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犯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
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毛重0.772公克、淨重0.195公克、取樣0.032。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2 安非他命 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晶體檢品4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1.136、1.155、1.167、1.159公克;淨重0.929、0.956、0.955、0.944公克;取樣0.026、0.027、0.022、0.028公克。 3 藥丸 2粒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㈡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綠色圓形藥錠檢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超商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
凌晨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大麻1包(毛重
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總淨重1.8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
57公克,另簽分偵辦)、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
-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
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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