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原名楊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 訴 人 洪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余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洪武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24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楊余峯部分:
楊余峯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楊余峯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楊余峯部分為主文㈡駁回洪武彥應將
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余峯之請求,則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726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77.78㎡×起訴時每㎡公告現值5,900元
×1/4=217萬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3,873元。
二、上訴人洪武彥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㈡洪武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洪武彥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洪武彥部分為主文㈠洪武彥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
萬9,72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07頁),是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較低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35萬9,4
52元(計算式:217萬9,726元×2=435萬9,452元),則洪武
彥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35萬9,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246元。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
㈢查本件楊家榞、楊勝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洪
武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楊家榞、楊勝
崴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就此部分之訴部分並無
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餘地
,楊家榞、楊勝崴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楊家榞、楊勝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
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關於楊
余峯、洪武彥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余峯、洪武彥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楊家榞、楊勝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4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家榞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5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福龍
TCDV-112-重訴-37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