,已有違誤。 (四)退步言,縱若認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衡諸上 情,亦難認黃永濬對其酒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黃永濬酒 測值僅0.19MG/L,僅超標0.04MG/L,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 微者,且當時黃永濬只是因為違規右轉而為員警攔檢,無造 成其他交通危險情事(例如駕駛不穩或肇事致人受傷等),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員警亦是因黃永濬自 承其前一晚有喝酒,才對其進行酒測,並非見黃永濬有酒容 等而主動要求酒測(桃院卷第37頁),堪認黃永濬之違規情 節並不嚴重,且由黃永濬顯露之外觀,及上述酒精代謝速度 之經驗法則,亦難期待原告可得發覺黃永濬前日飲酒會造成 隔日酒測值超標而事先阻止其駕車,是未得僅以黃永濬酒測 值超標之結果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五)再者,原告僅有系爭車輛之貨車一台,可載運較大型貨物, 以為營運(本院卷第33、154、155頁),原告每月營業額不 高(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為小型公司,如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年,恐對原告之營運生存產生重大影響。且系爭車輛 為103年出廠(桃院卷第63頁),已為行駛十餘年之車輛, 原告估計其現值僅約20至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6頁)。若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2年不能行駛,屆時因長 期不能行駛而要復駛,勢必須花費高額費用,以更換油、煞 車、輪胎等塑料,及支出相關維修費,再加上車輛之折價, 恐不敷成本而不如直接報廢。是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其 效果恐已與沒收之效果相差無幾,但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 對沒收第三人之物,只限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亦見原處分對原告侵害過大而不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六)末按,徐彩瀠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黃永濬111 年10月14日遭取締酒駕違規,已不讓黃永濬開車,由伊保管 系爭車輛鑰匙,原告現在之營運實際負責人為伊等語(本院 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未立即宣 判結案,乃欲觀察後續黃永濬是否確實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 規,而迄至本院作成判決之日前,已經過約9個月,經向被 告查證,黃永濬均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規(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及黃永濬遭逢喪女之痛,願給 與原告、黃永濬、徐彩瀠一個機會,撤銷原處分。原告、黃 永濬、徐彩瀠應把握此機會,繼續更加注意齊力避免涉犯酒 駕違規。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4

TPTA-112-巡交-6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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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 ,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 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 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 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 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 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 ,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 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 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 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 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 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 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 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 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 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 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4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 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 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 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 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 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 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 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 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 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 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 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 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 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 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 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 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 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 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 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 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 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 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 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 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 ,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 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 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 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 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 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 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 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14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11

TPTA-112-交-216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金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48-AC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 市延平北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 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8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 年4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12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 、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家人急著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當時天 色昏暗,道路剛修復十分平坦、標示不清,且原告從未聽過 超速40公里要吊扣牌照之宣導,原告認為超速遭裁處罰鍰作 為警惕即可,但原告非常不認同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且系 爭車輛為原告平常生活工具,無法使用該車將造成原告之家 庭與公司生計均停擺。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臺北市○○○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往北方向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牌面,該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雷達測速儀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 為125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5公尺,系爭 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1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又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標誌清晰並無 被遮擋,路面標線清楚,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且裁罰並不以 有無進行宣導為開罰之要件,原告主張,似屬無稽。又依車 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 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 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 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636號函(本院 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81、83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道路剛鋪設,標示不清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 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 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 33036636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可知,系爭地點 上游150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且 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 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 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 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 認。 ㈢、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 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 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 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 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 ,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 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 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又超速駕駛將導致周遭用 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 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為交通法規所禁止。查原告主張其因 急著搭載家人前往醫院就醫而超速等語,尚難認符合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11

