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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被 告 盧杰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 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林頤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且被告蔡林頤既經本 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則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 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其2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林 頤、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附之法 律關係,應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附民-12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蔡毓婷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蔡毓婷主張 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4994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7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 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 數罪併罰,分有兩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聲字第676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下 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計30年1月。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受刑人之定執行刑,顯 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顯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就本件而言,A、B裁定 中,倘以B裁定編號3為基準(即B裁定編號1、2分別另予定 刑),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1日,則A裁定所包括 之數罪犯罪日期均落在9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得與B裁 定編號3至1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再與B裁 定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刑期執行上限為30年5 月,若依照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減讓程度予以換算, 約為接續執行21年餘,與目前接續執行原A、B裁定合計30年 1月顯有受責罰顯不相當,悖於恤刑,自屬為維護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 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有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上 開裁定已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9 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至 13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各罪, 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 南投地院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雖聲明異議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法定基準 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前述A、B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 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 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所指方式定刑較 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 之理,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 明異議人置前開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同一拆解 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以相同說詞做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145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鄞子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經詳閱該判決理由後,對判決內容誠難甘 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該住所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金上訴-1507-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 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 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 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 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 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 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 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 ,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 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 ,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 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 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 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 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 、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 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 ,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 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 ;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 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 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 」,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 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 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 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 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 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 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 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 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 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 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 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 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 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 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 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 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 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 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 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 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 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 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 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 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 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 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 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 、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 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 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 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 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 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 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 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 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 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 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 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 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 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 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 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 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 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 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 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 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 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 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 「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 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 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 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 ,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 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 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 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 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 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 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 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 ,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 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 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 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 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 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 ,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 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 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 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 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 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 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 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 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 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 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 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 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 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 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 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 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 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 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 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 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 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 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 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 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 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 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 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 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 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 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 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 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 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 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 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 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 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 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 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 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 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 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 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 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 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 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 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 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 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 」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 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 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 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 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 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 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 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 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 。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 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 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 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 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 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 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 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 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 「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 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 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 「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 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 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 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 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 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 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 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 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 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 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 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 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 (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 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 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 ,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 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 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 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 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 ),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 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 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 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 」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 「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 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 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 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 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 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 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 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 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 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 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 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 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 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 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 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 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 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 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 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 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 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 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 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 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 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 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 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 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 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 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 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 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 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 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 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 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 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 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 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 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 ,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 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 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 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 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 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 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 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 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 、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 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 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 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 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 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 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 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 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 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 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 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 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05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1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法時,將 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 審所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 於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訊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故意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當時要做牙齒,借錢看牙醫, 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有想過不能提供這種東西。 我有跟被害人調解,我慢慢還被害人錢。請判我無罪,如果 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 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戊○○等12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索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 所為貸款之詞,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 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供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 之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 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1 2),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依新法 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及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有未洽。另關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 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此部分 說明仍有未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稍有微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後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丁○○8千元、1萬元, 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2、213、2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詐欺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21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 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 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 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 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 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 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 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 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 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 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 、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 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 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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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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