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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郭湘菱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及其餘友人, 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 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允之,被告沈暐翔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57萬 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 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暐翔部分   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但被告並 未提領,故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5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沈暐翔所 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 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 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沈暐 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沈暐翔雖 辯稱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是否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蓋其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 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被告許鶴齡,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對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不 爭執,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7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論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 元向被告沈暐翔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沈暐翔出 借系爭台新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 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辯稱並未實際取得57萬元,仍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訴-621-2024120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 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 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04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被告許鶴 齡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 雯及其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有利可圖 ,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訴 外人陳郁雯遂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4月9日間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匯款39萬元至第一層 受款帳戶(即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層轉其中2 7萬元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待確 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 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分別提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 ,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 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3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郁雯 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而 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 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收受、層轉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以本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許鶴齡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 錢罪;認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經查,被告許鴻銘就其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 出借系爭國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國泰帳戶供作犯罪 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許鴻銘本意,足認被告許鴻銘有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許鶴齡對於上情亦有所認識 及預見,卻仍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 陳郁雯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並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二人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9萬元之款項匯 入訴外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 爭國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 係被告許鴻銘出借系爭台新帳戶,或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 0元向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 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 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因 原告所匯入之39萬元,僅其中27萬元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有 之系爭國泰帳戶中,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12萬元部分因未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 有之系爭國泰帳戶中,自應由被告許鶴齡一人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簡-906-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 蘇昱嘉」使用,而容任「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 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 2,000元至蘇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10萬元至陳昶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3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蘇昱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蘇昱嘉辦貸款, 後來蘇昱嘉要我先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一個月,租借費用是一 個月一、二萬,結果蘇昱嘉後來沒有還我帳戶資料,我要去 領錢的時候覺得帳戶有問題,我想說算了,就不要報遺失, 到最後,我也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費用云云。  ㈠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蘇昱嘉 」後,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若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蘇昱 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陳昶 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後提領一 空,有證人張若婕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蘇昱嘉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若婕提出之匯款單1紙在卷(警卷第299至302、337至 340、372頁)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交付給「蘇 昱嘉」之成年男子,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入款項至蘇昱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又將該等款項轉入被 告系爭帳戶,進而被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那時想要賺錢,我把帳戶借給山河茶 行的蘇昱嘉,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都 給他,本來想說一個月有1、2萬,有可能會多,但之後他都 沒有給我,我之後覺得怪怪的想去辦遺失,有一次公司要匯 薪水給我,我要去用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蘇昱嘉說他沒有 帳戶,他工作需要薪轉帳,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他錢賺完 會還我帳戶,會給我紅包,一個月內會給我等語。卻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借給蘇昱嘉,他說要借銀行簿子幫我 辦貸款,但是先租借給他,一個月1、2萬給我,那時候我的 負債很多,只想趕快把負債還完(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 ,則被告陳昶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昱嘉」,究竟是 要辦理貸款或是租借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一 ,實難採信。唯一可證的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蘇昱 嘉」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誤 。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 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蘇 昱嘉」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無需再付 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1、2萬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 係年逾24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做鐵工(本院卷第35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 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 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 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 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 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所述,其非但不知「蘇昱嘉」如何代其 辦理貸款,亦不瞭解代辦貸款之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 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 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 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 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 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 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 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 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 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 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 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 關係之「蘇昱嘉」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 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 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 ,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 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 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 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張若 婕實施詐術,致該人受騙匯款至蘇昱嘉之帳戶後,再轉帳至 被告系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 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陳昶 佑所有,亦非在被告陳昶佑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75-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墊繳保費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莉雅、姚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駕駛BPM-1788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夜市附近的停車場,直到112年7月13日下午我要前往 牽車的時候才發現放置副駕駛椅子上的皮夾遭竊,皮夾內有 信用卡、現金卡,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我當下打電話報警 ,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所以詐 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 是相同的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竑剴所申設,告訴人等係 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 節,業據告訴人馬莉雅、姚典佑、吳旻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旻 頻、姚典佑、馬莉雅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二 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檢附黃竑剴調查筆錄、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警卷 第27至29、33至41、45至55、59至63、65至70頁、偵卷第13 至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遭竊 ,惟經臺南地檢署函詢長樂派出所關於被告報案紀錄,長樂 派出所函覆以:「一、被害人黃竑剴於112年7月13日17時25 分向本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指稱,渠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發現放置在BPM-1788號自小客車內之BV錢包(內有信用 卡2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表示BPM-1788號 自小客車自112年7月13日6時許,停放於本市○○區○○街00號 旁之空地,並稱遭竊之錢包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且車門 因故障無法上鎖。二、經受理員警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設 備,發現被害人黃竑剴約於112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將BPM -178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記發生地點後離去,並於同日15 時44分許前往使用車輛,惟停放期間均無人經過該BPM-1788 號自小客車。三、復經詢據被害人黃竑剴於第2次警詢筆錄 中表示,錢包遭竊之時間可能為112年7月11、12日,期間亦 曾停放於光賢街28號旁之空地,惟停放之位置無法確定,亦 無法確定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四、另經本隊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BPM-1788號自小客車車門,施以打光法及粉末法均為 發現足資比對指(掌)紋」,有該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函 文附卷可參,且比對被告於2次警詢中對於錢包被竊時間前 後供述不一,再加上經警方調閱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 ,並未發現有人經過或開啟被告上開車輛,故被告所述其錢 包遭竊乙事,已有可疑。  