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訴-52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