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