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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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人楊景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騎乘機 車高速在道路上行駛,進行飆車競賽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服務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與李政賢(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 競賽,由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 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 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林威丞、另案被告李政賢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70-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昱陞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昱陞(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 成調解,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他人 、強制罪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 該告訴人,即2度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 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 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如原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及乘客權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調解賠償、被告身心 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然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強制罪等行為,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42頁),素行非佳,仍未能遵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審酌 被告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呂昱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呂昱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119-202411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 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1年8日,於11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 行所載「砂石場」,應更正為「矽砂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 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 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春光為躲避警員查緝, 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 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 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 ,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之交通 法治觀念甚差,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 等方式騎乘機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黃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前因㈠竊盜、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㈡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 25線由西往東至曲洞村口時,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於苗25線之 金晶砂石場前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警 察開罰,且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闖越閃光紅燈、跨越雙黃線行 駛或紅燈右轉,可能失控翻覆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 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員警盤查, 而駕駛本案機車於苗25線由東往西至頭屋鄉市區多處路段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苗25線與台13線口紅燈右轉、於苗栗 縣頭屋鄉中山街與中山街50巷口閃光紅燈未停讓直行等方式 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盤查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2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 、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許凱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 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 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 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 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 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 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 、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 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 ,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 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4

CTDM-113-簡-2678-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 再度聚集飆車,且為逃避員警攔查,率以未打方向燈、逆向 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 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 與中山路口時,因高速飆車,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 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蘇 子理予以攔查,詎葉文豪詎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未打方向燈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共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207-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 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 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 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 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 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ILDM-113-簡-735-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壎鴻於案發當日13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竟 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陸續逆向行駛、闖 紅燈而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 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MLDM-113-苗交簡-567-202410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兆玄於案發當日20時許,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 車以「翹孤輪」方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潛藏釀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並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 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27-202410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展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其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需 扶養3個小孩(11歲、10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除需撫養小孩外尚需償還向友人、老 闆所借貸之另案給付賠償金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暨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等3人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 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 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 鑼鄉客屬大橋)口,由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劉展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 處競速飆車;而劉軒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賴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 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 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後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 、賴世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福基派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 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 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 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 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 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 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 桓瑋、詹文淇等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 、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08

MLDM-113-交訴-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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