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氫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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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思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卓思辰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7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難以完全分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 7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0.6253公克(含袋)。 2.驗前淨重:0.2641克。 3.鑑驗取用量:0.0168公克。 4.驗餘量:0.2473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 0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2號   被   告 卓思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思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 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傑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 264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 1時29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 克)、吸食器1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 二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 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大麻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36-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含大麻煙彈)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853號為不起訴 處分,而在被告處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即大麻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 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1052-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5號),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3679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用以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底)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8 號受刑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下稱被告) 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判決漏未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藏系爭毒品之 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5941號),以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漏未宣告沒收之部分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 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準此,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 行後,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前後並無不同 ,性質上係獨立於主體程序之外,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 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至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 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 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 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扣得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 底)1件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 查,嗣被告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   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該案判決就上 開用之夾藏系爭毒品所用之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1號)並未宣告沒收,而 依該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係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亞裔男性於112年4月27日,在美國加州U & ME POSTA L貨運公司處,將淨重9,8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 etrahydrocannabinol、THC)放置於裝飾花盆架中,再以包 裹方式郵寄至臺灣臺北市之方式而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故 該扣案之「裝飾花盆架」1件確係供被告作為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 物,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花盆ST AND(即菜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單聲沒-116-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及大麻香菸貳支(均含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皓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而持有。嗣經警於113 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皓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香菸2 支(毛重3.06公克),嗣於同日23分30分許,至王正皓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菸草1 包(毛重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正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 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 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不是我的,承裝大麻菸草之空氣清淨 機是友人「王挺」送的,且我2年前就沒有再使用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點,持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陳詩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48卷第155至157頁),且 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29648卷第59至63、143頁;偵45719號卷第85頁) ,並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為證,而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採 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29648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上揭時點,經警於其公司查獲大麻菸草1包之事 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67至71、143頁;偵45719號卷第83 頁),且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 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非其所有,其2年前就沒有使用空氣清淨機等情, 然觀諸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照片所示,大麻菸草係呈現深 綠色之外觀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7 19號卷第83頁),應足認扣案之大麻菸草應為警執行搜索前 不久時日方取得,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 草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非同時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 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 ,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淨重3.659公克,驗餘 毛重8.445公克)及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 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簡-2230-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14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 「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中壢分局」更正為「楊梅分局」;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 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號第87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99-107頁)」、「被告黃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被告雖同時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 大麻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3.202公 克(計算式:82.78公克+0.422公克=83.202公克),是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黃世偉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 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1 2 年12 月18日為本案犯罪時,其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 畢已逾五年,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贅載此部分前案記錄 ,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㈦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 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嗣 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駕駛員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 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 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25頁、172-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毛重共計104.3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99.74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99.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215頁) 2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22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毒偵卷第189頁) 3 磅秤2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頁) 4 吸食器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附近之某網咖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鳥(臺語)」之人,以新 臺幣4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大麻1包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04.37公克、 總純質淨重82.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22 公克)、磅秤2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為82.78公克之事實。 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品1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持 有之,復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易-2885-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犯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 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毛重0.772公克、淨重0.195公克、取樣0.032。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2 安非他命 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晶體檢品4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1.136、1.155、1.167、1.159公克;淨重0.929、0.956、0.955、0.944公克;取樣0.026、0.027、0.022、0.028公克。 3 藥丸 2粒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㈡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綠色圓形藥錠檢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超商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 凌晨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大麻1包(毛重 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總淨重1.8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 57公克,另簽分偵辦)、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 -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 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4-11-07

TYDM-113-桃簡-256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WICHIANCHUT KRITT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毛重1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UNWICHIANCHUT KRITTIN涉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555緩起訴處分 確定,但被告從國外攜帶來台而為警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1 支(毛重1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 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護照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本次係為到我國航空公司接受機師訓練,搭機來台。被 告明知不能攜帶違禁物來台,竟仍攜帶上開物品及煙彈、霧 化器(相關項目高達16項,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來台。被 告於偵查中推稱是朋友在111年9月25日下午在曼谷給的,來 台後會轉交給朋友,朋友是表示擔心帶太多,所以請被告先 幫忙帶過來,朋友給被告很多煙彈,但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接受詢問時(採英文問答),卻是表示:這些物品有部 分(A part of)是我的,是很久前或也許今年早一些由我朋 友給我(偵卷第29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考量機 師行業之特性及容或涉嫌運輸違禁物之嚴重性,本院認本裁 定應有一份寄交該航空公司,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禁沒-950-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含加熱棒)壹支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後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 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207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3年9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電子煙(含加熱棒) 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違禁 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單禁沒-1023-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 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20公克、淨重0.685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0.6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 2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10公克、淨重0.706公克、取樣0.016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 - 4 大麻吸食器 1個 - - 5 大麻殘渣盒 1個 - - 6 菸紙 1包 - - 7 磅秤 1台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 書。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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