TPTA-113-交-8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許棋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 區一路近力行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9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到系爭路時,已提前打方向燈,慢慢切換往右側車道 前進,惟行駛於後方計程車瞬間加速變換車道,併排在我的 右側,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我方向盤掌握不住,而有左 右閃躲之反常行為,係該計程車以逼車、按喇叭的方式逼迫 我讓道。又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影片傳遞給他人,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提供影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 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可見,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原告即 加速行駛,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 上),欲行駛至其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已侵犯與 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而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得已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後原告又以持續倒車方式 ,向後往檢舉人方向移動。綜上,原告跨越車道線,併排行 駛迫近檢舉人車輛,致2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侵犯並壓縮 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車道之路權,實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 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險,亦影響後 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 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㈡復原告主張檢舉過程不合法,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 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效力, 且僅單純影像之攝錄,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自得採 為證據使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二次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 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有聲音):  ⑴(檢舉人前鏡頭)當時為雨天,道路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駕駛正與他人通話中,該車車速正 常與前車亦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後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 並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 :11:30,附件圖片1)。嗣號誌燈轉為綠燈(11:11:31) ,其他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僅系爭車輛尚未移動,檢舉人 車輛在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後(11:11:34) ,系爭車輛始開 始向前,檢舉人車輛則跟隨在其後方行駛。在通過路口後, 檢舉人車輛遂開啟方向燈(有聲音) ,向前加速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仍 行駛在中線車道(11:11:46至11:11:48,附件圖片2至3) 。  ⑵而後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11: 11:52,附件圖片4),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貼近,然其 右前車輪已壓於白色車道線上(11:11:58至11:12:00, 附件圖片5至7)。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向右偏行 駛,系爭車輛遂開始加速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11:12:02至11:12:05,附件圖片8 至9), 檢舉車輛則往右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11:12:06,附件圖 片10) 。當雙方皆暫停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壓於雙白實線上(11:12:09,附件圖片11) ,隨 後調降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始向後倒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 移動(11:12:12至11:12:14,附件圖片12至13),畫面結 束。  ⑶(檢舉人左車身鏡頭)檢舉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停等紅燈後再度起步,而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 0:01:28,見附件圖片14) ,並在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 輛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加速向前(00:01:30至00 :01:33) ,隨後見其車身與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朝 檢舉人車輛貼近,近至幾近撞上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00:01:36至00:01:37,見附件圖片15至17) 。隨 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自畫面中消失(00:01:40,見附件圖 片18) ,惟當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道路時,見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最終停於檢舉人車輛車旁,其車輪則跨越至檢舉人車輛 行駛車道(00:01:50至00:01:57,見附件圖片19至21) ,畫面結束。  ⑷自上開影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對原告逼車。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 附卷可積。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 :11:52至11:12:02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並在兩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故意向右 逼車,因兩車過於貼近,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向右變 換車道而讓道行駛,堪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危 險駕駛無訛。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瞬間加速堵住其變換車道,其先遭檢舉 人逼車,又其並無逼車,係要右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檢舉人始終正常駕駛,並無逼車行為,又檢舉人雖於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46左右,向前加速變換至右 側車道,然其變換車道前已打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原告雖亦 打右側方向燈,惟尚未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上開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違規之處。復自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原告 立即持續向右貼近檢舉人行駛,益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自 後方先行變換車道,進而故意逼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副駕駛座之同 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3-交-9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 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 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 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 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 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 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 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 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 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 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 ,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 追撞。 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 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 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 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 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 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 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 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 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 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 :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 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 。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 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 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 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 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 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 ,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 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 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 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 :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 「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 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 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 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 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 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 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 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本次事件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吊扣牌照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吊扣牌照處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故自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原告乃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有顯示車速之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自小客車車 牌,有拍到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的照片則未顯示車速,尚難僅 採證照片即認原告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輔以行向示意圖,可 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 晰且未有遭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系爭國道地點距 「警52」標牌設立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約552.3公尺,與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 之標準相符。舉發機關員警以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速167公 里,顯逾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屬實,而 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且在有效期限內,準確度堪值信 賴,本件舉發合乎正當法律要求,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明定裁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 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 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2年9月 30日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 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本院卷第65 頁)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示 意圖(本院卷第71頁)、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 )、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證物袋 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及吊扣牌照處分(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除原告否認有超速行為外),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明 確(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堪認屬 實。   (三)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 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 向25.4477公里處即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 速167公里之事實,業據前揭事證足認明確。  2.原告雖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證不足證明其有 超速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在卷可憑,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在無其他疑慮下,應認正確。  ⑵又稽之卷附值勤員警江俊宏職務報告已載明,本件係其於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見系爭自小客車急速行駛而來,乃 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前車頭部位測速,當雷射測速器測定 該車超速違規後,持續瞄準該部超速車輛,該車通過警方取 締位置後,其持續瞄準該車後車尾,由雷射測速器所錄製影 像可清楚辨識被瞄準之車輛等語(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 提示原告閱覽)。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 顯示:影像光碟共8秒,影像中紅色十字持續對準同一輛車 ,從車頭,經過採證人員前方持續對準同一輛車車身,繼而 在對同一輛車車尾,該車車尾顯示車牌為0000-00 ,後另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 像翻拍照片),且該採證光碟影像為一段連續影像,可見該 雷射測速儀器上以十字標示其鎖定測速之車輛,前後為同一 車輛,雖該影像畫面第2秒鎖定車輛顯示測得速度時速167公 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時因燈光未能得見 該車牌號碼,惟鎖定後數秒待該車經過取締地點時即可由車 尾車牌清楚辨識為系爭自小客車。  ⑷據上,當已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實是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測得時速為 167公里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⑸至原告復以前揭影像畫面在拍攝車輛經過時所顯示之雷射測 速儀器鎖定之十字標示有變成白色的時候(例如採證影像第 3秒時)就是沒有超速云云,惟就此十字標示顏色之解釋不 僅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言,然原 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員警執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時即已顯示其車 速為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至 於其後是否有減速致後續未超速當然無礙於其已然有前揭違 規超速行為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為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過最 高速限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 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5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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