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鄞啓民
王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王韶蓉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鄞啓民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D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王韶蓉應將前
開建物返還被告鄞啓民。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279萬9,7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161/366)×5%=00000000】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之土地部分即達1,552萬4,536元【計算式:(2627.86+27
97.35+908.40+2798.47)×1700=00000000】,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
萬9,7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萬4,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萬2,408元,
尚應補繳1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 1 335地號土地 2 335-1地號土地 3 335-4地號土地 4 335-5地號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 A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B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C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D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PTDV-113-補-40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