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SCDM-113-聲-125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