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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生母黃○○與相對人乙○○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黃○○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雙方乃於民國83年7月25日離婚,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即行方不明,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到庭證述:(問:有無跟相對人結 婚?)有,結婚一年後就離婚了,曾經共同住在淡水他媽媽 的家裡,後來離婚我跟我兒子就搬出去,離婚以後他不會找 我,只會來看兒子,他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小孩國中、高中 的學費都是我出的;(問:所以乙○○從聲請人出生後都沒有 付過任何費用?)對,都是我付的,但他會去學校找兒子, 乙○○好像有2個女兒,我看過1次,好像住在花蓮,但我忘記 了,後來好像有搬來跟乙○○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 有沒有養過其他的小孩,他之前有去花蓮拿生活費給女兒, 但後來他女兒搬過來的事我不知道。他沒有養過兒子,都我 在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 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 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從未親自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 用,其與聲請人母親黃○○離婚後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係由黃○○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26-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僅偶爾打零工賺錢,惟所得收入亦供其個 人吃喝玩樂,未曾負擔家用,而由聲請人之母丁○○負擔全家 開銷。另相對人經常酒後鬧事,無協助丁○○照顧聲請人,甚 未曾抱過聲請人甲○○。聲請人前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 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如上述,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 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患右側扁桃腺原 位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需親屬 及照護資源協助,現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亦無財產及 所得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 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二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係由何人 扶養、照顧?)是我。(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 2人?)完全沒有,他就算有在外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結交不好的 朋友,還會吸毒、喝酒。(相對人都沒有在工作嗎?)只有 偶爾有工作,且不會長久,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他可能拿 去買藥,都供他自己花用。有時候還會在外欠債,債主來家 中討債。相對人還會在外以我的名義借錢,還會在家偷錢。 (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費用?) 對,完全沒有,也經常不在家。在家期間也不會照顧小孩, 我們都不喜歡他在家,他在家我們都痛苦。離婚前我跟相對 人還有住在一起,離婚前,相對人有2次入監,所以我是主 張他有判刑達6個月以上,然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 有喝酒鬧事嗎?)會喝酒,但是主要不是喝酒,是會吸毒, 而且為了吸毒就會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沒有辦法給他,就 會跟他吵架,就會互毆。(對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他 出生之後未曾抱過他,是否如此?)是。他就只顧著他自己 ,也不曾關心過聲請人2人的學業、生活狀況,而且他也常 不在家,如何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 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酗酒、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負擔聲 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二人未予實 際照顧,且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二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二 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 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 而,聲請人二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186-20241205-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 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 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 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 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 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 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 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 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 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 ,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 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 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 ○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 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 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 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 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 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 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 (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 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 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 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 ?)