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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弘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啟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原店(下稱中原店),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 餐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已發還】,放入背包 內得手,適為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發現,在結帳櫃臺外賣場 出口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啓弘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 任意性,辯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已不復記憶陳 述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上手銬、壓制等不當對待等 語(簡上卷一265頁)。惟:  ⒈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7-19頁),被告全未對警察詢問的 問題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複「我只是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 」。另被告於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警詢時說想 打電話是想打給主治醫師,請主治醫師幫忙解釋順手牽羊的 狀況(簡上卷○000-0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未因遭 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係有意識且 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進行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⒉觀諸被告偵查筆錄(偵卷87-8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 情形時,只回答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3時許有去家樂福中 原店」,其他關於案發情形之訊問,都只回答「我行使緘默 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有選擇想回答的問題才回答之 能力,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 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證據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審理時提示、調 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只坦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5時許有在中原店內(簡上卷 一256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中原店的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⒈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10月29日3 時許,看到被告在服飾區試衣許久,覺得有異,就在旁邊觀 察,然後去被告試衣後的試衣間看到黃色鞋盒,於同日5時 許被告離開時,我再去試衣間看發現沒有黃色鞋盒,我就請 同事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黃色鞋盒放回鞋區商品架 上,我就去鞋區商品架那查看那個黃色鞋盒,發現鞋盒裡面 是空的,只有賣場磁扣,我就拿著鞋盒去賣場收銀線等被告 ,發現被告從一樓手扶梯口結帳完商品要出來,我就問被告 鞋子擺到哪裡去了,請被告帶我去賣場找,被告先假裝配合 我,結果到賣場出口被告就往外跑,我將被告攔下並報警, 被告有說「我給你鞋子的錢」,後來也沒有從被告結帳的商 品中發現鞋子,之後我問被告鞋子的去向,被告就說等警察 來再說,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始終不承認,我當場指認被告, 警察逮捕及告知權利時後,從被告的背包內找到黃色鞋盒內 的鞋子跟另一雙鞋子,還有叉子5支,都是中原店的商品等 語(偵卷27-28頁)。  ⒉莊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的監視影像是可以放大的, 所以我大概知道被告放黃色鞋盒是在哪一區,再算出大概第 幾排,被告是把鞋盒放在最下面,我搜出那個鞋盒就是空的 ,我在家樂福任職約14、15年,從來沒有遇過進貨時商品盒 子裡面沒有商品的狀況。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陣子中原店 的鞋子常被偷,我看監視器會特別看這一區,我覺得被告一 直再翻找那些鞋子,覺得要注意被告一下,後來被告拿鞋子 好像走到鏡頭快看不到的地方再出來,我就想去確認鞋盒裡 還有沒有鞋子才進賣場,我去被告拿的地方發現鞋子不見就 去樓下攔被告,請被告帶我去找那雙鞋子,被告原本說要帶 我去找,卻突然直接往外衝跑出去,我們所有人就攔被告, 被告當時講「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就好」,但 在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警察來的時候 也不承認,警察後來依據我們員工的話,請被告打開背包, 發現裡面有兩雙賣場的鞋子,其中一雙跟空的黃色鞋盒的品 牌是一樣的,另一雙我請其他員工去找其他空鞋盒,後來也 有找到另外一個空鞋盒,也跟另一雙鞋子的品牌及品名是一 樣的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⒊勘驗中原店男士休閒鞋區監視影像結果如下:  ⑴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3-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69 -74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6分許至111年10月2 9日3時14分許  [00:00-05:40]被告在鞋子區晃晃並現場試穿鞋子二次,後走至        走道,將地上之鞋子放進灰色鞋盒並放回貨架。 [05:40-07:25]被告將各裝一雙鞋子的黃色鞋盒及橘色鞋盒放進        購物籃中,後脫鞋站上貼在地上之腳掌尺寸表,        嗣後被告走向監視器左方並停留看一下襪子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⑵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4-76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46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3時47分許  [00:00-00:36]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橘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下方離開畫面,再走至左方襪子區。  ⑶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6-77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4時53分許   [00:00-00:42]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黃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方離開畫面。  ⑷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7-79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1分許  [02:28-04:28] 莊嘉惠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前檢查鞋盒,並        發現一個黃色鞋盒為空盒,使用對講機呼叫,        再檢查其他的鞋盒,最後拿著黃色空的鞋盒往        畫面上面離去。  ⑸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9-82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4分許 [00:08-02:15] 莊嘉惠拿著空鞋盒走至入口,與被告一同走回        入口櫃台處,被告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另一名家        樂福男員工後,即往自動門方向跑去,莊嘉惠便上前追拉被告,後該男員工亦上前幫助莊嘉惠阻攔被告,三人在門外拉扯,續有家樂福第三名員工也自畫面右方出現向自動門跑去。  ⑹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6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82-85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6時23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6時27分許  [02:33-04:20] 另外二位家樂福員工一邊接聽手機、比對手機        畫面,一邊尋找鞋子區的鞋盒,莊嘉惠手上拿        著一雙鞋及黃色鞋盒,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        前,並手指擺放橘色鞋盒之位置,三人再分別        尋找空鞋盒,其中一名家樂福員工在被告曾經        待過的鞋架前,找到一個橘色的空鞋盒,三人        拿著橘色、黃色的鞋盒及鞋子離開。  ⒋依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6時18分至6時4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31-45頁)記載,當日確從被告身體及所攜物件中搜 扣出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⒌依中原店之交易明細記載品項及價格(偵卷51頁),NIKE球 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確為中原店所屬商品。   ⒍莊嘉惠於上開二、㈠⒈⒉之證述,就案發經過流程具體詳實,且 與上開二、㈠⒊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呈現之過程及二、㈠⒋⒌書 證之記載均相符,足認莊嘉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⒎是依據上開二、㈠⒈⒉⒊⒋⒌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 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確有自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N 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放置背包內,並只結帳 部分商品,未將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等商 品結帳即攜出賣場外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 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取未經結帳之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並具有竊盜故意  ⒈依據上開二、㈠⒈⒉之莊嘉惠證述及二、㈠⒊⑸之勘驗結果所呈, 可知,莊嘉惠於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在賣場出入口詢問 被告黃色鞋盒裡的鞋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假意應允配合尋鞋 ,卻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家樂福某男員工後,突往出口奔跑之 舉,遭莊嘉惠及男員工阻攔後,被告即脫口說出「給你鞋子 的錢」、「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之類似言語 (且時點在警察檢查被告的背包之前)。倘被告若非心虛, 豈會有假意應允配合尋鞋、交付塑膠袋等方式,使莊嘉惠、 男員工分散注意力後,立刻跑向出口之舉?倘被告若非自知 理虧,豈會於遭攔阻時,說出要把鞋子或錢還給家樂福之語 ?故被告有此等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將未經結帳之 商品攜出賣場,且具有竊盜故意無訛。  ⒉是被告客觀上有竊盜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之 行為,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盜商品並具竊盜故意,被告自構 成竊盜罪。     ㈢被告辯稱:①我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會不記得有些事,我 不記得我有偷鞋子的舉動。②家樂福中原店的員工沒有人看 到我偷鞋子的行為,也沒有監視器錄到我偷鞋子。③家樂福 中原店的鞋盒內是否原本有鞋子有疑義。④我本來就有蒐集 鞋子的嗜好,我家裡還有好幾雙沒有使用過的鞋子等語置辯 (簡上卷○000-000頁)。查:  ⒈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醫院門診病歷(簡上卷一21-23、 63-250頁),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並有服用含Clonazepam及 Flunitrazepam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紀錄(可能具有順行性失 憶的副作用,造成當下無法形成新的記憶,也無法在後回憶 起)。惟細觀被告本案發生前之病歷(簡上卷一63-235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曾向醫師表示有服用藥物後失憶的 情況,醫師也不曾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失憶之表現或症狀。 又依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受鑑定時之陳述(偵卷17-19頁、 簡上卷○000-000、210-212頁),被告記得111年10月29日前 一日會來桃園中壢區的原因是要找朋友及面交電熱毯,也記 得警詢時不斷重複說「我只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之目的 ,是想要主治醫師幫忙說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 88-89頁),被告記得幫自己上手銬的警員與製作筆錄的警 員是不同人、記得自己的衣服扣子因為被攔阻時掉落等極為 細節之情事。另被告記得自己111年10月29日凌晨有去中原 店,只對中原店內發生的事情,在警偵中避為回答,在審理 中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故被告既無服用藥物後因副作用導 致失憶的相關病歷,且被告能清楚記得案發前的事情、案發 時在何處、案發後的各種細節,僅獨獨就中原店內的發生何 事在審理中方聲稱失去記憶,顯係有意以此為由卸責,是被 告上開①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上開②、③所辯,則與上開二、㈠㈡所載客觀證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被告以上開④之辯詞辯解,並提出數張鞋子照片為證(簡上卷 ○000-000頁)。然倘案發時,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來的是被告 自己的鞋子,被告大可自始就跟中原店員工、警察及檢察官 說明,完全沒有什麼不能直說的原因(被告連要打給主治醫 師都想到了,豈會想不起來是不是自己的鞋子),不用等到 二審審理時,才表示可能是自己的鞋子,更不會有上開二、 ㈡⒈心虛、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及逃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 ④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辯護)稱:被告可能因長期罹有精神病 及服用藥物關係,導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為本案竊盜,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查:  ⒈依上開二、㈠、㈡、㈢⒈各項證據、偵查前之任何筆錄及通知書 被告都拒絕簽寫姓名等顯示,被告於中原店賣場內有試鞋子 、比劃自己腳掌大小、挑選想要的鞋子的舉動,於賣場門口 有假意配合、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再逃跑、拒絕員工及警 察檢查背包的舉動,於警詢有積極表達要聯絡醫師、拒絕簽 寫任何書面、拒絕告知年籍資料以外事情之維權舉動,於偵 查中有積極行使緘默權、抱怨家樂福員工及警察等維權舉動 ,足見被告案發時之意識清晰,且案發後有足夠維護自己法 律上權利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   ⒉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111 年5月5日(事發前5個月)至112年2月2日(事發後3個月 ) 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病史、身心障礙鑑定 申 請記錄及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憂 鬱症狀未有急性惡化且未出現奇特思考、怪異行為等嚴 重 精神病症狀,且沒有脫離現實之情況,此外,被告之處 方 藥物均維持與過去相同,且門診醫師於案發後4日安排身 心 障礙鑑定,皆呈現呂員精神症狀穩定(註:身心障礙鑑 定 依醫療常規需排除急性狀況,於穩定期施測),顯示被告 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當日,被告並未服用 過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當時精神狀態清醒,自友人家中前 往家樂福賣場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要離開賣場時 ,被告先能夠攜帶部分商品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遭商家 人員攔下並表示要報警時,警方到場前能主動提出希望補 給該商品款項,遭警方訊問時能表示自己要打電話給醫師 ,上述行為顯著超過日常生活尋常事物,但被告當下仍可 進行複雜行爲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需要相當認知功能之 運作與判斷,顯示被告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衝動控制 之能力。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99-101頁),與本院 綜合全卷證意旨判斷及認定結果相符,附此說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為不可採。   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被告可能因長期服 用JUXAC解鬱膠囊,膠囊中之選擇性血清素再攝取抑制劑, 可能引發無法抑制竊取物品之衝動,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5 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近日因偷竊被抓,最後以買單結帳結 案,擔心自己,事後沒有任何恐慌的感覺,感覺只是想要紓 壓的感覺」,故請再次鑑定被告本案竊盜與所服藥物之關聯 等語(簡上卷○000-000頁)。