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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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吳自強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因不滿原告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左手肘 、左手腕、左手、左膝、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另原告之手機亦因而螢幕破裂、衣服亦遭拉扯而損壞;嗣 被告蔡○○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969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而原告因被告蔡○○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及 其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小-9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傑 曾裕龍 被 告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原有原告曾文傑(父)、曾裕龍(子)(2人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名)共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鋼 構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255、283頁所示),原 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緣被告蔡秀瑛於民國111 年間因擬向原告曾文傑購入系爭土地,隨即透過仲介即被告 莊順富向原告曾文傑要約,雙方嗣會同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 萱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曾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與被告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蔡秀瑛 ,被告蔡秀瑛於締約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被告蔡秀瑛籌措尾款過程中,於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被告蔡秀 瑛、莊順富、李怡萱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共同指示吊車司 機即被告吳再貴於當日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 鋼構建物殆盡(下稱系爭拆除事件),被告吳再貴嗣更將該殘 餘之鋼材悉數變賣後將價金所得侵占入己,被告蔡秀瑛、莊 順富、李怡萱、吳再貴4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毀損建物 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 價值損害,即應令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蔡秀瑛個人貸款條件不 佳,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秀瑛顯係 有意訛詐原告曾文傑而締約,目的在誆騙伊過戶系爭土地至 被告蔡秀瑛名下,所為實不足取,嗣雙方雖於112年7月5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秀瑛 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曾文傑依約自有權利主張沒收被告 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②被告蔡秀瑛 應給付原告曾文傑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3人:本件確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秀 瑛係經仲介即被告莊順富及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萱協助,於 111年12月28日由被告蔡秀瑛與原告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性質,並其上有原 告搭建之系爭鋼構建物坐落,如此不符農地農用情形,即無 從減免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為此,買賣雙方即於 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經協議,委由被告莊順富雇請吊車司機 即被告吳再貴於112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拆除系爭鋼 構建物以符農地農用規定而可免除稅賦,雇工拆除之費用則 以拆除後鋼材交由被告吳再貴回收變賣抵償之,原告對此亦 有同意,本件始生系爭拆除事件,此亦有被告李怡萱代買賣 雙方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可稽,可見案發當時確實 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莊順富始會委請被告吳再貴到場施工。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 期,即興解約之念頭,並經原告曾文傑同意後,雙方合意於 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文傑亦同意買方即 被告蔡秀瑛領回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全部買賣價金,原 告亦同時支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10萬元,雙方解約當時氣氛 尚稱融洽,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係直至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方知有本件爭議存在。查本件既經原告同意於案發時 拆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李怡萱僅為本件交易之代書,系爭拆除事件 與伊更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誤會。再原告曾文傑與被告蔡秀瑛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如上述,雙方並已約明不得本於契約關係互相求償 ,且上開約定亦形諸文字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從 而原告曾文傑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原為原告曾文傑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土地上於00 0年00月間有系爭鋼構建物數座坐落,係原告分別共有,鋼 構建物外觀即如卷附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文傑於11 1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秀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合意 於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莊 順富仲介而訂立,被告李怡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 爭鋼構建物係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莊順富委由被告吳再貴 雇工拆除,拆除後所遺鋼材由被告吳再貴變賣後收取價金, 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前經被告李怡萱於 112年4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於112年5月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試算後,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原告前就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毀壞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32號為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原告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卷附系爭鋼構建物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1至73頁 、255、28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屏東縣○○鄉公所都市區域內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等可稽,上 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所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鋼構建物未經被告蔡秀瑛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即由被告雇工拆除,顯與約定意旨未符, 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參照),又本件前據代書即被告 李怡萱於111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 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 第267至273頁參照),及向縣府財稅局申請試算本件交易 之土地增值稅而獲開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 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係經買賣雙方協議為免除繳納本件交易土地增值稅,始有 系爭拆除事件發生等節,尚非無據。   ⒉系爭拆除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 系爭買賣契約111年12月28日締約後之數週,並被告李怡 萱嗣於112年4月24日前後,分向○○鄉公所、縣府財稅局申 請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土地交易增值稅免稅試算業說明 如上,除前開作業時序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扞格之 處外,果若買賣雙方就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時即存有重大 爭議,被告李怡萱擔任本件交易代書,衡情豈會不知前開 爭議已生?又有何理由仍就本件買賣交易續為前揭土地增 值稅減免之作業?足見112年1月17日系爭拆除事件應係事 前已獲原告同意始生此情,為合乎常情。   ⒊原告前就本件所涉毀損建築物(即系爭鋼構建物)另向屏東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偵辦後,認本件案發時應係 原告同意及被告為符農地農用減免稅捐,致而有系爭拆除 事件發生,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文傑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維持原處分結果而駁回再議 聲請,有如前述;益可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存在,本件當係買賣雙方就 此原有共識後,被告莊順富始會雇請被告吳再貴至現場拆 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主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⒋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嗣於締約後約半年,即000年0月間, 買方即被告蔡秀瑛因故已生解約念頭,被告蔡秀瑛即與原 告曾文傑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嗣會同被告莊順富、李怡萱 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第12條特約事項空白處,另約明以:「買賣 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 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 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 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 本契約內容亦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下方參照 ),原告曾文傑嗣亦同意給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用10萬元 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其實。又原告曾文傑復於112年7月6日合意與原告蔡 秀瑛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參照)1紙,同意被告蔡秀瑛得領回已給付至第一建 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價金604萬元,亦有前開協議書影 本可稽,亦堪認定為真。依上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於112 年7月5日合意解約時,氣氛應尚稱融洽,且系爭拆除事件 於解約當下應非爭端已生,否則原告曾文傑豈有完全配合 買方無條件解約,並同意被告蔡秀瑛領回全額買賣價金暨 給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莊順富,而不當場主張抵銷、扣抵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在在可見,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當 時應有獲原告首肯而後方予拆除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買賣雙方112年7月5日解約約 定意旨,雙方既已約明:不得再向賣方、代書方及仲介方 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等語,原告本件自已無從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拆除事 件相關金額,為合乎前開約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拆除事件發生時,被告曾獲原告 同意後始行拆除系爭鋼構建物無訛,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主觀意思,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復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 不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責任,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無據。  ㈡原告曾文傑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查買賣雙方已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雙 方約定不再互就對方本於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求償),有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曾文傑自已無從再向被告蔡秀瑛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主張若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云云,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鋼構建物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曾文傑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1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訴-412-2024103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斯傑 被 告 簡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物品之意 思,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19分,持油漆潑灑原告所有、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9,220元修車費用,及車 資20,78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 車單據為證,且衡以原告之機車既須修理,則其請求車資之交通 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又本 院審酌折舊制度雖係為避免請求權人不當獲利,並透過減輕損害 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之方式,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動輒得 咎,然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於行為前即可預見其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再予折舊,顯有不公,故爰不依法折舊,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85-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維仁 被 告 林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駐衛警察,與被告並無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即林口長庚醫院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急診室內,雙方因探訪病患一事 