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 ,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 ,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 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 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 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 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 -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 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 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 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 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 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 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 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 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 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2-05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陳莉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 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核發新北院英一一一司執和 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存款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7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在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新莊分公司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和字第177392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 )348萬0,4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上開存款債權 ;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存款 債權61萬3,254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萬9, 040元予抗告人,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存款 債權超過55萬4,214元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需」認定基準,不以配偶需由 異議人單獨扶養為前提,且原裁定雖認伊配偶黃偉洲名下尚 有不動產價值共逾1,900萬元云云,然其中三重之房屋業經 拍賣還款,土城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黃偉洲僅持有1/162亦 即約11萬元左右,故本件除應酌留伊3個月之生活所需5萬9, 040元外,亦應酌留黃偉洲之生活所需5萬9,040元,共計11 萬8,0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判命系爭執行命令關 於扣押系爭存款超過49萬5,174元(即61萬3,254元-11萬8,0 80元=49萬5,174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54年次,年59歲,任職於陸軍飛彈光電基地 勤務廠,109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1,936元、54萬1 ,863元、56萬1,237元及56萬8,064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5 ,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其配偶 黃偉洲及二人之成年女兒黃韻儒,其中黃偉洲為51年次,年 62歲,109至112年度僅各有營利所得約9,200餘元,無薪資 收入等情,有抗告人及黃偉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分見原法院及本院限閱卷)。且抗 告人因積欠其他債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 第22998號執行事件就其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每月扣薪3 分之1(即1萬3,852元),亦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註記、 第三人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對抗告人扣薪之簽呈、匯款 資料明細表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9、95至98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除3分之1後,餘額約3萬1 ,000元,除其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與黃韻儒共同扶養無工 作收入之黃偉洲,以其等居住之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負擔1/2後,共計2萬8,800 元(1萬9,200元×1.5=2萬8,800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以1 .2倍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每月費用為 3萬4,560元,可見抗告人每月薪資僅足以勉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故為避免抗告人唯一財產遭執行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於短期內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認酌留3個月期間之生活 費(含抗告人扶養黃偉洲負擔1/2部分)共計10萬3,680元( 計算式:3萬4,560元×3=10萬3,680元),應屬妥適。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酌留黃偉洲3個月之生活所需,與其個人所 需部分合計11萬8,08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陳報之帳戶明細 所示,黃韻儒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均有存入1萬 2,00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作為家用補貼(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53至161頁),足見黃韻儒具有扶養能力亦有扶養意願 ,無從認抗告人有單獨扶養黃偉洲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依 全額計算,即無理由;抗告人又謂酌留金額應無須考慮扶養 比例云云,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明定之法文不 符,顯無可取。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認無須酌留黃偉洲所 需生活費用,則係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位於三重之房屋1筆及 位於土城之土地5筆,合計不動產共6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值共逾1,900萬元為由,然審酌不動產固有其價值,惟短 期內難以變現,而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業如 前述,自難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不動產,即認無為其酌留生活 費之必要,況前揭土地均屬公同共有財產,原裁定逕以土地 整體價值認作黃偉洲之財產總額,亦屬有誤。從而,上開不 應扣押部分,原處分僅准許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其中5 萬9,040元之聲明異議,駁回其餘4萬4,640元(10萬3,680元 -5萬9,040元=4萬4,640元)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有未洽。抗 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是以抗告 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亦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 禁止執行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61萬3,254元 -10萬3,680元=50萬9,574元)既無不妥,則原裁定與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4

