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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宗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 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共計2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可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潘芝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芝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受所謂詐欺集團以一般商業正常 交易之說詞詐騙而交付帳戶,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害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 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紫微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偽造本票之面額雖高達新臺幣2億4千萬元,然係為 解決其擔任負責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萬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之貨款燃眉之急,且迄今仍不斷 清償債務,以彌補萬鈺公司之損害。倘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 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黃禧發之諒解。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所處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為由,而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上訴人請求宣告附負擔緩刑不可取之理由,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 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 人雖獲得黃昌禮、黃禧發之原諒,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 諒解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㈢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能與萬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 ,亦未能完全彌補萬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已詳加敘明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又原判決 既認為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包括不採上訴 人於原審所請宣告附負擔緩刑之情形所憑理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持續對萬鈺公司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為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 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 偵字第472、50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宙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網路線上博弈,而申辦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 。惟上訴人因強盜案件遭通緝,乃將本件帳戶交由友人「阿 偉」代為領取博弈款項。嗣上訴人遭緝獲入監執行,此後本 件帳戶之匯款與轉帳,即與上訴人無關。可見上訴人於提供 帳戶時,不知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 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阿偉」係為領取線 上博弈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呂易展等人將多筆款項轉入 後,即遭人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等 情。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用。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偉」,「阿偉」就可以指示他人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足認上訴 人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 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 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係在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 係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後,兩者並無關聯性。可見 上訴人因另案入監執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 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 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4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8、290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銨達成民事上 調解,以及賠償完畢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 恕之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告 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7,226元,且上訴人負 責提領其中3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才科處刑 罰。上訴人既未曾由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可見本件起訴違背 法律上程序,應判決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上判決,有受理 訴訟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販賣帳戶牟利,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第一審共同 被告冉宸宇使用,其不知係作為洗錢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忽略上訴人係受冉宸宇之欺瞞而交出帳戶 及其他相類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8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冉宸宇等人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判決因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前案紀錄,表行不佳 ,以及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 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百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經(鑑定人宋嘉增)還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影片ㄧ(即本件冰箱所在之營業 區):凌晨5時(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 源。31分28秒,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 斷)……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上方光 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 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開始燃燒,火光位 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 直到檔案結束均有機器運轉聲音;影片二(即貨物區):30分 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34分58 秒,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 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等情。可見火 災現場最先有火光處,係出現在本件冰箱之後方右下角,而 非本件冰箱。參以營業區雖有火光照亮,惟並無煙霧,而於 營業區出現火光前,其後方之貨物區,即已出現煙霧各情, 已難遽認本件冰箱係起火處。再者,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最早出現火星往下掉落一節,若係本件冰箱溫控裝置主 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天花板所致,應出現由上往下照亮天 花板下方物品之光源,且營業區會產生煙霧,本件冰箱亦會 停止運轉。況本件冰箱之溫控板與天花板有63公分以上之距 離,應有相當程度之火勢始能引燃天花板。惟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無此情形,益顯本件冰箱不可能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鑑定書)所載:「冰箱頂部變壓器等元件無發現異常情 形」、「標示熔痕A(按即金相鑑定取樣之鑑定照片編號3、4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等情,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喜枚麗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第2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看到天花板 先著火,冰箱溫控板沒有著火;證人即喜枚麗之女陳憶婷於 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火勢都是從天花板蔓延出 來;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樓上住戶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聽到類似環保鞭 炮聲,下樓看到天花板邊緣有電線走火;證人即長興冷凍行 負責人林春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上訴人 修理本件冰箱,有更換新的溫控板,現場沒有高溫、潮濕等 不良環境,依我的經驗,沒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各等語。 可見事發時,本件冰箱並無異常狀況,不是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天花板內之電線走火、燒穿天 花板,致使火星掉落而擴大延燒之可能。至於火災實施鑑定 人黃章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是在本件冰箱, 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冰箱溫控板。起火處之可燃物 燒完後,雖會熄滅,但其上方、四周如有可燃物會使火勢持 續擴散。在本件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中,僅發現是「受燒斷 裂」,並無發現「熔斷狀況」、「短路熔痕」之異常情形, 因沒有本件房屋原始及事發時之用電負載資訊,無法判斷有 無較高風險;另本件冰箱上方之天花板已燒毀,無法判斷燒 毀情形,而本件冰箱變壓器及元件之線路未發現異常狀況等 語。可見黃章委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 其陳述模稜兩可,尚難逕予採信。而喜枚麗於警詢時所稱, 其發現冰箱上方冒出火光一節,經其於偵訊時,加以解釋應 係冰箱上方之天花板著火等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不具電器設備之專業智識,而本件 冰箱之溫控板尚屬新品,且上訴人亦未任意於其上堆置雜物 ,或將其放置於高溫潮濕處,實無法預見本件冰箱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之危險。況未曾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或溫控板短路之 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冰箱會產生過熱或接觸不 良等危險,上訴人並無認識,且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遽論上訴人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 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章委 、喜枚麗、陳憶婷、連理笙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火災原 因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截 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失 火之起火處並非其所管領使用之本件冰箱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黃章委之證詞及火災原因鑑 定書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 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 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又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 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本件冰箱處較顯嚴重,本件冰箱 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 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 ,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本件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 向四周擴大延燒。以及現場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本件冰 箱溫控板,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板電路板B 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 證可供鑑別等情。參以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喜枚麗於第一次 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件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 一直燒,……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陳憶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經喜枚麗通知發生火災後,發現本件冰箱燒起 來了各等語。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件冰箱溫控板疑 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起火,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 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至於本件冰箱上方天 花板內之電線,經檢視並無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 情形,而係遭「燒斷」,可見此處係遭遇外火,而非起火處 。且若是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走火燃燒、產生火光,應會照 亮天花板下方之本件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此現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到本件冰 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尚難僅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並無本件冰箱上半部起火之情事,遽行推論本件冰箱 並非起火處。至於喜枚麗、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起火處係天花板之供述,與上 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又上訴人係本件冰箱之管領使用人 ,明知其為耗電量較高之中古電器設備,為維護電器用品使 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以防止各種電器因素發 生肇致火災之必要與義務,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檢修本件冰箱,致本件冰箱之溫控板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情形,而失火延燒波及鄰居之物品,並發生被害人 黃國雄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章 委之證詞,而係綜合卷附證據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 訴意旨所指黃章委所持語帶保留之說法,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張瑋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火災之房屋屋齡、電線均老舊,我評估後無法 增設新冰箱,也有跟上訴人說本件冰箱不適合繼續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使用本件冰箱 ,有安全顧慮,猶繼續使用,致生火災,原判決認定其有過 失,尚難指為違法。至於陳憶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手機報 案時,發現火勢都是天花板蔓延出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730號卷第40頁),係指火勢蔓延情形,尚與所謂起火 點無涉;另林春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從業經驗,沒 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等語,乃屬其一般經驗之說明,並非 就本件火災所見所聞之陳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以外物品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 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8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逸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事交易之數量不大 ,且屬未遂犯,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危害,又有供出其毒品 上游等情狀,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此為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倘科以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併予審酌上訴人所符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因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撞見其女友陳思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群,在 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始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有 此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調解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 情,係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不能逕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 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 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此部分前揭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嚴彬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嚴彬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罹患疾病及平日從 事善舉之情況,逕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相類於上訴人犯罪類型及 犯後態度之案件所為量刑狀況,足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 。原判決逕予維持,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非法販賣手 槍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與刑法第 57條量刑因子有關之上訴人身體狀況及行為狀況,縱未予逐 一臚列說明,既經綜合審酌,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資料有關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 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 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 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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