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