惟依莊嘉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 鑑定中自承案發當天有使用信用卡結帳水果及剪刀(簡上卷 二1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有選擇是否結帳、何種物 品應結帳之能力,縱被告真有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仍未 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程度甚明,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業如上述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辯詞(及辯護之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進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已於上詳 細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17行)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中原 店,不予宣告沒收,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後,雖再提出捐贈耳溫槍之 感謝狀數張(簡上卷○000-000頁)等,惟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既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該等資料無從再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 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 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2-簡上-324-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萍 訴訟參與人 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曹○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燕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至10、59、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輕率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 屬重大,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所屬托嬰中心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恩 、曹○綺,以新臺幣56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陳述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8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 ,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 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何況被告因本案憾事自責甚深 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卷第87至89、95頁),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上訴-117-202502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魏逢緯 游紫榆 被 告 何昱騰 張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萬元(見桃簡 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而分列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 長期在家中發出跑步、跳躍震動、拖拉重物、重物掉落、小 孩喧嘩尖叫、閣樓木板踩踏、撞擊及敲擊聲等噪音(下稱系 爭噪音),原告因遭噪音日夜騷擾致精神受創,乙○○因此患 有憂鬱症、強迫症,甲○○則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 障礙症、憂鬱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萬元;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1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製造,亦無法證 明其所患症狀與系爭噪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又原告乙○○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 強迫症,甲○○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擬身體障礙症、憂鬱 症等情,業據其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長期在家中製造系爭 噪音,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罹患上揭病症,應連帶賠償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27萬元、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等情, 固據其提出影片數段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 ),惟經本院細繹該等影片,認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在家中確可聽聞系爭噪音,尚無從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 製造。而原告對此固主張:上開影片係伊使用手機朝向被告 住家方向所錄得,且被告之子曾於113年2月2日、同年5月20 日坦承其與被告曾於家中發出聲響等語,惟聲音在公寓中之 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或相近之房屋間,建築之結構、建材 、牆面與樓地板之厚度、密度,均可能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 音之效果,是以,縱被告及其子確曾於家中發出聲響,且系 爭噪音確係自被告住家方位傳導而來,然原告所聽聞之系爭 噪音究係由被告所製造,或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產生之聲響 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傳遞至原告住家,實非無疑,原 告僅憑上開影片內容,逕為推論系爭噪音來源為被告,實難 認有據。  ㈢再者,原告雖有於上開部分影片中當場持分貝器測量系爭噪 音音量之分貝數值,惟該分貝器在影片中未錄得噪音時,亦 可測得60至80分貝之音量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該分貝器所測得之音量是否 客觀、準確,洵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持該分貝器自行測錄 之影片內容,逕自推認系爭噪音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原告對此雖稱:影片中未錄 得噪音係因手機錄影無法呈現現場噪音,但該分貝器仍有測 到現場噪音等語,惟本院審酌現場噪音若已高達60至80分貝 ,衡情應無難以透過手機錄影收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悖於常情,應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對於其在住家所聽聞之系爭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 ,且其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情,既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乙○○、甲○○各27萬元、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原簡-91-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 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 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 、「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 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 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㈡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國稅 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 告知世人」等語,不構成恐嚇。㈡本件是因為原告惡意向被 告借款並惡意倒閉,拒不還款,造成被告畢生積蓄損失殆盡 ,被告心有不甘才發言詛咒,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訊息原告之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如二、㈠所示之抗 辯。然查:討債公司為追討債務,經常以毀損(例如:潑漆 ,砸毀物品、車輛等),甚至於妨礙自由(例如:擄人等) 及毆打相對人等方式為之,常見於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 被告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給被告,自屬於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又單以被告所傳「你 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之訊息,雖難認 有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傳「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 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原告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接收上開訊息,自不免於感受被告 係以「原告最好自行消失於世間訊息,免其動手」等加害原 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畏懼,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至「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訊息,最多僅係表示國稅 局將找原告查稅、追稅等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係以加害原告 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㈡被告所傳如一、㈠所示除「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外之訊息 給原告,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經商;被告沒有讀書, 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 未還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 112年3月24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等病情到院急診,而 該次傷害(自傷)時間遠在被告傳本件訊息給原告之前,自 無從認定上開自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9 月6日等時間前往治療「重鬱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 開病情與被告之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以原告在 此之前已有自傷之行為,益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是被告之本 件行為所致。