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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里○○○0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在晚上9點多時收到騷擾簡訊,後來9點多 時開車送朋友回家,朋友看見當時原告因為被騷擾停車在路 邊發抖嘔吐,狀態很不好。違規是因為當時有人跟蹤原告, 原告為避免自身生命緊急危難不得已超速,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13條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報警稱遭騷擾,事後 報案不能證明有跟蹤騷擾導致超速。且行政罰法第13條係指 有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行 為係唯一必要手段。倘有人跟蹤原告應尋求警察協助,非以 嚴重超速為之,反陷於行車危險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 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 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應就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證明,倘原告否認或主張有減 輕或免除事由,則應由原告為證明。經查:  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違 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3公 里,堪屬可信。國道1號南向於310.9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 卷第87頁),距離違規地點之311.4公里為500公尺,尚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3條情事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卷第17、19頁   )、病歷(卷第21、2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3頁)、社群 網站截圖(卷第133頁)及原告友人拍攝光碟(光碟內容為網站 截圖相關內容,證物袋)為證。惟: (1)原告到庭問答流暢無異常,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處於驚恐狀態 難入睡會做惡夢等語,未記載關於原告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 能力之情事。社群網站截圖及光碟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在收 到簡訊後拍攝,雖見原告蹲在路邊作嘔感到不適,但據原告 陳述其係在9點多時送朋友回家(卷第131頁),距違規時間相 隔4、5小時,亦難證明原告違規時間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 力之狀態。另原告業已成年。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 之情事。 (2)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地遭跟蹤,惟原告自陳(有無看見對方車型車牌或顏色?)是感覺有人跟著我,當時後方有車輛;(後方車輛是報警跟蹤你的人?)我不知道;(後方車輛距離多遠?)不知道等語(卷第131頁)。是從原告陳述,其對於後方車輛外形,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均無所悉。是以客觀上應難以判定是原告曾報警跟蹤騷擾 之人駕車於其後方,而在道路上,前後有來車本屬正常情況   ,既難確認後方車輛係以跟蹤騷擾原告為意圖尾隨其後,是 有無被跟蹤騷擾之緊急危難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其 他車輛跟蹤,原告仍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休息區、 國道警察局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足見超速行駛方 式顯非唯一必要手段,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未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0元及接 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現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 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朋友證明當時狀態不 好,惟朋友僅能證明依原告所述收到簡訊時狀態,與違規時 間相距數小時,況感受不適與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分屬二事   ,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09

KSTA-113-交-178-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 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 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 ,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 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 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 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 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 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 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 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 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 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 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 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 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 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 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 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 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 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 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 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 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 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 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 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 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 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 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 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 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 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 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 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 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 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 影片內容: 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 影片內容:   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 影片內容:   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 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 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 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 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 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 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 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 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 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 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 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 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 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 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 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 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 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 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 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 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 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 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 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 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 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 ,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 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 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 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 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 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 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 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 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 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 。