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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賴秝家 相 對 人 鄭鳳哖 關 係 人 鄭鳳嬌 賴海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鳳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秝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 置教養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依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鄭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1.中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鄭女為中度智能不足 患者,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 需他人支援,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 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 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鄭鳳嬌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配偶賴海生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鳳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45-20250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 手機sim卡等物」。  ㈡應補充「被告曾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金益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止於未遂階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無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曾柏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外 木山海興游泳池公廁內,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江代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臉書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李 金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8日,因李金益心生疑 慮,先向警詢問查證而察覺受騙,為警即時通報警示本案帳 戶為詐騙帳戶,並成功阻攔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 基隆月眉郵局將該筆款項退回李金益名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30日,透過臉書見網路貸款廣告,因當時無工作或收入,亟需籌措生活費,與一名臉書暱稱「江代書」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伊表明要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江代書表示沒有問題,並叫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申辦貸款,伊不知江代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江代書見過面,但伊因急著籌錢,才同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云云。 2 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江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臉書與暱稱「江代書」取得聯繫,並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江代書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金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金益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金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李金益向警查證後,為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並成功攔阻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郵局將該筆款項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上開詐騙集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李金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但未遭轉匯或提領之前,即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之事實。 5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1月5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文 證明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思覺失調症住院,然並無精神或身心障礙,且於112年7月19日後即未再回診,在此之前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柏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益 (未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事先在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李金益與之聯繫,隨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金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金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7分 440萬元

2025-01-17

KLDM-114-基金簡-19-202501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丙○○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受監護宣 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廖如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無法管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所得之價金可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日後生活照護費使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零用金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乙○○ 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如龍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24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關係人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欲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仍於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接受養護,一年需支付之養護費及特別看護費達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所提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供受監護宣告人丙○○自住之用,亦 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如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不動產轉 換為現金,較可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又受監護 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房地現值總計為123萬4158元,聲 請人現欲將該等不動產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江玓 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出售之價格 ,已顯高於前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應無損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與關係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 保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 照護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920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 含共有部分四德段314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753)、四德段3141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88,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73) 全部

2025-01-17

NTDV-113-監宣-29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且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20歲,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 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且因證人即被告之 父曾耀宏經警方查訪時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狀況,會覺得 有人要害他,自從搬離家後就沒在吃藥看病,狀況越來越糟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蔡嘉林於警方查訪時陳述 :被告一直說有人要進入他家,且有人在監視他,他常常覺 得別人會攻擊他,所以他上次有攻擊別人,也有罵路過的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85頁),暨證人林淑君於警方查訪時陳稱 :被告曾無故持鐵棍攻擊他人家門,也會在馬路上隨機攔車 怒罵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89頁),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無法妥善針對問題回答,並向本院表示「電磁波很強」、 「臺灣正在進行一場博弈」等胡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應足見被告應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疊椅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疊椅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疊 椅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566-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 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 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 ,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 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 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 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 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 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 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 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 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 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 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 ,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 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 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 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 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 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 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 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 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 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 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 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 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 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 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 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 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 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 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 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 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 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 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 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 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 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 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 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 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 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 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 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 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 、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 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 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 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 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 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 ,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 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 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 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 ,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 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 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 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 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 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 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 ),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 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 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 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 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 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 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 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 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 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 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 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 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 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 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 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 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 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 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 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 ,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 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 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 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 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 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 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 ,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 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 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 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 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 ,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 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 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 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 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 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 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 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 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 ,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 。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 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 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 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 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 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 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 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 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 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 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 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 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 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 ,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 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 ,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 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 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 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 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 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 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 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 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 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 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 ,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 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 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 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 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 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 、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 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 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 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 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 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 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 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 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4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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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 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 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 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 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 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 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 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 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 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 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 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 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 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 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 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 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 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 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 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 、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 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 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 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 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 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 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 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 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 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 ,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 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 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 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 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 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 、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 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 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 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 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 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 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 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 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 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 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 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 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 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 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 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 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 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 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 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 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 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 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 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 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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