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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犯變造收據犯 行所憑之卷內3張收據(下稱本案3張收據),依法務部鑑定 報告,本案3張收據均為聲請人所寫,告訴人簡暉陞僅蓋印 簽名在聲請人所寫好的數字及日期上,其上並無告訴人親自 填寫之任何筆跡,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所載國字「參 萬元」、「貳萬元」、「參萬元」、阿拉伯數字「3,0000、 2,0000、3,0000元」及支付性質為「租金」等字樣之書寫者 為告訴人。此外,依告訴人之證詞,其所製作之收據為「淺 色偏灰白」、「淺藍白色」,且紙質較粗糙及厚,然本案3 張收據顏色為「黃色」,足認本案3張收據並非聲請人犯罪 之證據。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本案3張收據、 法務部鑑定報告及告訴人之證詞,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審理後,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理由略以: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案3紙收據作為新證據,惟 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 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 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 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足認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與前開經駁回確 定之再審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該案中聲請人執為新事 實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 紙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 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係就曾經聲請再審,並經以無理由駁回確 定之同一原因(即同一證據資料、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 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再-51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陳誠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 、12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 理否認犯行,偵查、本院審理則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有悔悟之心,又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佑民達成調解,併同其於原審已 與告訴人陳慧紋達成調解之部分,均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 ,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函附之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 帳戶後,被告則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導致 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款項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外祖父,任職美髮助理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 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 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2次,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56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嘉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楊嘉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嘉元(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 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 期間非長,與他案屬詐欺累犯相較,難認惡性重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 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刑期過重,不符合罪刑相 當、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判處罰金定應執 行罰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 不及於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先指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 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所示之 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為更定 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2年 )、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共6罪)、編號2(共8罪)、 編號3(共14罪)、編號5(共6罪)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 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搭檔組成工作編組,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或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 間集中在110年7至9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10 年8月2日22時許,受友人所託,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 顆,並藏放於其包包內隨身攜帶,嗣於翌(3)日凌晨零時4 5分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雖與前開詐欺犯罪之罪質不同,但犯罪時間重疊,其於 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 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 行時甫滿24歲,智慮淺薄,依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尚非主觀 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 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稍有過重。是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 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 同年9月27日 110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 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830號 編號1所示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2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7000元確定。 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同年月3日 110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95號

2024-11-19

TPHM-113-抗-212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毀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8月1日;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毀損罪,係於111年 3月1日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友人之面部、 頭部,並持鐵鎚砸毀友人所有之3臺手機;編號4至7所示之 罪,則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受刑人女 友)發生爭執,遂將臥室房門上鎖,並以手掌摑、以腳踹踢 、持菜刀、尖嘴鉗恫嚇告訴人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再以 強制灌食之方法,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迫使告訴人 自4樓跳下求生,身心受創,且見告訴人逃脫,明知施用毒 品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受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 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並 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編號2、3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5、6經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2823-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 ,其刑事聲請再審狀狀首雖記載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208號」(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該案號為本院民國1 13年10月28日作成之「裁定」,裁定內容為從程序上駁回聲 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 聲請再審客體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 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4頁),依據前揭說 明,前開本院裁定顯然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又觀諸本件刑 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9頁)載有:「惟經查:本 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判決確定判決後;⑴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證3).....(證4)...... (證5).....,這些都是本案確定判決後發現與本案有關的 新判決......」、另於再審聲請狀第14頁(見本院卷第20頁 )載有:「......聲請人民國108年6月18日於直播上PO出事 件事實,實為告訴人楊文宏親口以:『我說沒關係呀』同意PO 出事件事實(證13第2至3頁),......。以上證據已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 ....。請求 鈞院依前述加上以下新事證,廢棄原判決改判 聲請人無罪」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指 明本件聲請再審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且聲請人主張應改判 無罪之事實(即主張其經過他人同意始在直播過程使用個人 資料),即係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本 院並非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據首揭說明,聲請 人如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作成該判決之法院提出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對該確定判決再審,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528-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等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非輕,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前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 2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大華因與郭昱成間有債務糾紛,不滿其遲未還款,竟於民 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即韓大華與蘇立業當時住處,下稱新莊住處),與蘇立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韓大華藉口商談還款事宜, 聯繫郭昱成至新莊住處,再由蘇立業傷害郭昱成。嗣於同日 3時許,郭昱成依約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蘇立業即上車 與郭昱成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識而起爭執,韓大華久候無 果,遂靠近並拍打郭昱成駕駛之車輛示警,郭昱成擔心蘇、 韓兩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欲取物防身,韓大 華見狀上前阻擋郭昱成,並由蘇立業持瑞士刀刺向郭昱成身 體,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郭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韓大華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業(下稱證人蘇 立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蘇立業於警 詢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遭員警誤導,進而影響其於偵訊時 之證詞,故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蘇立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業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 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 。