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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瑋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採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㈠社會穩定度2-1家人濫用藥物部分:抗告人家人中只有 抗告人兄長有毒品前科,但抗告人與其兄長不常聯繫,抗告 人之兄長亦無住在家中,評估分數打到5分,不知評估之標 準為何,是否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㈡臨床評估3. 臨床綜合評估部分:因抗告人心情緊張,無法正常入睡,就 醫看診時醫師開立助眠藥物幫助入眠,並非精神藥物,然評 估標準表分數竟評估為5分,實屬不合理。㈢社會穩定度1.工 作部分:抗告人在勒戒前係與父親從事水電行業(通水管) ,並非無業,但因被認定為待業,故評估分數為5分,令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憑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之 評估標準表即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實有違 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 3年8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0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83至87 頁)。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 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 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 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評估為1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5分、家人濫用藥物 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 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5分【包括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 0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4分、動態 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7分,合計共61分,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憑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 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和父親從事水電業,並非無業、家人 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非與抗告人同住,均不應影響社會穩 定度項目之評分及抗告人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 分數太高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9日之訊問 中自承:我剛出獄時沒有工作,之前的朋友介紹我工作我才 又碰毒品…希望出社會後能跟著我父親一起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前與父親從事 水電工、有穩定工作等情,並非真實。另就有無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 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 素,抗告人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 勾選抗告人「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辯稱其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等 情,然臨床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評估項目,均與抗告人所稱之服用藥物無關,自不影響前揭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 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 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之個人想法而免予執 行之理。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 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 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 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 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專業 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1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 、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毒抗-193-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 ○○○○○○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 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05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 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 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為唯一 審查依據,乃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等,實 屬與毒品無關之案底紀錄,應以毒品相關之情事評估,且前 案已經受法律制裁、執行完畢,再執為被告之評估,實屬讓 被告痛心不服;又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包含吸菸等) ,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均無人告知或宣導購買菸品及吸菸或納 入評估,所方開放販售菸品並提供被告定時定量吸菸場所, 被告實屬不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被告在勒戒所內第一 次心理醫師評估及第二次評估前,家人都未前來訪視被告, 直至113年8月26日母親始來關心表示支持,被告是否可要求 直系家屬訪視倒扣分數;臨床評估之定義,非憲法規定,人 民權益是否被剝奪,以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 以更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45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 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 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 ,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 ,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 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 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2頁)。至被告稱 其於評估前家人未來,評估後母親始有來探視,惟如前述,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是被告以其入所評估前無家人訪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 達6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 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 (三)至被告另質疑評估標準包含其前案紀錄、所內吸菸等節,然 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 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 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 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是以法務部將之列 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 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 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 ),亦無不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 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 ,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408-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 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 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 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 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 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 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 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 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 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 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 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 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 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 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 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 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 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 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 」,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 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 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 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 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 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 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163、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該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為31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6分,「社會穩定 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 子共計4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 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 示:對於強制戒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 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ULDM-113-毒聲-192-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祥龍(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所方依「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經核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所內生活正常,平日除上課輔導 時間,其餘時間均在抄寫佛經,思維正向,一心只想專心戒 毒,期盼早日重返社會,盡為人子所應盡孝道。因被告父親 早逝,且被告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被告自身表達 能力甚差,亦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前來會客,進而影響評估分 數;另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期滿後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不應以個人前案資料 作為評估準則,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給予被告公平標準之 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 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 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接續執行徒刑出監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7月3日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 113年8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 )」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故動態因 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 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計為 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75分 (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乃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 3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4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 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 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 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 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⒈被告雖稱因父親早逝、又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表 達能力甚差、也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夠前來會客,影響評估分 數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則於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所內仍得以視訊科技設備(如攝影機、電視機、麥克風) ,透過寬頻網路連線等替代方式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 式亦有公告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而家人是否入 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 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 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 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 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 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 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 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 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 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 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 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況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 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另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係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以避免就受勒戒人 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抗告意旨純以主觀論述不應以前案資 料作為評估準則云云,並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均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 否之判斷。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 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毒抗-393-202410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5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被告龔建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34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2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 明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依前揭說明, 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筆,得2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鐵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11