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 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又原告縱然欠款不還,被告應尋正當救濟程序進行 追討,而不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亦不能以原告欠錢不還為其受恐嚇致生損害之原因,是被 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准序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此,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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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書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任職於公司或企業社,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其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 萬3,6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3,4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而依中 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8 萬9,504元、4萬3,334元、9萬8,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9萬4,4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中鋼股票(聲請人自承持有82股,見本院卷第23頁);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Myjob人力銀行等語 ,並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經查聲請人113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3萬3,198元、5萬8,928 元、5萬1,185元(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加項金額計算,薪資 扣項中團保、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屬後述㈣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故不予扣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2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每月5萬2,970元【計算式:( 33,198+58,928+51,185)÷3+5,200=52,970】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可 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負擔扶養費1 萬9,1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配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焦慮症、非 特定之失眠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有恐慌發作、情緒 低落),而上開病症確可能影響其覓職及正常工作,可認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 2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1萬4,626 元(計算式:52,970-38,344=14,626)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似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然觀諸聲請人113年8月、9月薪資單所載,其本薪約3萬元( 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5日到職,113年7月所載本薪金額非足 月薪資,故予排除),113年7月至9月各月加班費收入分別 為1萬1,518元、2萬3,728元、1萬2,465元,加班時數則各為 39.5小時、81.5小時、45小時,顯見聲請人所得有部分係靠 頻繁加班而來,且所佔比例非低,而加班與否端賴公司業務 需要而定,且如此高密度之加班應非常人可長期負荷,如無 法加班,聲請人之薪資將形減少,故上開餘款數額,每月或 仍有升降起伏,如此勢必影響聲請人穩定還款之能力。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6,726元、33萬2,0 8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平均月入2萬5,561元 、2萬7,674元,及前揭聲請人現職本薪約3萬元,均低於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之可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409-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先生」、「會計」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志鴻」、「張國強」帳號,向楊雯婷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之手法,而取得楊雯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以「愛盲基金 會」、「中信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予張美玉,佯稱系統有 誤須更正資料、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美 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楊雯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15)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楊雯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 決在案),黃鉦樺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6 時22分,在新竹市○區○○街0號,向楊雯婷收取上開188萬5,0 00元現金,再由黃鉦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轉交予「莊先生」,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雯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4至4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 至27頁),另有同案被告楊雯婷提款一覽表(含臨櫃提款畫 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楊雯婷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收取贓款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楊雯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22 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 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人力銀 行外聘人員,始依渠等指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 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 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金融業、免經驗、薪 水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我就與LINE帳號「永新人力派遣」 聯繫,復與暱稱「莊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 店,「莊先生」當場以手機視訊方式安排我與暱稱「會計」 之人面試,面試過程中「會計」戴著帽子、口罩,我也不知 道「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姓名。嗣後「莊先生」交給 我1支工作機,並教我使用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工作流 程係由「會計」指示我去收款,而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回去 臺中市區交給「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本 院卷第117頁)。