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 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 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 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 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 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 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 ,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 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 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 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 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 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 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 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 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 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 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 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 ,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 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 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 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 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 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 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簡上-257-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 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 ,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 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 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 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 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 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 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 、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 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 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 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 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 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 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 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 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 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 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 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家靖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王首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 、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106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乙○○住所、遠離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在乙○○上開工作 場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推擠乙○○,使乙○○撞擊上開地點牆面,而 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 辯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要問什麼時候可以讓我見女兒 ,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後就會變一個人,我才會推她 ,想要請她留下來聽我說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 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互核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狀、所受傷勢均相符,足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8

TNDM-113-簡-3630-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胡家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移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 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 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406,3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 中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共支出15,000 元,另外25日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 算,共計90,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   ⑷輔具5,800元:輪椅租金3,600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 800元。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 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玉柱名下,故原告仍有求償權 。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原告為專職木工師傅,日薪約為2,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健治療期為一年半 ,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 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310,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818,860元: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體傷,嚴重剝奪原告擔任木工師傅之技能(行動緩慢 且不能爬高爬低)。基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7%。又原告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 治療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 年。準此,姑且以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之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每月工 資為72,800元。為訴訟便利,原告願退以60,000元為月薪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70,252元,共計4,42 9,673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㈠醫療費用:如被證二未結清的部分被告認為應剔除。特殊 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故也應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以一天新臺幣3,000元計算應超過現行規定 。   ㈢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根據勞保是新臺幣26,4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正為17%,但 金額與目前證據仍不相符,被告認為過高。   ㈤車輛及衣物毀損費用:車輛、安全帽、眼鏡、鞋子都應列 入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請求過高。雖然被告沒有直接面對 原告,但有請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給原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闖紅燈左 轉,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61至67、245至24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 素。」。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 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37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06, 37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61至77、第245至27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6,37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有未結清的部分,以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次車禍相關,認為應以剔除云云,惟醫療費用未結 清部分,此係原告仍積欠醫療機構醫療費債務,並非醫療 費之減免,原告仍有受遭欠費醫療機構追償之風險,是筆 費用原告雖尚未支出仍可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爭執之特 殊材料費用部分,此係醫師認為有使用必要始為使用,此 係醫療機構專業研判所為,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專業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僅空言否認該特殊材料費用無支出 之必要,本院礙難所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送奇美醫院救治,於111年7 月5日入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可稽。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有專業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堪已認定。   ②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示,原告稱其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是有理由。至於原告稱係委請親屬照護,每日應比照 專業看護費計算,得按日請求3,000元。惟親友間每日看 護金額計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被告非不 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 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 費3,000元,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親友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6,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 用15,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1,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5,000元=5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收據以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83頁),是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16,825元,是有理由。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其中機車託運費650元為服務費用( 附民卷第17頁),無須計算折舊;其餘半罩式安全帽2,59 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部分均屬財物損失,應 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 ,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 鞋子、眼鏡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 安全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 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鞋子、眼鏡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1,1 80元、1,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額外支出費用共計為3,9 30元(計算式:650元+750元+1,180元+1,350元=3,930元 )。   ⑷輔具5,800元:原告稱其受本件事故需支出輪椅租金3,600 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 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有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9頁),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 民卷第29頁),其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項目,金額總計為 27,9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27, 990元÷(3+1)=6,9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允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有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818,860元部 分:   ⑴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年半, 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計算,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 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 310,400元。此後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7%,又原告 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治療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年。準此, 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及新資金額有所質疑, 是以,本院分就原告應休養日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以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金額,分論如次。   ⑵因就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兩造有所爭執,遂本院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其中失能評估考 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1年7月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2)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結果顯示全人障 害損失9%,工作能力損失17%。」,且得申請勞保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約一年,此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0824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是以,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應以一年為限,而勞動力 減損比例則為17%。   ⑶又原告稱其日薪為2,800元,每月工作26日,惟上開主張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然原告為專業裝潢木工, 倘逕依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實有 不當。是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 平臺之統計值為基準。又原告之專業裝潢木工(行業別: 「營建工程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每人每月總薪 資,111年為46,416元、112年為47,768元,是原告之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準。   ⑷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11年7月5日發生事故,111年7 月11日出院,休養期間為出院後1年,是原告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0日,而原告111年 、112年得主張之月薪分別為46,416元、47,768元,是以 ,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總計為574,524元(計算式:❶111 年7月5日至該月底:46,416元×27/31=40,427元,元以下4 捨5入;❷111年8至12月:46,416元×5=232,080元;❸112年 1月至6月:47,768元×6=286,608元;❹112年7月1至10日: 47,768元×10/31=15,409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40,42 7+232,080+286,608+15,409=574,52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7% ,原告得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日為112年7月11日,又 原告生日為68年9月26日,是於113年9月26日即符合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得開始計算時之112年7月時之月薪 ,應以47,768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即年薪乘以 勞動力減損比例17%為97,447元(計算式:47,768元×12×1 7%=97,4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4,320元【計算方式為:97,447×14.00000000+(97,4 47×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3 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34,3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受重傷害之重大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3,211,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377元+看護費51,000元+就醫 交通費16,825元+額外支出費用3,930元+輔具5,800元+車 輛毀損6,9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工作損 失574,524元+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434,32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3,211,77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額270,2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1,5 22元(計算式:3,211,774元-270,252元=2,941,522元) ,逾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2,941,522元,即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7

TNEV-112-南簡-1425-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穗孜告訴被告李健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交簡卷第37-38、6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李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9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962之1號前做超越前車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前車吳穗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 使吳穗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 1.5公分、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健宏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永康 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穗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穗孜之指訴。 ㈢證人江泰利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原交易-14-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 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 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 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 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 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 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 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 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 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 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 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 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 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 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 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 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 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 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 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 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 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 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 ;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 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 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 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 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 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 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 ,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 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 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 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 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 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 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 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 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 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 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 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 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 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8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