訴外人朱麒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 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 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 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 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 」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 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 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 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 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 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 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 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 ,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 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 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 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KSTA-112-交-1704-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李樹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與中山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中山南路231巷行向為綠燈時,自中山南路312、31 4號處左轉中山南路後持續前行。員警以系爭路口之中山 南路行向號誌均為紅燈為由,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理由。員警並無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231巷號誌遠、近桿及燈 號、時向佈設無虞,用路人應無難以辨識行止之情事,且 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經檢視採證影像, 可見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僅原告無視 紅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6:53:48-16:53:49 )畫面可見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號誌(下稱A號誌) 與系爭路口號誌(下稱B號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 面左下方處出現,於A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往中山南路231 巷方向行駛,左轉通過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 (16:53:51-16:53:53)系爭機車於B號誌為綠燈狀態時, 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4、107至113頁)。是自 前揭勘驗所見,已清楚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 口,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3.被告雖稱依採證影像所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 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等語。惟依勘驗所見,原 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復依被告 交通管制科便簽所示系爭路口、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 巷口號誌時向佈設情形(本院卷第75頁),及自系爭路口 附近街道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25頁)觀之,上開便簽 所示「第三分相中山南路231巷通行,且中山東路口中山 南路往西通行,綠燈10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即為原 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情形,亦即原告係於中 山南路231巷綠燈通行之狀況下,先自231巷對面北向橫越 中山南路,再轉向西往系爭路口方向前行,於系爭路口其 行向號誌號誌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A、B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勘驗結果為:(00 :00:00)A號誌與B號誌均為紅燈狀態。(00:00:15)A號 誌為紅燈,B號誌轉為綠燈。(00:00:29)A號誌與B號誌 均為綠燈狀態。另勘驗原告提出之A號誌、中山南路與中 山南路195巷路口號誌(下稱D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 勘驗結果為:(00:00:08)A號誌為綠燈,D號誌為紅燈等 節,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 05、115至123頁)附卷可稽,更可以佐證中山南路與各交 岔路口所設置號誌燈之變化,確實會存在不同步紅燈之情 形。被告忽略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 燈之情形,徒以該時對向車輛均為紅燈停等狀態,即遽指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不當。 4.綜上,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逕予裁處,確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563-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阿惠 原 告 蔡百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蔡百順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臺19線101.0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 車主)」之行為,為警以於同年10月2日、10月4日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百順「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蔡百順、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 應係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約70公尺處, 而非落在100〜300公尺範圍內,且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 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超速行為,然從其說明之前後文,實 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是以,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 條例第7-2條所規定之取締程序,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系爭車輛遭警方測得超速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 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參照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遭警方測得時速為105公 里,屬在該允許誤差值即110公里範圍內;是以,本案警方 有藉下坡衝力以達取巧舉發之嫌,為免爭議,原處分應予撤 銷較為妥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19786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且系爭車輛 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 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2月14日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 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⑸(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蔡百順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警方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然依卷 附之警52標誌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至113頁)所示,警方測速位置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 204公尺,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54.6公尺,故違規地點前方 約149.4公尺處(計算式:204-54.6=149.4),已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警52標誌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 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 所辯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容有誤會。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而造成 系爭測速器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依舉發 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日期:2023/09/09 、時間:11:21:31、速限:60km/h、車速:105km/h(車頭 )、器號:TC007937、證號:M0GB0000000、地點:鹽水區台 19線101公里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業於112年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 29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 0000000」互核相符,有驗證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雷達測速儀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 2年9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 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5km/h之證據資料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蔡百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 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 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蔡百順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   原告蔡百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蔡百順、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記原告蔡百 順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74-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27、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與中正北路、正北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 7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 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中稍有偏移越線,但並未有切換 車道之故意;又其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起停等,並未有 闖紅燈之行為,也無故意;另道路規劃多有不盡完善之處, 執法單位開單應該要合理且合情,以及考量比例原則,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7451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有切換車道之故意,亦無闖紅燈之行為及 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10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意,且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 起停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7日8時27分51秒至52秒間,未顯示方向燈,即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足可認定原告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系爭地點路面快慢車道分 隔線清晰可辨,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 車道,顯係基於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非故意變換車道等語 ,並無可採。