細繹被告上揭所述,不僅該職缺之徵才條件 及應徵流程,均與一般招聘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常情不符, 且其工作內容本得透過實體或網路銀行平臺受付金錢,若非 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要無另行聘請被告 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另一人之理,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亦未 確實查證「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 事該收款工作,顯見其係為求從事該工作相應之報酬,抱持 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患有中度憂鬱症,因服用藥 物而影響我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及其於111年至112年 間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87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9日均有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 拿藥,則被告本即有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其精神疾病之習慣 ;且經本院函詢圓情居身心靈診所關於被告所罹上揭疾病對 於其一般事務判斷之影響,該診所亦回覆略以:於本診所就 診患者(即被告)因情緒困擾、睡眠障礙在本院規律回診取藥 治療,對一般事務判斷的能力尚可應付等語,此有圓情居身 心靈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益 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在規律就醫服藥之控制下,其判斷事理 之能力與一般年齡相仿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無明顯差 異,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致其無法判斷本案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先生」、「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楊雯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第三 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為詐欺集團分擔收款 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不僅告訴人因而遭受高達200萬元之嚴 重財產損失,更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詐騙款項之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雖有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出 於容任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風險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究與真正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固定之車手者有別,且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情均尚未 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款之邊緣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 、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同案被告楊雯婷收取並轉交上手之188萬5,000元現金,即 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 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52-20250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欒勝詔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債務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原告個 人臉書帳號網頁留言「你等死」,又在隔天(17日)下午5 時左右,留言「你有找死我讓你死」等恐嚇內容,致生危害 於原告之安全,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欠錢不還,被告才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內容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留言危及原告人身安全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刑案認定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有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考量原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在家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維修腳踏車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收入不穩定,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第100頁);另參 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並斟酌被告恐嚇 之情節,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 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 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 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 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4

CYEV-113-朴簡-257-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6-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BA000-A111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106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 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 ,原告即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美術指導學生,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被告 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 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 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正面環抱原 告,將手伸進原告之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後,從臀部往 前撫摸原告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將手伸出 後,再隔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心 理創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有憂鬱症,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退休金及工作 ,並有身障兒子要扶養,其願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 ,將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之 事實,但否認有將手指伸到原告陰道內。查被告上開行為, 業據原告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 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均一致且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 、偵查卷第38、18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 封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 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85 號解釋 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 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 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 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 性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 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 告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 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足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 原告受侵害時未成年,因此事件曾由家人陪同前往心理諮商 科治療,現看到與被告貌似男子會感到心裡害怕且對人產生 不信任感,業經原告之父在本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 可能對原告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 使原告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所生之危害重大,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美術家教,每月工作6小時,有一子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現經濟狀況由妻負擔暨其財產狀況(見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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