致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 告辱罵稱:「幹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台語)」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探訪病患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 院急診室內,對正在執行駐衛警職務之原告辱罵不堪入耳之 穢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參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TYEV-113-桃小-1425-202410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 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 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 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 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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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依黎 被 告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之明細為醫藥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4 67,74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前於110年10月30日將伊 之手指折斷,造成伊手指內部神經疼痛,經醫師告知終身無 法康復;嗣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前,兩造復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動 手推倒伊,再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背部,造成伊受有頭部挫 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是被告除前開醫藥費外,另 應賠償伊496,74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16日推倒、毆打原告係因不想讓原 告遭車撞,也不想讓原告傷害伊之兒子,且系爭傷害可能係 伊在推擋過程中原告自行撞到受傷;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遭被告動手推倒後再徒手毆打,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 告為證(見桃簡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 0年10月30日將其手指折斷等語,惟原告除提出其於113年9 月6日之檢查報告外,對於被告造成此傷害之地點、事發經 過、侵權行為態樣等細節均未具體說明,且觀諸原告所提上 揭檢查報告,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何,此情有該檢 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6至2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於110年10 月30日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手 指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再查,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3月16日為上開推倒、毆打原告 之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1頁反面),其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所辯稱係為保護其子及原告始為上開行 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於紛爭過程中自行撞到所致云 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本院已難遽信;況被 告既已自承有動手推倒、毆打、阻擋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縱係於遭被告推擋過程中自行撞到,亦難解系爭 傷害與被告推倒、毆打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則於 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告為證(見桃簡 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 均不爭執,且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22頁及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且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桃簡卷第22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60元(計算式: 醫療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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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皓晨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被 告 楊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出 拳毆打伊之頭部,致使伊受有左側面部、頭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公然對伊侮辱稱:「白目、雞掰嘴」(下稱系爭言詞), 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地位。伊為此受有醫療費850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言詞感到痛苦,而請求553,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又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原告對該起車禍亦有責任,而伊 並未向原告求償該起車禍伊所受之損害,況伊因本件糾紛已 受到刑事處罰,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 然以系爭言詞對其侮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遭被告公然辱罵系爭言詞等節, 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 ),而被告對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 損害,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權之侵害,其 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是科技業軟 體工程師;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勞動工作(見桃簡 卷第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 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受到處罰,故不願意 賠償云云;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 家行使刑罰權,並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 損害,兩者間並無替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至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其未向原告求償云 云;然此屬兩造間是否須另負車禍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是否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本件係因被告 前開毆打、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二事。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8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10-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 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 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 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 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 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 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 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 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 ,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 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 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 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 、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 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 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 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 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 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 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 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 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 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 、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 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 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 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 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 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 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 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 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 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 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 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 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 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 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 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 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 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 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 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 :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 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 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 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 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 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 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 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 :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 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 、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 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 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 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 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 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 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 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 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 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 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 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 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 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 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 」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 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 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 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 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 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 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 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 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 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 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 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 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 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 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 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 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 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 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 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 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

2024-10-04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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