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逢○○(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逢○○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7歲,經桃園○○○○○○○○○於
113年5月21日,約同失蹤人之孫○亨榮訪談,其表示最後一
次看過失蹤人係於74年間,有桃園○○○○○○○○○函文及親屬及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明。
復觀諸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與其子王
○順之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知失蹤人父母、配偶及
子女均已歿;又失蹤人於75及95年間均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
證,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桃
園市及臺北市殯葬設施紀錄,且未請取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
禮金,亦無榮民身分而非榮民服務處安置對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
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第1130
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市殯字
第1130003478號函等足憑。而桃園市平鎮區戶政所於100年1
0月25日函請警將失蹤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復經警於同年11
月7日為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再經警通報平鎮戶政。本件
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均未尋獲,
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失蹤,其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
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
106年4月26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
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