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地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所犯侵占罪,編號2、3所犯詐欺罪, 該3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行為態樣、動機均均不 相同,且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祥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09年11月4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4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2024-12-11

TCHM-113-聲-151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 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 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 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 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 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2024-12-11

HLHM-113-聲-15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 抗 告 人 詹益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詹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等」),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0之17年6月,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9年3月;而編號1至8各罪,曾經法院 定刑為19年6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 為44年。則原裁定在17年6月以上,69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44年,亦有相當之寬 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三振條款之限制 ,喪失假釋之條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25年,與無期徒刑可 假釋之期間並無差別,恐有陷雙重危險之嫌;請依抗告人所 請,將刑度再降1年6月,與無期徒刑有所區隔,以達罪責相 當之衡平原則,並能因為累進處遇之級別,早日取得縮刑之 機會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思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粘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08/29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12/05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3/02/23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12/12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07/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09/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8號

2024-12-06

CHDM-113-聲-1256-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2024-12-06

SCDM-113-聲-125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賢(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 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至15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受刑人 於111年4至11月間即多次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假意出售遊 戲機等商品詐騙他人金錢(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 並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多數被害人之損害未能 獲得填補,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各罪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曾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4等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 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 ,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 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沈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1等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5月28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編號3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0至16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編號11至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4月12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簡111年度偵字第17391等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4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編號11至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2024-12-06

TCHM-113-聲-150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夢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夢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夢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 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宗 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2/02/2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12~111/12/19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12/11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3/01/10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定應執行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2/02/12~112/02/15 112/02/06-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3/05/21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2年

2024-12-06

PCDM-113-聲-4240-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候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候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候敏勝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 107年11月3至107年11月22日 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1058號(聲請書記載為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等,應補充)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111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5

CYDM-113-聲-956-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 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韋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0日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3月19日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5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10月21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2024-12-04

CHDM-113-聲-134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犯罪時間分別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112年5、6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 ,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態樣係提供金融帳戶,附表編號二之行 為態樣則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 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16日

2024-12-03

CHDM-113-聲-1288-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