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 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28分19秒至22秒間,自檢舉人右後 方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駛入銜接路口一節,業據確認無誤 ,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提供合適待轉空間等語。惟按交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 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 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佈設,有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78-SZ0000000號 )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86-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5號 原 告 洪敏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 區城隍街與青年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方檢舉人機車在汽車道左轉導致原告無法行駛,基於提 醒告知此路屬汽車專用道,並非惡意停駛,且裁罰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當時車流順暢 ,並無阻塞,原告未遇有突發狀況,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 道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2:31-17: 32:48)檢舉人於青年路前行。青年路為車多狀態。……(1 7:32:56)檢舉人機車行駛進入路口……。(17:32:57-17:3 3:11)……檢舉人與前方之機車、汽車停等於路中,等待對 向直行車通過後準備左轉。(17:33:12-17:33:34)檢舉 人機車前方之汽車左轉後,檢舉人機車持續前行一段距離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系爭車 輛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車輛時,暫停於路中……(17:3 3:35-17:33:37)檢舉人機車左轉離開。可見系爭車輛暫 停於路中,其前方無車輛,其後方則有汽車隨之暫停於路 中。(17:33:38-17:33:41)檢舉人機車左轉入城隍街。 系爭車輛復前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81至87頁)。是依勘 驗所見,事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車流雖多,但尚屬順暢,並 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機車後,隨即於其行 向號誌為綠燈,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 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 ,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非 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為善意提醒而停車,自屬無據。   3.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5頁)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625-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芳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擦損訴外人蔡秋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保險桿(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1月15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兩車為前後車,原均處於靜 止狀態,原告要駕車駛離,並無碰撞感,不知已肇事,且 B車只有不明顯之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A車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車 之B車距離即為接近,原告未多以幾次倒車方式調整車身 位置,逕自左轉直至撞上B車。原告未停下查看處理,反 而倒車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6:3 6-18:46:47)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A車停放在B車之後。A 車向左前方行駛,要移出停放車輛之位置。(18:46:48-1 8:46:53)A車停止。復些微往左前挪動後停止。(18:46: 54-18:47:00)A車向右後方挪移,移動時有些微頓挫感。 (18:47:01-18:47:06)A車向左方緩速轉出。(18:47:07 )A車停住。(18:47:08-18:47:10)A車繼續往左緩速駛 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0、83至 86頁)可佐。復參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固足認A 車於挪動之過程中有撞擊B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勘驗所見,當時天色昏 暗,原告為向左駛出A車,緩速以往左、往右抓角度挪移 之方式挪動,於挪動過程中亦有因抓角度而暫為停止之狀 態。則以A車挪移過程中極輕微之頓挫感,及B車後車尾保 險桿受損為輕微刮擦痕之情形觀之,駕駛人能否判斷已撞 擊前車,尚屬有疑。原告雖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開之客觀事實,然依該時情況研判,無法排除原告係因不 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離去之可能性。被告逕為裁處,即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660-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碩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舉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9條規定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動態違規範疇)。  ⒉原告違規日於112年8月7日為夏曆日天色明亮(附件中央氣象 局臺南市日出日落時刻表),當日違規時間17時42分雖有下 雨,但雨停、雲層稀薄、天色明亮、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 情事,有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可稽。  ⒊「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定義不明確,檢舉人、舉發單位並 無科學工具監測,證明已達天色昏暗,現況為主觀認定不符 合違規舉發範疇,且系爭車輛頭燈/大燈自動切換系統符合 監理單位認定合格之控制單元(車輛控制單元為符合科學自 動控制元件),表示當下天色並無昏暗之情事,檢舉時段系 爭車輛頭燈未亮,此即為新款車型車前燈亮起未達大燈啟動 之天候狀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0743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當日無 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天色昏暗未使用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5款:「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 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 、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 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⑶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 明。」   ⑸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道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 開亮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至99、103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應 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1分57秒至42分05秒 檢舉人停於系爭地點路口停止線前,檢舉人行進方向顯示號誌為紅燈並為停止狀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前方亦有壹台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並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雨刷並持續作動刮除雨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頭燈。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路口後,清晰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持續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截圖編號1至7)。 17時42分0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且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由(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 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行駛期間遇 雨時,無論天色是否昏暗,駕駛人即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 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 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 ,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 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是否 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依本 院上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由影像畫面中右側行人撐起傘走 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並有雨刷持 續作動刮除雨點等情,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僅開啟日行燈,並未開啟頭燈,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 條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84-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振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2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黃顏滿代為收受,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85、115頁)附卷足憑,而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在監在押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107年6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4

TCTA-113-交-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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