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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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 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 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516-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 貼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下稱告訴人2人)文字之行 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 紛,竟率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2人之 文字,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未能顧及告訴人2人內心感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文書處理工作、現為試用期、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隻身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阮氏芳、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之男友與凃雨岑、賴宜萱係同事關係。N GUYEN THI PHUONG因不滿凃雨岑、賴宜萱與其男友同事間之 互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 在苗栗市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wisteria_181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 中,標註凃雨岑之IG帳號「yu cen0630」及賴宜萱,辱罵「 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 「what the fuck?」等語,足以貶損凃雨岑、賴宜萱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凃雨岑、賴宜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宿舍,經友人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告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凃雨岑、賴宜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社群軟體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雨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社交軟體IG帳號wisteria_1811螢幕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他媽那群女護理師」、 「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 等語時,係無端貼文辱罵,告訴人等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 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 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 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權衡被告之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無文學、藝術及學 術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5

MLDM-113-易-83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VINH(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NH(潘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PHAN VAN VINH(潘文榮,下稱潘文榮)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文榮與CU VAN DANG(瞿文民,下稱瞿文民)、PHUNG VAN NAM(馮文南,下稱馮文南)(前二人另行審結)原為同事 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前往挖取牡蠣後一同食用,渠等遂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同至陳進福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鹿耳門溪出海口旁處之蚵田,由瞿文民與潘文榮至蚵田 內,徒手竊取由陳進福飼養之牡蠣,而馮文南則在場把風。 適陳進福父親行經該處,發覺瞿文民等人正在行竊,遂告知 陳進福,經陳進福趕赴到現場後,當場查獲潘文榮、瞿文民 、馮文南,並扣得潘文榮等人業已挖取,然尚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之牡蠣約12顆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瞿文民、馮文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蚵田豎立竹竿分界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瞿文民、馮文南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之牡蠣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 )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 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牡蠣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易-1017-20241204-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兹舜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蔣華榮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 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茲舜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 母吳碧雲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詹曉雲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 ,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 ,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 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 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 」云云,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 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 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 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 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 「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包單最 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 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 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 ,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 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 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 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 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 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 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 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 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 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 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 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 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 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 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 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5-2024120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 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 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 ,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 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 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 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 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 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 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 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 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 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 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 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 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 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 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 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 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李念庭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蔡婷羽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 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 」、「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林北也關很久了拉 (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掰,林北關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 「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 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 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 ,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 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 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簡-2211-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 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 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 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 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 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 ,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 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惡 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 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 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 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 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 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 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 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2024-12-02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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