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