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假釋,於1 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 隔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 ,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 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 益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董瑞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 與東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 之警員蕭妤珍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瑞鶴停車受檢,董 瑞鶴因不願停車受檢而持續前行,蕭妤珍即追趕董瑞鶴至彰 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內,詎董瑞鶴因不滿警員攔查, 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頭對警員 蕭妤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 你踹下去好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蕭妤珍,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貶損警員蕭妤珍之人格與評價, 並影響蕭妤珍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蕭妤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當場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 踹下去好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蕭妤珍,抗拒攔查, 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業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0-21

CHDM-113-簡-1981-202410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間,在其南投 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0巷與00巷口時,因邊騎車邊抽煙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61-20241018-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容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 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 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容泰(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 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果,遂於113年2月17日以 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113年 5月26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嗣受 刑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 審核後,認受刑人非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5月 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送監執行等語,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27日)核發113年度執緝日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點名單、受刑人11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卷、113年度 執緝字第31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 ,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上開本院判決之執 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6日緝獲歸案 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 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 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 ,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 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 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其在服刑期間,經 由家人的介紹找到非常適合的工作,想好好把握這份工作等 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 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54-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 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 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 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 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 ,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 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 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 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 ,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 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 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 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 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 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與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 停車位問題與陳螢釋、陳封聿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 許,在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 前之公共場所,雙方糾紛過程中,陳俊雄右手持高爾夫球桿 以右腳踢繫陳螢釋左小腿,致陳螢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又陳樹蘭辱罵陳封聿:你們整家都是神經病等語,另陳 志宏辱罵陳封聿:你是智障等語,及陳俊雄辱罵陳封聿:幹 你娘勒三小等語,致陳封聿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陳螢釋、陳 封聿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釋、陳封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自白:因陳螢釋先指手劃腳,伊才右手拿高爾夫球桿,舉右腳踢 陳螢釋腳部一下,又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幹你娘、殺小」等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樹蘭自白:伊因很 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全家都神經」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志宏自白:因伊當 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 釋口出「你是智障」等 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釋、陳 封聿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螢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至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 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俊雄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17

CHDM-113-簡-2014-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QUANG VINH (越南籍,中文名:武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QUANG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VO QUANG VINH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VO QUANG VINH(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越南籍,下稱武光榮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 之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員集路2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彰化縣○○鄉○○街0號前 攔查。員警發現武光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2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2日8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鵬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1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118)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阮玉興」之男子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936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1

CHDM-113-簡-1941-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吸食器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5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I133518U0054」, 應更正為「1133518U0054」。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書)。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 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 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對其採尿, 未有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盤查時, 主動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盤查 初始,曾匆忙離開,有逃避罪責之嫌,前更因未按時接受採 尿,已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強制採尿書,請警對其強制採尿, 是即使被告未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當時仍得 透過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坦承犯行之動機當係為情勢所迫,難認係真心悔 悟,且就警方查獲、釐清其犯行之情無太大助益,是爰不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股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5分 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號前緝獲,主動向警坦承上情 ,並當場交付吸食器2支而扣押之。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133518U005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I133518U005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CHDM-113-簡-177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