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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冠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11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刑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 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 告於本案查獲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為警查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 1日),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且有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 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抽驗1包,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26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冠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12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8時17分許 ,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0 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 0年8月2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刑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15號),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40號),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7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 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 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 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 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 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0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均達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均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均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 犯5次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 訴人未到場以致未達成調解,不可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及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家瑜」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黃婉茹 、杜宜芳、吳娸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婉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婉茹8萬元,此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 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 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 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定,但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怡馨 、陳遠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 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 ,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就詐欺犯罪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 人黃怡馨、陳遠仁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 訴人黃怡馨、陳遠仁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顯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 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緩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除與告訴人黃婉茹、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外,因告 訴人杜宜芳調解未到、告訴人吳娸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 訴人杜宜芳、吳娸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820-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45ng/mL、2258ng/mL(見偵卷第4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謝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在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27日4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市政河南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祥綸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且駕駛座遮陽版 放置施祥綸所有之K盤2個,施祥綸遂將K盤2個交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謝宇傑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2645ng /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陽性反應,顯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563-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 ,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 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 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 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 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 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 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 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 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 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 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 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 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 發現店內工作人員乙○○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乙○○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 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 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 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 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 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8

TCDM-113-簡-203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思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401-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48、41813、4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 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似,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837號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軍綠色包包1個(內有D ELL筆記型電腦、灰色SONY藍芽音響各1台);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手機1支、鑰匙及遙控器1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L V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化妝 品3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5,000元、 1,000元外,其餘物品經警員查扣後已分別由告訴人等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048號卷第 89頁、偵字第41813號卷第83頁、偵字第45837號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現金5,000元、1,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張欽敦、柯妙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13-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鳳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鳳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態度尚 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刮刮樂彩券11張【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固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堪認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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