TPHV-113-抗-74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 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三十五。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甲○○及丙○○(下 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從與聲請 人父親戊○○(已歿)結婚後,就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 上班,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聲請人父親戊○○擔任軍職期間所領 之俸給,以及其退休後領取之軍人退休俸過生活。詎料,相 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 一度返回家中,然不久後又離開,有民國82年間戊○○寫信給 丁○○胞兄之書信提及:「一、于去年春節前夕,丁○○帶了一 個大皮箱,想帶走她所有的家當,不想回澎了,當時我覺得 有些奇怪,究竟是為了什麼?她說此地大無聊了,爸叫她回 去的,我不想與她爭辯,由她去吧!就這樣去台的。二、此 次爸及三嫂親自送她回澎後,經常有異況發生,有位男士每 天一、二次電話找她,有一次我接到,問她是誰,該男仕說 ,他是丁○○的朋友,反問我,您是丁○○的爸?只將電話掛斷 了,因此;我問丁○○,該男仕是誰?她說是同學。但該男非 山地人,其因他不會講山地話,那可能是同學,我又問丁○○ ,她則說其妻是山地人?那為什麼?該男的經常電話找您, 其妻從不電找您呢?最後丁○○終於說出了實話,是男朋友, 聽完內心有些不大平衡,那真可惡。三、據丁○○說,該男仕 住在鄉下,有時又說住中壢,究竟住哪裡弄不清詳址未明, 以什麼為業?如何上鉤的?她一言不發。但我明白的問丁○○ 說清,此種作為就是破壞家庭,是要法辦的,二哥:您為兄 長應轉知老爸,向丁○○提出忠告,免得她陷入深淵,引火自 焚,那是非常危險的,千萬要愛惜自己,重視本身目前的擁 有。四、二哥:您為家務已夠惱人了,不該再來煩您,但在 不尋常的狀況下,非向您說明丁○○的概況不可,至於結果若 何?由她自己決定就是,不談了……」等語可知。直到84年間 ,聲請人等3人父親戊○○病歿之前,皆由聲請人3人在醫院輪 流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一天其身為妻子應盡的照顧義 務,僅在戊○○逝世前一天回來探望,且於喪事期間,相對人 仍未盡一份力量幫忙,戊○○後事係由聲請人3人與當時村長 及眷村熟識的鄰居協助處理,更令人心寒的是在聲請人等3 人之父親逝世幾日後,相對人旋即又拋棄當時尚未成年的聲 請人3人於不顧逕行離去,自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斷絕 一切往來,堪認相對人未盡養育照顧之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 大。相對人於84年戊○○過世後,僅有為向聲請人等索討建村 改建補償金而返家過一次,就未返回家中扶養聲請人等3人 ,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3名子女,足見 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離家出走,從未盡養育聲請人等3 人責任,且於84年戊○○逝世後亦未付出時間、金錢、心力扶 養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等3人上課學費均仰賴父親戊○○遺留 微薄之遺產過活,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承前,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等3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幼時,均未曾 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之父親扶養照顧, 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相對人既自聲請人等3人幼年時 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 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盡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 大,如強令聲請人等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有小兒麻痺 ,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 人父親做的比較好。戊○○在世時有酗酒習慣,戊○○與相對人 婚後生活過的不錯,後來因為戊○○酗酒對相對人家暴,相對 人於82年間返台,嗣戊○○接獲相對人在外男友撥打電話至家 中,相對人承認外遇並在84年回臺灣,丁○○並與該人生下一 子,戊○○死後,聲請人甲○○將相對人所有家當丟到屋外,要 相對人離家,相對人就回臺灣了。後來是澎湖的鄰居打電話 給相對人說聲請人甲○○把老家賣掉,得到價金新台幣(下同 )140多萬元以上,還有家庭急用金46萬元被聲請人甲○○侵 佔。相對人有小兒麻痺,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 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人父親做的比較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65歲曾患小兒麻痺,且於 自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調取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 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自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上班,自聲 請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一度返回家中, 然不久後又離開,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 3名子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 等情,提出戊○○手寫信影本為證,經證人即聲請人丙○○之國 中同學蔡○○到庭具結證述以:「(你與丙○○是何關係?)國 中同學,國小不認識,當時共同就讀馬公國中。(與丙○○同 學期間,對他家裡狀況是否清楚?)他跟他哥哥乙○○住在眷 村內,我去過他家好幾次,家中只有他跟他哥哥,沒有看過 姐姐,也沒看到過媽媽。(你去他家是否有好奇其家中狀況 、家境?)他家很舊,我認識丙○○時,他父親已經過世,有 提過相對人拋下他們自己到臺灣。印象中丙○○在學校的午餐 是到學校福利社買東西吃。(據你所知,相對人丁○○在丙○○ 國中後,有無持續照顧他?)沒有聽丙○○說過相對人來找過 他,他也沒有說過他去找相對人,我國中時有聽過丙○○說他 有受家扶中心的資助。(對他哥哥狀況是否知悉?)我只有 去丙○○家中會遇到乙○○,但我不知道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聲請人乙○○ 自84年2月至87年5月;聲請人丙○○自84年0月至92年0月間分 別受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等情,且相對人亦自承其於81年1 月間離家返台,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之父丙○○家暴所致,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堪信相對人於81年間離家之後即未扶 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照 顧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照顧扶 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於81年離家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 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在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15歲 、13歲、10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 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 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 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 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甲○○、乙○○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35 、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 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2

KLDV-113-家親聲-16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 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 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 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 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 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 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 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 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 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 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 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 /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 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 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 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 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 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 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 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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