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
原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民國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新臺幣(下
同)9,465,490元及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3,549元(含抗告人詮
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5,351元
),合計17,329,039元。⒉請求原審被告國稅局111年擴大損
害賠償3,250,000元(含原審被告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相對人行
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擴
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5,000元。經原審就訴之聲明⒊
部分,以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就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現經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另行審結,惟就抗告人對相對
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
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抗告人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
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行政院所在地係在○○
市○○區,相對人財政部及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
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謂: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並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需與本案有嚴格之「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原審及其所引
用之鈞院見解,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
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又抗告人主張之
退還稅款事件,與合併請求各國家機關之怠於行使職務致其
受損害間,顯然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且二者若分別審判,實
質上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應以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為妥,方符該規定之立法原意。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既享有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則就
是否依前揭規定請求,或另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
訟,自為其程序選擇自由,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剝奪。
是故,自不得謂本件既有部分移送民事法院而可得救濟,即
認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
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
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屬特別例外規
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故而,當事
人對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
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
認行政法院對於此種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訴狀內敘明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
6頁)。惟查,抗告人向原審被告國稅局之請求,係主張原
審被告國稅局違法課稅、裁罰(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下補充
理由一狀),致抗告人溢繳稅款、罰鍰,因而請求返還等語
。至對於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請求,則係
主張該等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退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
守,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另對相對人臺中地院、
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之請求,則主張因相對人臺中市調處
於97年11月18日依證人林○○(後更名為林○○)、證人巫○○(
後更名為巫○○)、證人何○○偵訊筆錄,認定抗告人有虛報93
年薪資所得、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因此將抗告人謝明星移送至相對人臺中
地檢,違法提起刑事告發行為;相對人臺中地檢檢察官誤認
事實,錯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相對人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虛設公
司共同正犯,造成抗告人損害。經核,本件(即訴之聲明⒊
)係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等機關有無怠忽職
守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
、臺中市調處等機關有無故意、過失為不法之偵審,因而造
成抗告人之損害之認定。與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針對原審被
告國稅局之退稅請求(即訴之聲明⒈),係關於退稅請求權
是否成立之判斷,兩者間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件應
屬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對於此種
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對人行政院之所在地位於○○市○○區,相對人財政
部及賦稅署之所在地均位於○○市○○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
均位於○○市○區,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㈢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抗-13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