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8、290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銨達成民事上
調解,以及賠償完畢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
恕之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告
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7,226元,且上訴人負
責提領其中3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0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