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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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張淵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緯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陳明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檢察官 就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部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 孜昱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 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緯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不符緩刑 案件;被告盧昱孜另涉有毒品、暴力案件,顯見其素行不端 ;至被告張淵鉉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僅係貪圖較輕 刑度,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政緯、張 淵鉉、盧孜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 盧孜昱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 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雖於本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 件被告林正緯經手之詐欺所得為249萬7,800元、被告盧孜昱 經手之犯罪所得則為49萬4,000元、被告張淵鉉經手之犯罪 所得則為50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迄今仍未自動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盧孜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 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正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林正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林正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謝春權達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足徵 其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林政緯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故 其顯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要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正 緯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經查:原審以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 昱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 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至 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 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張淵鉉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盧孜昱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先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3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7月25日屆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參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8月間,是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確分別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顯見其等 確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係則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張淵鉉確有持 續按時給付,而被告盧孜昱於給付5期後,因個人因素中斷 數期,然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將於113年12月4日再 行給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 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 履行賠償,將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 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前開所宣告之刑,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 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政緯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林政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政緯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事由,而未予減輕,顯有未洽;㈡被告林政緯於112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林政 緯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次數頻繁,顯見被告 意圖以此財產犯罪方式謀取暴利,原審判決再為緩刑宣告,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是原審 為緩刑諭知,即有未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 林政緯部分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就原審緩刑諭知部分, 確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均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盧孜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被   告 張淵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二、張淵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 1支沒收之。 三、盧孜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XR手機(紅色 )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 附表1」。  ㈡起訴書附表1「再轉出金額」欄關於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所載「0000000」,均應更正為「500000」。  ㈢起訴書附表1所載時間,係以時、分、秒示意,如「102520」 ,即係當日10時25分20秒,以此類推;又附表1所示提領人 林政緯部分,提領地點欄位各址,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不詳地點或基隆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崇信門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謝春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淵鉉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89年1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 被告張淵鉉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盧孜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嗣經入監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 誠,考量若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 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iphoneXR手機(紅色)1支 ,分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供明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第37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林政緯 所有,惟該手機為其新購之中古機,並未用於本案,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且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通常情形,車手所得 比例不高,是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於偵查中陳稱其 等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2000元、1000至2000 元不等(見他646卷㈣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3 人上開實際所得,故本院認倘就其等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名下之鉉帳戶、孜帳戶對應之中國 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情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 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 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5號調解筆錄內 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3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淵鉉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2,000元,第12期18,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盧孜昱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 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 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 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 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 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 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 (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 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 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 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 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 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 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 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 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 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 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 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 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 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 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 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 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 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 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 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 林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 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 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 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 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Y VAN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 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22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且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 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 月2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且本案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宣 示判處如上刑度,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已有預 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 能性。