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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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被收養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書需記載生父、 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于小華親自簽名之收養契約書、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于小華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上開文件均 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 。   理 由 一、按: ㈠、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 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 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 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 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 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 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㈢、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8

SCDV-114-司養聲-3-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20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 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評估具收養之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 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 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 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 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3

PCDV-113-司養聲-306-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3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子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 係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3、84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 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 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人代為並代受本件收養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3-37 、84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3-63頁):  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是與關係人登記結婚,日後都會需要替被 收養人辦理開戶、家長簽名等事宜,希望透過收出養成為被 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且要替被收養人投保醫療保險、由於 要保人是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故與關係人提出要收養 被收養人一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⒉收養人現與關係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繼弟及收養人之父 母共6人居住於3層透天厝,居住環境整體乾淨,住家隔壁為 大賣場,住家距離被收養人學校、臺東巿區、診所及大型醫 院騎機車約8-12分即可到達,交通便利,評估可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的居住環境。  ⒊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可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及生活開銷,評 估足以支付家中的經濟開銷,生活無虞。  ⒋收養人陳述,教養被收養人時其是扮黑臉角色,會與關係人 共同教導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及禮儀,將來被收養人就學後會 由祖父母指導被收養人課業,收養人會再檢視及簽聯絡簿, 會尊重被收養人升學意願,並持續支付被收養人學費,評估 教養態度良好。  ⒌收養人自與關係人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將近2年, 收養人的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 境,未來關係人外出工作後,會由收養人之父全職照顧被收 養人,且經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稱呼收養人之父母為「爺爺、奶奶」,與收養人及其父母 有正向依附關係,故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知道他是誰嗎?)爸爸。」、「(問:你現 在和誰住在一起?)爸爸、媽媽、弟弟、阿公、阿嬤。」、 「(問:喜歡和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嗎?)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為繼父子之繼 親關係,彼等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 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 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可見收養人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2

TTDV-113-養聲-41-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土木包 工業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 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 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個月 亦會協助支付案主(被收養人)安親及美語補習費用,每星 期至週末案主亦會至案養父工廠居住,因此案養父可滿足案 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而案養父與案生母雖於11 3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案養父與案生母交往迄今已有 四年以上的時間,期間案主週末便多次會至案養父工廠同住 ,因此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及一同生活迄今至少四年的時間, 案主現也稱呼案養父為「爸爸」又因案養父擔心案主在無父 親的情況下可能受到他人嘲笑或霸凌,亦希望在婚後能擔負 起照顧案主之責任,因此案養父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 與案主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聲請動機 是以案主利益為考量,且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 力,又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案養父經濟能力 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等均為正向,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 之妥適性佳;案生母因與案養父已共組家庭,加上案繼弟即 將出生,案生母不希望案主成長過程中沒有父親的角色陪伴 ,且希望案主與案繼弟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期待能與案養 父共同照顧案主成長,而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因而評 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9歲之兒童,雖 無法完整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但能大致理解在收養認可後, 案養父與案主會成為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案主能清楚表述受 照顧之情形,雖案主假日才與案養父同住生活,但案主認同 及接受案養父為「爸爸」之角色,並表示喜歡案養父工廠的 生活環境,亦期待案繼弟的出生。綜上所述,案養父與案生 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互 相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 單純,而案養父在經濟或生活面向均已照顧扶持案主已有四 年的時間,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 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 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 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 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等情,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 人生母開始交往起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至今已共同生活數 年且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學費等費用,被收養人亦感受到 收養人真摯付出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之母、姐均與 被收養人有互動且支持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所生之子)出生後,收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維 持全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會幫忙照顧弟弟,且喜歡與弟弟 相處(詳上開訊問筆錄),顯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 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之情感連結,建立家庭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 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 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58-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 姪女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 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及收 養同意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收養人)表述自己未婚且無子女,為了避免日後萬一發生意外,而使其他兄弟姊妹因財產分配產生紛爭,因此案養母與案生父母及案主(被收養人)商討後決定收養案主為子女,讓案主成為未來繼承人,又案養母認為現與案主及案生父母皆同住,故此收養訴訟只是完成法律程序;社工員與案養母於住家客廳進行訪談,案主亦在場,訪視過程中若詢問案主基本資料(如案主出生年份),案養母皆會要求社工員直接問案生父,亦或者案養母會當場問案主(如就學狀況),後由案主自行回應;案養母表示案主及家庭生活開銷皆由案生父及案養母共同支應、案主學校聯絡簿為案生父簽署;案養母表示平日案主會與案生父母同寢、早餐案主會自行至住家附近早餐店購置,後由案生父負責送案主就學,案主放學時間為17時20分,並由案生母接送返家;案養母說明周末案主才會與其同寢;案養母表示案主學校功課為案生父指導、若案主有感冒症狀皆是案生父母攜至診所就醫;案養母表示自身及案生父母皆會管教案主,惟還是由案生父母建立案主生活規範居多,因此即便後續收養認可仍會以尊重案生父母意見為優先;案養母表示即便收養認可,案主仍會維持姑姑之稱呼,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9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 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 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審酌收養人表示本件收 養是讓被收養人成為法定繼承人而似僅為名義收養,又收養 人對於被收養人瞭解之程度較薄弱,雖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然被收養人上下課接送、功課指導、聯絡簿簽署及就醫安 排皆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處理居多,收養人少有提供被收養 人生活照顧及實質安排,另被收養人即便出養後,仍會繼續 與生父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且不會改變對生父母及收養人之 稱呼方式。是以,本件聲請,現階段尚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而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92-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 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 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 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 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 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 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 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 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 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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