PTDM-113-毒聲-339-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5730 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 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 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 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 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 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3-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愷崴(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 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 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其在所期間均嚴遵所方規定,並無素行不良 且意有悔悟之心。惟依高戒所函文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 抗告人需強制戒治,然參照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評估抗告人 在於施用毒品戒斷之心癮及身癮上是否具有專業之考量,且 每位觀察勒戒人之前科評分紀錄是否完全不利於抗告人,有 無擅斷或濫權不當之情事存有疑惑。聲請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6140號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以認評估標準為何 ?請在收到以上佐證前能延長抗告日期;另就高雄戒治所評 估之分數具爭議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22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 、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 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1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 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⒈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 〔5分/每筆〕,計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每筆〕,計4 分;⒋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⒌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36分【⒈ 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 ,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⒉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 定度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⒉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2-2及 2-3計5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1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 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以評估分數具爭議之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云云 ,而原審法院已讓被告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本院亦於113年9 月30日訊問期日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仍就評估分 數有所爭執(詳如附表),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 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 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之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⒉至被告雖表示於8月30日有母親到所探望而未列入評估判斷, 然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 依然超過60分(72-5=67),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亦無從改變其應施予強制戒治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抗告人就評估分數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評估項目 細項 抗告人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總分31分) 靜態因子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8筆,每筆是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 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其21歲才勒戒,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非20歲以下。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抗告人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即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抗告人未滿20歲,抗告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為20歲以下。 ㈡臨床評估(總分36分) 靜態因子 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0分。 動態因子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計4分。 1-3使用方式:  其毒品使用方式是點菸,不是用注射的。 1-4使用年數:  其吸食毒品的年限不到1年。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其去看醫生都是主管強制我去看精神科的。因為其本來就有固定在看精神科。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600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104年6月3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2.被告自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期間陸續於103、104年以至本案均有施用毒品,足認其吸食毒品的時間顯然已逾1年。 3.此部分為醫師臨床綜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社會穩定度(總分5分) 靜態因子 1.工作:  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 動態因子 2.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   無,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   無,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   是,0分。 113年8月30日家人有來訪視 縱有上開訪視事實,然在本案評估日期之後,評估當時自無從列入考量。且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依然超過60分(72-5=67)。 合計72分 靜態因子61分 動態因子11分

2024-10-04

TNHM-113-毒抗-481-202410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 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庭 之通知係寄到被告家中由母親收受,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因另案收押禁見,迄同年11月28日交保在外,母親無法會 客及寄信告知庭期,而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中旬至臺東 監獄帶被告開臨時庭時,亦未告知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一 事,顯有疏失,被告非故意缺席。另被告於113年1月於臺東 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身心科開藥品,何來多重毒物 藥品?被告母親已高齡80歲,無人照顧,被告交保後亦未犯 罪,嗣後另案開庭均未缺席;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臺東地 檢署到案,檢察官告知勒戒30多天就能回家,於戒治所亦無 戒斷症狀,表現良好,距前次戒治已18年之久,不能因前有 無犯罪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應予停戒,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 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此3大項中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 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 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 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 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 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住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始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東勒戒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 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總 計73分,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被告之評估 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持 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 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種田」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4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 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9分),已逾越被判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東勒戒所113年5月8 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 按(見毒偵字第153號卷)。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 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 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 等語,又改稱:我先回去考慮一下等語(毒偵卷第71頁),足 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 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經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然其因另案於同年10月3 1日至11月27日羈押而未能到庭(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 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檢察官112 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時,仍在羈押中,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知悉並審酌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情狀,有 112年11月15日查詢之被告矯正簡表、112年度聲觀字第10 9號聲請書上記載「(現另案羈押於...)」等語可佐(見交 查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檢察官係審酌各情後 ,依法裁量決定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   ⑵況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羈押 中,且於112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失。又縱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所,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依法聲請 ,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出所,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 之適法性。 3.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藥物反應(0分)」並無不利被告 之情。又其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時許,在 其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毒偵卷第71頁),上開 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情,尚無不合。  4.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 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 ,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 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 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 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戒斷症狀一節,顯然偏重 「身癮」之有無,而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 之重要性,自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所述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等情,評估人員已依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項目、配分計算得分,並綜合全部評分 項目評估總得分,被告徒憑主觀爭執不能因先前之科刑、執 行紀錄而影響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母親狀況、被告交保 後有無再犯罪、另案開庭有無缺席等節,與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毒抗-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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