再審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 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 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4026-2024120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 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 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 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 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 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 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 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 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 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 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 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 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 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 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 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 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 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 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 ,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 「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 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 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 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 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 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 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 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 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 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 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 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 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 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 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 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 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 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 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 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 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 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 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 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3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 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所管領之奶油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李承翰所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150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李承翰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 以:沒有印象在本案之前是否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惟案發2 時間並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 本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李承翰因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認係一男子分別於:⒈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79元之奶油一個;⒉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為150元之起司片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承翰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於112年3月8日,有身 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 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 ,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 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 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⒉於同年月14日 ,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 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 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 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 店。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後 ,該人即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225至236頁)。是足徵於上開時、地,確有客人自開架 式冰箱拿取商品,然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而就上開拿取商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節: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 商品之人,穿著衣服不同,惟因均頭戴深色帽子及配戴口罩 ,故未能見其五官,且因角度之故,而無從清晰辨識該員之 容貌特徵,是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迄本案發生為止,擔任 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有3年時間,因為奶油跟起司片常不見, 所以將之改放置在監視器畫面所及之處,後來發現還是有短 少,所以才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被告在第2次到本案便利 商店時,我就發現他是上次拿奶油的那個人,在被告要離開 時,我就出示上一次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但他否認畫面中 的人是他本人,我也沒有公權力將他攔下來,等到被告離開 後,在清點物品時才發現又短少了起司片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是證人李承翰純係因其個人觀看影片,主觀 認定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之人均係同一人。  ⒊至證人李承翰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李承翰 於警詢時陳稱:我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但是本人頭髮較花白且有戴口罩,因為我有 近距離詢問對方約5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雖然對方的聲音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可是 跟現在的被告真的蠻像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李 承翰雖曾於112年3月14日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交談5分鐘, 惟因當時該人配戴口罩及帽子,證人李承翰至多僅見該員眼 部,而非全貌。而證人李承翰所提認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 係列印自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拍攝日期距案發有一定 時間,衡情容貌當會有所變化,況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指認時 稱該犯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50歲(見偵卷第14頁及第28頁 ),與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自稱身高約164至165公分 均有齟齬,證人李承翰單僅憑數分鐘且未見對方清晰全貌之 對話,即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於數年前拍攝之照片即係上開 在本案便利商店與之對話之人,是否足以擔保指認無誤,非 無疑義。至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原審審理時 講話聲音與當日與其對話之人聲音相似,更存在個人聽覺辨 識能力與記憶能力之可疑,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即係該 日與其對話之人。  ㈣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顯示,於本案案發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曾出現在新北 市○○區○○里○○街00號附近,該址距本案便利商店約280公尺 ,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9頁)。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於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行竊商品甚明。  ㈤末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員警仍詢問:「你 如何前往現場?」被告乃答以:「我可能有去過,去也是去 買東西」,員警復追問:「既然你稱你皆未竊取,為何於監 視器內會拍攝到你竊取之影片?」被告回答:「我認為我沒 有竊取,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買東西」,被告最後並補充: 「我可能有進去消費過,但我沒有竊取對方所稱之商品」等 語(偵卷第5至第7頁)。綜合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以觀,被告自 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因其無法確認是否曾至本案便利 商店,方以假設語氣表示:可能曾去該店消費過等語。嗣於 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 明確答以:「店內拍到的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警詢 確認時我因為記憶久遠,無法很明確回答,可能和實際情形 有誤,我認為我應該有去過該店,但不是上開2個時段」等 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因無法確 認警方提示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便 利商店消費,方為上開假設性之回答,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 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確有前 述之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綜上,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竊盜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料,遽以被告於警詢 時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承翰之指認,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惟忽略證人李承翰之指認有前開可疑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之真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竊盜犯行,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02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254-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震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震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 欄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並請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 294頁、原審卷第179頁及本院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猴 子」之男子,然並未提供「猴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 偵字第9223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297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未說明本案毒品來源為何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 審理時首次就毒品來源陳稱:「我的上游是周紘瑋、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並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並說明 其前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其於偵查、原審之辯護人均 係本案毒品上游為其所選任,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無 法供出本案毒品上游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上情除提訊被告確認其 所述外,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訊問現在監執行之周紘瑋, 且經周紘瑋坦承招募被告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負責發 放薪水乙情,該隊乃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紘瑋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及檢附113年11月1日北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553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周 紘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周紘瑋發動調查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周紘瑋間確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警方固於113年3月11日查獲被告時,檢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 ,見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社-大天哥」之人對話 後,即詢問被告「社-大天哥」之年籍資料及該員與本案是 否有何關係?被告答以:他叫「周弘偉」,跟我同年紀,我 們是蘭雅國中的同學。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正確寫法及『周紘 瑋』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45、46頁) 。而觀諸卷附被告與「社-大天哥」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 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對話中二人僅提及罰 單繳款方式、薪資給付金額,全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 亦未見任何隱晦不明或關涉毒品之代號,自難認該等對話與 毒品交易有何關聯,致警方已對周紘瑋是否涉犯本案產生懷 疑。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提及周紘瑋,然未曾陳述周紘 瑋涉犯本案,警方當時亦確無任何關於周紘瑋有參與本案犯 行之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 來源為周紘瑋之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具體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周紘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無訛。  ⒋綜上,本案警方確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始對周 紘瑋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 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均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其次數 非屬單一,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 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原 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販賣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 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 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雖有犯罪所得,然非鉅額,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法院羈押前已入伍服兵役,前 於便利超商、火鍋店、外送打工,家中有父母、未婚妻,經 濟狀況普通,且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報酬 罪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64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⒈愷他命,2公克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⒈2,300元 ⒉3,000元 ⒈200元   ⒉1,0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林子安律師 被   告 林修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修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7、8、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修岑(綽號山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蘇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林修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左岸」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及「宮 本武藏」指示林修岑至公園以取得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下簡稱「公園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蘇震與「左岸」、Telegram暱稱「猴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由「公園男」介紹林修岑入行後,復由「左岸」與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即柯竣元、周子杰、楊貴添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 ,確認販毒交易細節後,再由「宮本武藏」指示林修岑、「 猴子」指示蘇震擔任負責面交毒品之小蜜蜂。 二、林修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 編號2、7、8、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7 、8、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賣與如附表一編號2、7、8、10 所示之購毒者。 三、蘇震獨自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車牌 號碼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 示之販毒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4、5、6、9、 11所示之毒品,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 示之購毒者。 四、蘇震另與Telegram暱稱「猴子」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 區名源街61巷,獨自下車拿取「猴子」擺放在該處帆布車庫 後方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準備隨時交與「猴 子」指定之毒品買家,然蘇震不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18時 6分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震及林修岑(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 以姓名代稱之)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A卷】第286頁、第294 頁、第475、4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核與證人柯竣元(A卷第369-372頁)、周 子杰(同署113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下稱B卷】第333-337 頁)、楊貴添(B卷第407-40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 3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03 -122頁、第199-20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A卷第447、 4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 136045503號鑑定書(A卷第537、5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321號鑑定書(A卷 第535、536頁)、蘇震與暱稱「社-大天哥」之WeChat對話 紀錄(A卷第55-58頁)、柯竣元與暱稱「左岸」之WeChat對 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下稱C卷】第323頁 