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 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 ,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 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 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 用被告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商 業銀行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馬莉雅受 騙而於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 ,亦即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臺灣 理財通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土地銀行提款卡上由臺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貼上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並提出臺灣理財 通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財法字第113102101號函做為證據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未明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有 將密碼貼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上,且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否貼 有密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信服。倘本案非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現今一 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 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 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土地開發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 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 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 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 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典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應有兩筆,分別為 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所匯之49987元及112年7月21日2 0時18分48秒所匯之49989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時間誤載 為20時19分,應更正為20時18分48秒),此有告訴人姚典佑 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檢察官雖僅就49989元部分 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多年,應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 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 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馬莉雅(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1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 姚典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48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台中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吳旻頻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 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04-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一一四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徐若雅、郭致均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郭致 均、徐若雅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7頁反面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 0頁正、反面),並考量其雖會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但會逾期賠償、給付金額也會短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3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 卷宗第3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依被告坦承犯罪 ,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痛苦及為自己 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於上開調解 筆錄上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 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2.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 必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30頁反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胡雅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雪(原名:翁雅雪)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兼職加一 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佯裝成合作 金庫行員致電徐若雅,並向徐若雅訛稱:可協助其使用賣貨 便出貨,惟因其賣場尚未透過金流保障協議需聯繫客服,請 務必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及轉帳,方可簽署協議並開 通賣貨便云云,致徐若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2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翁雅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 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吳小儀」私訊郭致均,並向郭 致均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交易結果顯示 結帳失敗,須簽署蝦皮金流才能完成交易,請務必依照其傳 送之蝦皮客服網址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以網銀 轉帳,方可簽署蝦皮金流云云,致郭致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4萬9,987元款項至翁雅雪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徐若雅、郭致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若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郭致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若雅、郭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徐若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 郭致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9 78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雅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原金簡-15-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 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 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 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 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 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 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 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經由賴庭鋐(警方偵辦中)介紹, 加入「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向己○○、乙○○、黃 俐莼、丙○○、甲○○詐取匯款得逞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O祐(年籍詳卷)負責提款 (其二人為搭檔,由戊○○或蔡O祐下車提款,提款時間、金 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嗣戊○○再依「皮哥」指示將提 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少年蔡O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乙○○、黃俐莼、丙○○、甲○○於警詢之 指訴。 (四)己○○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1份。 (五)乙○○提出之匯款及通話紀錄1份。 (六)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七)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編 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 (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蔡O祐、「皮哥」、賴庭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與少年蔡O祐搭檔共同為本案之提領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無誤,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悉蔡O祐為00年0 月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知悉蔡O祐未滿18歲,是被告 就附表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並供出其上游成員賴庭鋐使 警方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一第205、331頁),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共犯賴庭 鋐尚在偵辦中,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而知,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成員,使警方得以擴大追查,且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已與被 害人乙○○、黃俐莼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均約定於114 年6月間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日薪水4000元,若有提 領贓款會有額外500元至2000元獎金(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 角,卷1第11頁),於本院亦相同之供述,僅表示不知獎金 如何計算(院卷二第19頁),是關於獎金部分,爰採有利被 告之認定,以每日500元估算之,則被告於本案提款日數共3 日,所獲不法利得應為13500元(4500元×3日),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20時47分 、49分 9987元、 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詹耀揚) 112年7月30日21時01分 1萬4000元 國道1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7時21分 、23分 30123元、 8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7時27分、28分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3 黃俐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許,以LINE向黃俐莼佯稱蝦皮客服,欲購買商品,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俐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17時03分 49785元、45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6時55分、57分 6萬元、 1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 112年7月23日17時9分、10分、11分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山上明和店)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購物帳戶需作風控云云,需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5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59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調整帳戶權限,須依指示轉帳沖銷,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0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32分、33分 6萬元、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47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86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盈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文華」、「楊誠義Young bu siness」(下稱「楊誠義」)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先由「楊誠義」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依「楊誠義」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來 收取之「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 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 王緒 朋、鄭逢霖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稚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四)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六)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各1份。 (八)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申 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申請之約定帳號 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影本2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才跟對方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楊誠義 」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年11月7 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回覆表示 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順利貸款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 名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生」 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對於「楊誠義」任職之公司名稱 、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甚至拿不出名 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奈何,是 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 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有資金需求,亦不應無視上述諸多違常可 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 密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 用,自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抗辯其欠缺幫助犯意,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觀惡性較為 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2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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