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
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
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
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
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
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
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
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
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
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
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
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
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