、第337-342頁、第343-347頁、第349-355頁、第357-361頁 、第363-369頁、第371-376頁)、周子杰與暱稱「紅髮娛樂 」、「左岸」之WeChat對話紀錄(C卷第415-420頁)、楊貴 添與暱稱「哲」、「毛舊」、「陳耀」、「Sheng Chen」之 WeChat對話紀錄(C卷第485、486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A卷第63-100頁、第177-211頁、第243-279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蘇震聽從「猴子」指示取 領預供牟利販賣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其已然知悉該等物品係毒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 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蘇震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 容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林修岑與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購毒者;蘇震與 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購毒者,分別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林修 岑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犯行;蘇震就附表一編 號1、3、4、5、6、9、11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  ㈣至蘇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及林修岑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分別係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與柯竣元。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2種毒品成分,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㈡罪名:  ⒈核蘇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3、4、5、6、9、11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 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部分,係違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林修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7、8、10)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蘇震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蘇震及辯護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院卷第86頁、 第158頁),無礙於蘇震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競合:   蘇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㈤共犯:   蘇震與「猴子」、「左岸」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3、4、5、6、9、11販賣毒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另與「猴子」就犯罪事實欄(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修岑與 「宮本武藏」、「公園男」、「左岸」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蘇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3、4、5、6、9、11 )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林修岑就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2、7、8、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蘇震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其已於警詢、偵訊自陳: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毒品係113年3月10日1時許,經「猴子」指示至新 北市三重區所拿取要販賣的毒品,並將販毒所得繳回等語( A卷第474、475頁、第522、523頁),與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1、3、4、5、6、9、11)販賣之毒品並無關聯,據 此,此部分行為當屬蘇震另行起意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蘇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無可採。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蘇震辯護稱:蘇震坦認犯行,年紀甚輕,誤信他 人而犯下錯誤行為,且並無前案科刑紀錄,適用59條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43頁、第145頁)。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蘇震涉 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而蘇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更自陳為「法律系 」學生(A卷第297頁),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顯無 不知之理,竟僅因急於償還友人款項,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其自述自「112年12月10日左右有先開始試跑,就是1天跑 個1、2次……今年(即113年)2月開始變成我的正職」等語( A卷第38頁),從事面交毒品小蜜蜂工作歷時難謂短暫。又 蘇震於偵查中隻字未提需補貼家用或其他不得不然之情形, 更陳稱:「平常很少與家人連絡,最多傳訊息給媽媽」等語 (A卷第297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 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2人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 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 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 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蘇震為牟利而依「猴子」指示取 領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違反前開禁令,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 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及被告2人分別販賣次數、 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前開情狀均應列入量刑上 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考量下述情形:  ⒈蘇震之部分:   蘇震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 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 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於便利超商、火鍋店、外送打工、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181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9 7、9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林修岑之部分:   林修岑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考量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年長之 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 院卷第79、8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其等販賣對象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2 人所為就毒品流通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是 被告2人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另蘇震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之毒品,係供營利販賣之用,允宜將重 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 考量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 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 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 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 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 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蘇震暨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均為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4、5、6、7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為蘇震為附表一所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販賣所餘置於住處而遭查扣,亦應予 宣告沒收。  ⒊至林修岑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2個,均係其供己施用所用, 難認有刑事不法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違禁物,偵 查檢察官就愷他命1包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委由主管機 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沒入 銷燬。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蘇震就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其自陳每出售1公克、1顆藥錠、1包咖啡包均可獲得 報酬100元等語(A卷第39頁),雖俱未扣案,然屬蘇震因犯 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林修岑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 自陳因為小額借貸含利息積欠12、13萬元,貸方稱為「公園 男」販賣毒品抵債,經詢問「公園男」為本案犯行可以抵多 少債務,「公園男」推諉不知等語(A卷第287、288頁), 是本院無從估量認定林修岑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其保有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對價,是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蘇震因案遭扣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為蘇震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蘇震因案扣押之手機(iPhone11,紫色)1支、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裝毒品之塑膠袋1個,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身價值亦低微,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林修 岑因案扣押之電子磅秤、手機2台、帳冊,依卷存證據無法 說明係供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報酬 罪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64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修岑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7日6時2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5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8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9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9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⒈愷他命,2公克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⒈2,300元 ⒉3,000元 ⒈200元 ⒉1,0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叁拾壹點陸玖肆陸公克)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6946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2 綠色六角形錠劑叁拾壹粒(驗餘淨重叁拾壹點伍玖肆柒公克)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1.5947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3 SWAG咖啡包壹包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4 Aape咖啡包陸拾貳包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抽樣2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7、5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5 綠色外包裝咖啡包柒包 ⒈周子杰所有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6 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 ⒈周子杰所有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25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7 白色陶土圓盤壹個 ⒈周子杰所有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8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 PLUS,玫瑰金色) ⒈蘇震所有(本院卷第8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9 現金叁仟貳佰元 ⒈蘇震所有,供找零所用(A卷第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026-2024120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 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 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 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 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4789-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思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思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與告訴人陳昕瑜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衡酌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其 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思齊明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下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 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 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欲於○○○街與○○○路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20公尺前才顯示右 轉方向燈,適有陳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其右側,欲自其右側超越時,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打左方向燈並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煞避 不及,與其發生碰撞,陳昕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 、雙手挫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思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之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2 0公里,我看後照鏡沒有人,還在距離交岔路口20公尺時 打右轉方向燈,才右轉過去,是告訴人陳昕瑜來撞我,我 沒有過失。辯護人並辯稱:因告訴人是從被告後方駛來, 告訴人才有注意義務,而被告並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即使勘 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不能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且被告 有自承是在距路口2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受無罪推 定原則的保護,未必可認定有罪;被告駕照雖是註銷,但 此不代表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當時處於註銷狀態,且事發時 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當時於○○○街往 ○○○路方向直行,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 下簡稱畫面時間)22:20:46(因事發當時為白天,顯非夜間 ,故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符,但其時間流逝的經過,仍 足供本案下述事項之判斷參考),被告前方之綠燈轉為黃 燈。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面時間22 :20:49,告訴人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位置在被告上 開汽車右前側,2車速度均無法判斷,但均未減速,2車距 離甚近(顯不及半公尺),並即發生碰撞,碰撞點位於被告 上開汽車右前側。於畫面時間22:20:50,在被告上開汽車 之右前方畫面,告訴人上開機車傾斜、車頭朝右並即往前 倒地,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斑馬線上,此時畫面轉向右 方,在上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打方向燈、告訴人有顯示左 方向燈之經過,有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同一庭期亦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3:37:55至13:38:00 ,僅能看出告訴人人車倒地,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滑行 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停在車道 旁邊,被告開車門下車,但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 以上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含偵查中之勘驗),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 有無、在何時打右轉方向燈、被告有無看後照鏡、告訴人 之車速、被告之車速各為何。但上開行車紀錄器既是裝在 被告上開汽車,又是只往前方特定範圍攝錄,自無可能拍 到被告是否打方向燈,此觀上開勘驗結果,連被告上開汽 車的引擎蓋、後照鏡都沒入鏡,即可明白。再者,當時雙 方車速各為多少,卷內各僅有雙方之警詢陳述可以參考。 本院認為,因事發時接受警詢之人,應無暇編織情節或詳 究法規內容,可認雙方於警詢時所述之車速等節可採。依 被告於2次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時速約20公里,距離路 口20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 台摩托車從被告右前方飛出去,快到路口時前方燈號已轉 黃燈,而被告所稱轉黃燈之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復與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相合,可 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自己時速為40公里,換算為每秒 速度11.1公尺(40,000公尺÷60÷60=11.1111公尺)。被告車 速恰為一半,故被告車速換算為每秒速度5.5公尺。依上 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 面時間22:20:49,告訴人就出現在被告右前側,回推可知 ,在被告剛好要右轉的那一秒(即畫面時間22:20:48),告 訴人位置應是在被告車尾右後側約1公尺,因為告訴人秒 速是11.11公尺,被告秒速是5.5公尺,兩者差距5.5公尺 ,2車在這一秒的差距,大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多一點。又 按理而言,若被告有較早打方向燈,位於被告右後方且可 看到被告打燈之告訴人,既明知前車要右轉,不致於仍往 前行駛,以免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所稱未見被告打右轉方 向燈部分,應是因為被告於距離路口20公尺才打燈,此時 告訴人已行至被告車尾右後側,告訴人受限視線,無法看 到被告所打的方向燈,也正因有此,才發生本案。從而, 被告稱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稱未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兩 者並無矛盾。上情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權歸屬與鑑定意見相符(此鑑定之鑑 定機關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 ,均無瑕疵可指),堪予認定。   ㈥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告於距離 交岔路口僅20公尺才打方向燈右轉,有未遵守此規則之過 失,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為後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即被告上開汽車)時,未顯示 左方向燈並與被告上開汽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 過失。參酌上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 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可以贊同,然此僅為量刑參考,仍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上情已經本院認定,是 辯詞與上情不合部分,均無可採,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照經註銷,係 屬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下詳),與被告有無過失,尚無直接 關係。此外,被告雖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給被告看從事發地 點對向拍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函詢、詢問員 警結果,本案並無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有影像檔案 均已檢附於卷內,且承辦員警也無將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給被告看的印象,有職務報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是就此本院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之行為人,修正前該條第1項明定其效果為「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將此類行為人於該條項第1、第2 款分別定明其情形,即第1款係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第2款係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並均改定其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前規定係「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 在可以免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 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有上開過失,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不輕傷勢,迄且未 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但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量刑仍應酌予從輕。兼衡 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有 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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