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墊繳保費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莉雅、姚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駕駛BPM-1788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夜市附近的停車場,直到112年7月13日下午我要前往
牽車的時候才發現放置副駕駛椅子上的皮夾遭竊,皮夾內有
信用卡、現金卡,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我當下打電話報警
,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所以詐
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
是相同的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竑剴所申設,告訴人等係
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
節,業據告訴人馬莉雅、姚典佑、吳旻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旻
頻、姚典佑、馬莉雅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二
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檢附黃竑剴調查筆錄、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警卷
第27至29、33至41、45至55、59至63、65至70頁、偵卷第13
至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遭竊
,惟經臺南地檢署函詢長樂派出所關於被告報案紀錄,長樂
派出所函覆以:「一、被害人黃竑剴於112年7月13日17時25
分向本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指稱,渠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發現放置在BPM-1788號自小客車內之BV錢包(內有信用
卡2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表示BPM-1788號
自小客車自112年7月13日6時許,停放於本市○○區○○街00號
旁之空地,並稱遭竊之錢包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且車門
因故障無法上鎖。二、經受理員警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設
備,發現被害人黃竑剴約於112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將BPM
-178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記發生地點後離去,並於同日15
時44分許前往使用車輛,惟停放期間均無人經過該BPM-1788
號自小客車。三、復經詢據被害人黃竑剴於第2次警詢筆錄
中表示,錢包遭竊之時間可能為112年7月11、12日,期間亦
曾停放於光賢街28號旁之空地,惟停放之位置無法確定,亦
無法確定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四、另經本隊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BPM-1788號自小客車車門,施以打光法及粉末法均為
發現足資比對指(掌)紋」,有該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函
文附卷可參,且比對被告於2次警詢中對於錢包被竊時間前
後供述不一,再加上經警方調閱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
,並未發現有人經過或開啟被告上開車輛,故被告所述其錢
包遭竊乙事,已有可疑。
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
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
,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
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
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
用被告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商
業銀行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馬莉雅受
騙而於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
,亦即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臺灣
理財通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土地銀行提款卡上由臺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貼上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並提出臺灣理財
通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財法字第113102101號函做為證據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未明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有
將密碼貼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上,且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否貼
有密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信服。倘本案非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現今一
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
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
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土地開發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
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
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
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
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典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應有兩筆,分別為
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所匯之49987元及112年7月21日2
0時18分48秒所匯之49989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時間誤載
為20時19分,應更正為20時18分48秒),此有告訴人姚典佑
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檢察官雖僅就49989元部分
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多年,應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
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
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馬莉雅(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1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 姚典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48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台中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吳旻頻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 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TNDM-113-金訴-180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