證人蘇立業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證詞是遭員警誘 導,偵訊時之證詞亦同受影響(本院卷第133頁),但其無 法具體陳述員警係如何誘導,後又改稱是自己氣憤被告才會 為不實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尚無證據得認證人蘇立 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誘導取得之情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蘇立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5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昱成間有債務關係,且於110 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證 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因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有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 廂,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與證人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證人 蘇立業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拿刀刺傷告訴人,我雖有在場, 但事先不知情,也未參與,不知為何證人蘇立業及告訴人要 說是我指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時與證人蘇立業同住 於新莊住處,110年10月24日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 處門口,證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 識而起爭執,被告久候無果,遂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告訴人擔心被告二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 欲取物防身,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受有 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 7至8頁、第49至50頁、原審訴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 ,並經證人蘇立業於偵訊(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至13、39至40頁、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證述明確,且有110年11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時序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 至21頁、原審訴緝卷第71頁、外放資料),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證人蘇立業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被 告的朋友,案發時是被告先聯繫要我還錢,才會開車到新莊 住處找被告,是被告叫證人蘇立業上車跟我接洽,之後被告 就敲車門說講完沒,命我下車,我發現有狀況就到後車廂準 備拿東西防身,被告及證人蘇立業就朝我衝過來,我看到證 人蘇立業手持小刀往我左後肩刺,第二刀往胸部捅進去再出 來,被告就在旁邊,看我傷勢嚴重就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 蘇立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獄友,案發當日凌晨 被告要我到他住處,叫我等等去處理告訴人,處理的意思就 是打人,之前被告有幫過我,所以我要還他人情,我跟告訴 人並不熟識且無仇恨,後來凌晨3點被告叫我上告訴人的車 ,問他何時要還2000元,告訴人要我去叫被告來跟他說,被 告就直接打告訴人車頂,告訴人作勢要去後車廂拿東西,並 與被告推來推去,我就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語,關於告訴 人與證人蘇立業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告訴人係因何故至新 莊住處商談等情,均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就本件傷害之經 過,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應堪信實。參 酌本案發生之前,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下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到場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之證詞,於證人蘇 立業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而為阻擋, 並立於告訴人身側,既未出聲喝止,更未出手阻止證人蘇立 業,足徵證人蘇立業稱其係依被告要求傷害告訴人一節,亦 有所本。基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蘇立業共犯傷害犯行無 誤。  ㈢至證人蘇立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稱:我與告訴人在案發 前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日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找人,回程停 在新莊住處前,因告訴人跟人家約的時間遲到了,與我在車 上發生口角,又下車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刀刺他,我與告訴 人爭執及持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也沒有拍打告 訴人車輛,我與被告不是獄友,案發後是因為沒錢支付被告 房租,才自願離開被告住處跟另外的朋友同住等語(本院卷 第138、140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告訴 人就與證人蘇立業一同出門拿毒品,告訴人沒有錢,證人蘇 立業先幫忙墊付,但告訴人沒有錢可以償還,所以來請我幫 忙求情,我之所以會拍打告訴人車輛玻璃是因為我覺得他們 會講很久等語(偵卷第49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時我與證人蘇立業同住,之後因為他傷害告訴人,我就 把證人蘇立業趕走等情(本院卷第89頁)多有不符,已難信 其所述屬實。衡以證人蘇立業警詢之證詞距其經檢察官提訊 ,相隔近半年,但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毫無矛盾,於其被訴 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爭 執,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 均有不一,又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 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 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蘇立業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查明被告前科犯罪是否與本案傷害罪質相同而有 累犯加重事由(本院卷第93頁),但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即與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10 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程度高,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 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動 手,且有支付款項供告訴人就醫,量刑不當等語。然查,被 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未果 而起,原審認被告應與下手之人量處相同罪刑,難認有何違 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見告訴人遭刺傷後,任由 告訴人自行駕車求生,被告縱有給付些微金額,然事後仍未 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難以之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 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321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智勝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其犯 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嫌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 (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 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 ,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金折算 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上訴 以被告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出被告另犯同類 型加重竊盜案件之量刑作為比較。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例如被告另犯 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係與他人共犯,除攜帶兇器外,尚踰越 門扇行竊,更已將竊得財物變現並分配獲利,實難以比附援 引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 ,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22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月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月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月芳(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 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 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 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 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 ,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再審酌受刑人除與 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 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 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且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 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 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 ),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復 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之罪已執行完畢;編號8所處偽造 文書罪及編號9所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仍有疑義,均請 明察;伊年歲漸長,已從職場退休,並長期捐款及在矯正單 位及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熱心公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 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非伊財力所能負擔。爰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 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 25年7月(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審酌前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後合併為20年11月(定刑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 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 時間多集中在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受刑人於特定時期 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 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 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 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其抗告意旨陳明之 定刑意見,因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事證及主 張,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難 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另原審疏未注意編號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 號7至9之「犯罪日期」欄逕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內容有 所違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本院均更正如附表 ,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關於爭執附表編號8 、9之罪刑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刑,自無從就確定判決諭知罪刑有無違誤,予以審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至 106年4月11日 98年5月20日至 98年5月26日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059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4347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589、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458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4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聲請書誤載為 112年,應予更正。)(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06年9月6日至 106年9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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