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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另案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時,因車輛 怠速違規停至紅線上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聞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氣味,經吳冠霆及同車之人同意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總重0.6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總重17.7公克),吳冠霆坦承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開車上路。嗣對吳冠霆進行測試觀察, 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步行時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無法依規定畫同心圓等情,因而查悉上情(吳冠霆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亦申及彭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菸彈3顆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為證人林亦申所有,於另案偵辦處 理,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684-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 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 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 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 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 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 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 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 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 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 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 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 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楊佑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2、49213、59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 楊佑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缺乏社會歷練,受友人即同案被 告黃彥霖所騙,誤信其有收取貨款需求之說詞,始提供伊所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及網銀帳號等資 料,伊並無任何犯意,原審未傳喚證人黃彥霖到庭以查明其 是否從事貨運行之工作,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上訴人無罪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載敘黃彥霖於偵訊及第 一審均具結證稱:因上訴人缺錢,伊陪上訴人前往蘆洲區河 堤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收購帳戶之 暱稱「教授」者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其附件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或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 ,以及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黃彥霖於第一審已證述其 並未在貨運公司工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次傳喚 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併予 諭知無罪或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 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 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 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 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 性,始克准許再審。 二、抗告人羅順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因而判決論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皆未對其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實已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又警方固經詢問其上揭所販賣海洛因之來 源,並經調查無果,然檢察官未再續行追查,妨礙其可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致喪失獲得免刑判決之 機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殊屬違誤,茲主張發現 新事證,足認其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俱未自白犯行之理由明確,縱設其謂有機會得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同 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仍不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綽號「豬哥仔」陳英明 一節,已於其理由內敘明業經陳英明所否認,且依原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復難認陳英明有抗告人所指販賣來源毒品之 聯結關係等旨綦詳,足見抗告人之供述,尚不符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再無論單獨或結合原 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復 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導致其無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 救濟云云,無非係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 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 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 、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 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 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 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 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 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 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 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 +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 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允鴻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罪刑曾 經法院分別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刑期 (即有期徒刑3年2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 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 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深自檢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過錯,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另為合理 公平之裁定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0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李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嘉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之內容、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折 讓刑度較其他共犯為少,主張應改定為有期徒刑10月,方屬 妥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 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 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7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 邵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 轉讓禁藥罪刑。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轉讓禁藥部分)。㈡原判決 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敏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略以: 上訴人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上訴人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第一審、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第一審、原審於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 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就轉讓禁藥部分,維 持第一審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同此認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 則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加重部分」,記載上訴人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雖係誤載,然仍無從執以認定 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說明、主張義務。上訴意旨猶謂檢 察官僅主張上訴人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也未指出上訴人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指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 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聲請 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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