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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振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振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遲振旅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駐衛警,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校門口執 勤時,因餐點放置問題,與擔任外送員之咏淨發生口角衝 突,遲振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褚咏淨之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褚咏淨適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褚咏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咏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遲振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褚咏淨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康瑞診 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4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足 認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及拍打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旨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113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88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袁宇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宇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 家用而一時失慮受販毒集團利用擔任毒品外送員,犯罪情節 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及執行 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 ,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情狀,並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 科、素行尚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就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先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且販賣賣給同1人2次 ,但經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 其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0-202412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2024-12-03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第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丁○○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丁○○匯入詐欺款項並要求丙○○提領款項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 ○○、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車牌000-000號機 車1輛(依告訴人丙○○所述價值約1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且目前有按時賠款 ,另因告訴人丙○○沒有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審 易緝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復衡被告曾有詐欺及侵占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 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結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都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 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丙○○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4萬元達成調解) ,經法院准予核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賠償1萬2000元 (113年8月至11月),顯逾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再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絕地求生網路遊戲玩家,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係手機店老 闆,致丁○○陷於錯誤,而向甲○○訂購iPhone 12手機,並分 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25分許、109年9月11日4時19分許 ,利用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各匯轉5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甲 ○○女友丙○○所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旋提領款項交 付甲○○花用殆盡。迄於109年11月17日,丁○○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繫甲○○均拒不回應,丁○○始悉受騙。 二、甲○○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向丙○○借用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迄於109年11月8日8 時許,丙○○因收到上開機車罰單,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要求甲○○返還上開機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拖延拒絕返還,丙○○再於109年12月14 日以LINE聯繫請求返還卻已讀未回,又於109年12月23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不詳日期將之棄至在新北市雙溪車站。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將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車,嗣 收到告訴人丙○○之LINE簡訊 通知還車卻未處理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卻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⒈告訴人丙○○提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之 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之後告訴人丙○○透過LINE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之事實。 ㈣ 簡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告訴人丙○○請求被告返還機車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金額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659-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峻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僅與金 融機構成立調解,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元,當時未 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還款,致聲請人於按期清償全部銀行之負債後 ,無力再清償對後二家債權人之負債,隨時有毀諾之風險。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 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絡協商還款方案,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債 權人均表示不會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期日均未有人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51頁、本案卷第 121頁、第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職業工會、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6 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52,146元、161,334元、25,235元、76,963元 、886,560元、合計1,202,238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 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有1,221,578元,尚未逾1,200 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109-120 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43-99頁、第199-205頁)。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05年6月10日 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87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履約中,有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3頁、第95頁 、第222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 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67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11 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156元、②○○○○○○分行登錄至1 12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117元、③○○○○○○分行登錄至 113年8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8年出廠】,現值3,0 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173,389元【即①○○○○:○○○○000(保單 號碼: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30,594元、②○○○○:○○○○○○○○○○○(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42,795元、③○○○○:○○○○○○○○○○○○○○○○(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書影本、○○○○ 出具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 應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 、第31-35頁、本案卷第143頁、第167-177頁、第179 -184頁、第241-249頁)。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近3 個月(113年2月至4月)內,係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證;本人 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 」(見調字卷第67頁之切結書影本);並於113年8月9 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㈠,陳報其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工作收入幾乎都領現金, 匯款之金額不多。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三節 獎金;113年1月之6月止,每月薪資同樣約2萬元,工 作收入幾乎是領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案卷 第102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㈢, 說明其目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並提出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從事外送員工作所得 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223-239頁),此段期間計 有收入約76,753元(其中50,299元為從事○○○○外送員 之收入、26,454元為從事○○○○○外送員之收入)。經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0,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00元等語。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分別為未 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第55頁)。二人目前均就讀國小、皆無 財產、所得,僅於○○○○○○農會登錄至113年8月1日 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869元、10,700元(見本案卷 第125-127頁、第149-15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3,661元 【計算式:17,076元80%=13,6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 ○之扶養費支出各以5,327元【計算式:(13,661元- 3,00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2人=5,327元 】列計為當。      ③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 以4,500元低於5,327元。是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則以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 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 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尚 餘約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870元。 又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86,560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見本案 卷第49-54頁),共計905,900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 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870元分期款(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協商款1,870元),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05,90 0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4歲(見調字卷第55頁)、名 下僅有176,953元之財產(即存款564元、機車現值3,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89元)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 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 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 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 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99-2024120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9號、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聯金 融-爭議處理部」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於網際網路上 刊登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被騙金錢之虛偽訊息,待丙○○瀏覽 該網頁並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時,「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即對丙○○佯稱:因丙○○被騙金額較高,需先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 15萬元等待交付。詎甲○○為獲得報酬,即與「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鼎聯 金融-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假冒「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 專員,於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前,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存至不詳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故對丁○○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 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RSV牌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6千 元),之後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內。嗣經丁○○發現遭竊,於 附近垃圾桶內尋得上開安全帽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取款 照片2張、被告接受警詢之影像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立人派出所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2頂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然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此乃增訂 本條加重詐欺罪,並提高其刑責,而上開立法既然增訂上 開三款加重條件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則行為人 對於該加重條件主觀上自應要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 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行為人固 非必須明知上開加重條件而仍犯之,至少亦應具有間接故 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現今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 ,不一而足,若是集團犯罪,其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 被告所參與者,乃收取被害人被騙後交付之財物等部分, 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故通常 為參與該犯罪者中地位最低之人,該人對於實際犯罪細節 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以確保其被查獲時,不會供出其 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資訊。被告既稱其不知「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如何詐騙被害人,且其在本案亦僅參與收款 及存款之低階行為,尚難認其知悉或預見「鼎聯金融-爭 議處理部」係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 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擔任 外送員)、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丁○○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報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安全帽,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9-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易峻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 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 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 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聲請前二年)、自11 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請分聲請 前、聲請後二段記載),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自何時開始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何時自該公司離職? 離職後之工作收入為何?     ◎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收入部分載「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迄今」,但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為112年5月自工傑公司退保,二者內容有歧異,認有補充說明必要。  ㈡收入部分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津貼?如有,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  ㈣聲請人證五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收入之起迄年月為何?  ㈤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有無擔任外送員而有來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如有,收入金額?  ㈥請說明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290元、順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2,000元二筆收入之交易原因?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淑靜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  ㈡受扶養人吳允樂、吳羽晞、吳淑靜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2 1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㈢吳淑靜本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 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㈣請提出吳允樂、吳羽晞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五、請說明自11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個人支出(含受扶養人)數額為何?(如超過每月19,172 元,應檢附證明;如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 年相同,亦請陳報)。

2024-12-02

TYDV-113-消債更-519-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均係因前夫 胡松航所借欠款而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目前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自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85,000元(含補助),扣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720元(計算式:19,680×4=78,720) ,每月僅剩6,280元,若只償還本金需耗費89年(計算式:6 ,711,319÷6,280÷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才能清償, 聲請人現年35歲,實無餘命可將債務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合庫銀行提出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3,668元之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人,故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以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自得依消債條例 向法院聲請清算。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工作及領有社會補 助,每月收入約為8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79186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21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8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其承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 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78,720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4人=78,72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78,720元,雖有餘額6,280元(計算式:85,000元-78 ,720元=6,280元),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6,749,807 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 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況且,且最大金融債 權人合庫銀行出席調解,雖提出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 受。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 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118-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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