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書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任職於公司或企業社,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其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
萬3,6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3,4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而依中
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8
萬9,504元、4萬3,334元、9萬8,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9萬4,4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中鋼股票(聲請人自承持有82股,見本院卷第23頁);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Myjob人力銀行等語
,並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經查聲請人113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3萬3,198元、5萬8,928
元、5萬1,185元(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加項金額計算,薪資
扣項中團保、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屬後述㈣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故不予扣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2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每月5萬2,970元【計算式:(
33,198+58,928+51,185)÷3+5,200=52,970】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可
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負擔扶養費1
萬9,1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配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焦慮症、非
特定之失眠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有恐慌發作、情緒
低落),而上開病症確可能影響其覓職及正常工作,可認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
2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1萬4,626
元(計算式:52,970-38,344=14,626)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似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然觀諸聲請人113年8月、9月薪資單所載,其本薪約3萬元(
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5日到職,113年7月所載本薪金額非足
月薪資,故予排除),113年7月至9月各月加班費收入分別
為1萬1,518元、2萬3,728元、1萬2,465元,加班時數則各為
39.5小時、81.5小時、45小時,顯見聲請人所得有部分係靠
頻繁加班而來,且所佔比例非低,而加班與否端賴公司業務
需要而定,且如此高密度之加班應非常人可長期負荷,如無
法加班,聲請人之薪資將形減少,故上開餘款數額,每月或
仍有升降起伏,如此勢必影響聲請人穩定還款之能力。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6,726元、33萬2,0
8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平均月入2萬5,561元
、2萬7,674元,及前揭聲請人現職本薪約3萬元,均低於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之可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09-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