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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出資買受附表 二所示土地(嗣合併、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約定借用詹國忠名義登記。該借名契約因詹國忠於 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 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詹國忠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意旨謂 應由詹國忠全體繼承人承當訴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5-202410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原名楊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 訴 人 洪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余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洪武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24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楊余峯部分:   楊余峯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楊余峯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楊余峯部分為主文㈡駁回洪武彥應將 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余峯之請求,則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726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77.78㎡×起訴時每㎡公告現值5,900元 ×1/4=217萬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3,873元。 二、上訴人洪武彥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㈡洪武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洪武彥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洪武彥部分為主文㈠洪武彥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 萬9,72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07頁),是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較低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35萬9,4 52元(計算式:217萬9,726元×2=435萬9,452元),則洪武 彥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35萬9,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246元。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 ㈢查本件楊家榞、楊勝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洪 武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楊家榞、楊勝 崴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就此部分之訴部分並無 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餘地 ,楊家榞、楊勝崴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楊家榞、楊勝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 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關於楊 余峯、洪武彥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余峯、洪武彥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楊家榞、楊勝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4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家榞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5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福龍

2024-10-07

TCDV-112-重訴-376-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市第六十四期仁和(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認定抵費地之價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3-訴-152-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峻 參 加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參 加 人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森達開發 有限公司,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同樣條件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5,011萬0,4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參加人不負解除責任,故買賣價金不含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款 項;雙方另達成由承辦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保管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待尾款支付完畢後,再交 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完畢,亦不得 以其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尾款之給付或抵銷,其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權狀,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9-202410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楊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榮發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 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7 6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04、208 至216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2-重訴-408-202410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 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 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 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 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 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 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 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 (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 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 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 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 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 +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81-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開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貴、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李宗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637,280元(追加聲明)。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即第二審上訴及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 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 訴人15,486,379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4,637,280元、15,486,379元,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228,832元、222,4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6,632元(原審補卷第79頁)、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12,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47,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4

TNHV-112-重上-33-20241004-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崇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劉嫩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9,5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4平方公尺、同段1186-1地號土地面積207.3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1,169,57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2-1 92.54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360,906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6-1 207.35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808,665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69,571元

2024-10-04

LCDV-113-補-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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