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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逢○○(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逢○○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7歲,經桃園○○○○○○○○○於 113年5月21日,約同失蹤人之孫○亨榮訪談,其表示最後一 次看過失蹤人係於74年間,有桃園○○○○○○○○○函文及親屬及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明。 復觀諸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與其子王 ○順之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知失蹤人父母、配偶及 子女均已歿;又失蹤人於75及95年間均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 證,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桃 園市及臺北市殯葬設施紀錄,且未請取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 禮金,亦無榮民身分而非榮民服務處安置對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 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第1130 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市殯字 第1130003478號函等足憑。而桃園市平鎮區戶政所於100年1 0月25日函請警將失蹤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復經警於同年11 月7日為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再經警通報平鎮戶政。本件 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均未尋獲, 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失蹤,其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 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 106年4月26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 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亡-3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麟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麟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 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55年12月1日自自宅離家出走後失蹤,經相對人女兒張 鳳嬌於95年3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下落不明迄今已近58年,音訊 杳然,生死不明,相對人女兒已亡歿,相對人現無直系血親 親屬尚存,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為聲 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桃園○○○○○○○○○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閱相對人之二 親等親屬關聯查詢結果資料及桃園○○○○○○○○○回函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投保及就診、在監、入出境紀錄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及107至111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據覆稱:張民 迄未尋獲,而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已查無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地址存在等語,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55年12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姪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 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55年12月1日失蹤,計至62年12月1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2-亡-66-202410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李岱憶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 4歲,初設戶籍在○○市○○區○○路000號,因○○○○○○○○○○○(下稱 ○○戶政)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該處查訪,發現該處建築物已 拆除且無人居住,故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而將相對人戶籍逕 遷至○○戶政,並通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由該分局受理 登記相對人於100年10月23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 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又相對人僅有00年0月間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75年領取國民身分證紀錄,且其未婚, 在台無其他親屬,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領有任何社福輔助、津貼或使用○○市 ○○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等紀錄,且非○○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個 案,是可認相對人自100年10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 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 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政112年6月29 日○市○戶字第1120004298號函暨檢附清查人口作業資料、戶 籍資料、失蹤人口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 料查詢結果、○○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區公所殯葬紀錄查詢 、相對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0日○警分防字第1 120027639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與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 0121470號函及○○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4日○社秘字第1120 067206號函等件為證(見民參字卷第3-22頁、第25頁、第35- 43頁、第51-57頁、第59-61頁),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甲○ 已於100年10月23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 催告,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 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9-10頁),核均與聲請人上開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月0日生,自100年10月23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 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亡宣 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0年10月23日 認定為失蹤人口,計至103年10月23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21

TYDV-113-亡-16-202410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萬源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金求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游金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相對人游金求 之姪子,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0歲,於87年1 月25日離家失蹤迄今已逾26年,至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 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相對人於87年3月6 日由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3年9 月19日中警分防字第113008294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游金求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 失蹤人自87年3月6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亡-41-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股)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鄭連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連妹死亡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亡-25-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秀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凱祥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8 鄰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凱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凱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凱祥之母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然相對人於1 06年9月3日與友人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110至112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勞保及健保 投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 3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6年9月3日失蹤時為29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亡-3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盡妹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盡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盡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里0鄰○○0號 )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盡妹於民國87年2月17日 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盡妹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本院 4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訪查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稅務系統連結作業、勞保局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等件為證,並有其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 查詢有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及 新竹縣社會處查詢有無相對人請領各項補助、津貼、中低收 入、安置處理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 詢相對人有無入出境、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等紀錄 ,皆無相對人曾經請領或申辦相關資料之各機關回函等附卷 可參。是相對人於87年2月17日起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 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7年2月17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暨張貼於本 院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 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又依前開規定, 相對人自87年2月1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相對人 於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未滿80歲,應計至94年2月17日 止,失蹤滿7年,故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5

SCDV-113-亡-3-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文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文信為失蹤人羅淑華之胞弟,失蹤 人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於民國85年出境後音訊 全無,已失蹤28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52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羅淑華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60年8 月5日戶謄抄錄)、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83年5月19 日遷入),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於96年3月26日經戶政特 殊記事「遷出國外」,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失蹤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基此事 實,足認失蹤人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原住所,已廢止其原 住所,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在我國境內另有其他住居所或其 在境外之實際住居所,是其現住居所不明,且本院無管轄權 ,本件又無當事人管轄之合意或有與其他事件由本院統合處 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8

TYDV-113-亡-4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肇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 0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曾肇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曾肇文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鈴為失蹤人曾肇文(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 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配偶,曾肇文有精神 疾病,約於106年1月27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失蹤已滿7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曾肇文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肇文於106年1月27日失蹤一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曾肇文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勞保投保 紀錄、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所得稅申報等,均查無曾 肇文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署資料 查詢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相關機關函復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尋獲曾肇文, 經回復尚無尋獲紀錄一情,有該分局回函附卷足參,堪信聲 請人主張曾肇文於106年1月27日失蹤之情為真實。是曾肇文 失蹤時為63歲之人,其失蹤已滿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2項 所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7

TYDV-113-亡-2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博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裕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何裕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縣○○市○○路00 0號現改制為桃園○○○○○○○○○之原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失蹤人何裕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何裕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博勝為失蹤人何裕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 後設籍:桃園縣○○市○○路000號現改制為桃園○○○○○○○○○之原 址)之子,何裕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迄今已逾20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何裕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何裕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一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何裕智 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 申請補換發護照、使用殯葬設施、領取社會補助等,均查無 何裕智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健保署資料查詢 結果及相關機關函復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何裕智 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之情為真實。是何裕智失蹤時為41 歲之人,其失蹤已滿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死 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1

TYDV-113-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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