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胡家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移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
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
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406,3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
中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共支出15,000
元,另外25日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
算,共計90,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
⑷輔具5,800元:輪椅租金3,600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
800元。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
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玉柱名下,故原告仍有求償權
。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原告為專職木工師傅,日薪約為2,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健治療期為一年半
,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
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310,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818,860元: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體傷,嚴重剝奪原告擔任木工師傅之技能(行動緩慢
且不能爬高爬低)。基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7%。又原告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
治療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
年。準此,姑且以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之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每月工
資為72,800元。為訴訟便利,原告願退以60,000元為月薪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70,252元,共計4,42
9,673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㈠醫療費用:如被證二未結清的部分被告認為應剔除。特殊
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故也應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以一天新臺幣3,000元計算應超過現行規定
。
㈢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根據勞保是新臺幣26,4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正為17%,但
金額與目前證據仍不相符,被告認為過高。
㈤車輛及衣物毀損費用:車輛、安全帽、眼鏡、鞋子都應列
入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請求過高。雖然被告沒有直接面對
原告,但有請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給原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闖紅燈左
轉,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61至67、245至24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
素。」。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
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37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06,
37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61至77、第245至27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6,37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有未結清的部分,以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次車禍相關,認為應以剔除云云,惟醫療費用未結
清部分,此係原告仍積欠醫療機構醫療費債務,並非醫療
費之減免,原告仍有受遭欠費醫療機構追償之風險,是筆
費用原告雖尚未支出仍可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爭執之特
殊材料費用部分,此係醫師認為有使用必要始為使用,此
係醫療機構專業研判所為,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專業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僅空言否認該特殊材料費用無支出
之必要,本院礙難所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送奇美醫院救治,於111年7
月5日入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可稽。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有專業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堪已認定。
②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示,原告稱其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是有理由。至於原告稱係委請親屬照護,每日應比照
專業看護費計算,得按日請求3,000元。惟親友間每日看
護金額計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被告非不
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
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
費3,000元,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親友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6,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
用15,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1,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5,000元=5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收據以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83頁),是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16,825元,是有理由。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其中機車託運費650元為服務費用(
附民卷第17頁),無須計算折舊;其餘半罩式安全帽2,59
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部分均屬財物損失,應
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
,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
鞋子、眼鏡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
安全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
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鞋子、眼鏡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1,1
80元、1,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額外支出費用共計為3,9
30元(計算式:650元+750元+1,180元+1,350元=3,930元
)。
⑷輔具5,800元:原告稱其受本件事故需支出輪椅租金3,600
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
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有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9頁),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
民卷第29頁),其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項目,金額總計為
27,9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27,
990元÷(3+1)=6,9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允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有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818,860元部
分:
⑴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年半,
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計算,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
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
310,400元。此後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7%,又原告
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治療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年。準此,
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及新資金額有所質疑,
是以,本院分就原告應休養日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以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金額,分論如次。
⑵因就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兩造有所爭執,遂本院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其中失能評估考
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1年7月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2)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結果顯示全人障
害損失9%,工作能力損失17%。」,且得申請勞保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約一年,此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0824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是以,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應以一年為限,而勞動力
減損比例則為17%。
⑶又原告稱其日薪為2,800元,每月工作26日,惟上開主張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然原告為專業裝潢木工,
倘逕依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實有
不當。是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
平臺之統計值為基準。又原告之專業裝潢木工(行業別:
「營建工程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每人每月總薪
資,111年為46,416元、112年為47,768元,是原告之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準。
⑷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11年7月5日發生事故,111年7
月11日出院,休養期間為出院後1年,是原告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0日,而原告111年
、112年得主張之月薪分別為46,416元、47,768元,是以
,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總計為574,524元(計算式:❶111
年7月5日至該月底:46,416元×27/31=40,427元,元以下4
捨5入;❷111年8至12月:46,416元×5=232,080元;❸112年
1月至6月:47,768元×6=286,608元;❹112年7月1至10日:
47,768元×10/31=15,409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40,42
7+232,080+286,608+15,409=574,52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7%
,原告得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日為112年7月11日,又
原告生日為68年9月26日,是於113年9月26日即符合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得開始計算時之112年7月時之月薪
,應以47,768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即年薪乘以
勞動力減損比例17%為97,447元(計算式:47,768元×12×1
7%=97,4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4,320元【計算方式為:97,447×14.00000000+(97,4
47×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3
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34,3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受重傷害之重大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3,211,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377元+看護費51,000元+就醫
交通費16,825元+額外支出費用3,930元+輔具5,800元+車
輛毀損6,9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工作損
失574,524元+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434,32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3,211,77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額270,2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1,5
22元(計算式:3,211,774元-270,252元=2,941,522元)
,逾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2,941,522元,即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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