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租屋處
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4月13日13時4分、13時7分、13時14分、13時28分、14時4
1分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2
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合計115,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畫面截圖、交
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銀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
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
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15,000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南司簡調卷第37頁可稽)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40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