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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蔡可薰 訴訟代理人 楊幸雯 被 告 謝侑儒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車輛臨時逆向停放在上開劃有紅 線之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往國道路 方向行駛,為閃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而於同日10時 15分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左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2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43,84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43,840元(工資費用17, 536元、零件費用26,304元)之支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嗣經 訴外人楊幸雯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82,330元。  ⒋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29,88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為被告紅線逆向停車且被告輪胎打側未打正,原告撞到被 告輪胎才彈飛,認為原告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精神科醫療費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請鈞院駁回,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被告僅負三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GOGORO光榮推廣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 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12元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 觀以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50元、200元、42 7元、30元、615元、600元,共計為2,022元(計算式:150元 +200元+427元+30元+615元+600元=2,022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02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因適 應障礙症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並提出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查,依上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 於113年8月27日至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6日已時隔1年餘,無法證明上開 精神疾患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 求應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022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26,3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53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66元(計算式:2, 630元+17,536元=20,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2,33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2,33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88元(計算式 :2,022元+20,166元+60,000元=82,188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蔡可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涉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謝侑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等語,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2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750元(計算式:82,188 元元×80%=6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09-202411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 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 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 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 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 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 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 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 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 =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 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 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 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 ,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 ,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 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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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力仁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 700元(含工資3成即9,210元、材料費7成即21,490元), 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149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359元(計算式:2,149元+9,21 0元=11,359元)。 (二)工作損失6,66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5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666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皮鞋4,000元、襯衫、西裝褲1,500元損害部分:衡情皮鞋 、襯衫、西裝褲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皮鞋 、襯衫、西裝褲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皮鞋、襯衫、西裝褲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 、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四)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玖照建築有限公司之業務司 機,112年所得總額約269,9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 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51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 3輛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4,359元(計算 式:11,359元+2,000元+1,000元+1萬元=24,359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非原告主 張之112年10月12日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小-3083-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88號、第23343號、第2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刪除 ,第4行至第5行「未成傷」後補充「(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部分,丙○○並未提出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犯刑法第281條 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同 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日薪一天新臺幣3000元、有 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 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113年4月17日0 時50分許,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於11 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丙○○施強暴造成其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17日0時50分許 ,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17日16時12分許至113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 返回本案住所,且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 且於11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 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丙○○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經丙○○之女蔡宜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20日19時 40分許,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返回 本案住所,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經警陪同社工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前 往本案住所查訪,在該處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請被告搬離本案住所,被告不搬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0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加暴 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對 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 0公尺等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 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 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 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 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 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斯時未交出,嗣又再行持有,自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 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4

PCDM-113-審簡-1272-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及 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另參酌 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0歲左右開始認知功能逐 漸下降,113年3月26日起於上開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 就診,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 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9月24日於 上開醫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數為3.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依 據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是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 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 定人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均無法正確回 答,對於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亦無法 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的掌握能力明顯受損 ,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 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47-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肜宇 吳彩雲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許,無照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及中正北路31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林 肜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搭載原告吳彩雲,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而原告林肜宇受有頭部、 左側手肘、膝部、足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及 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髖部及足部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林肜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2萬4000元、交通費用1335元、修車費用7970元(均零 件)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合計68萬5490元;原告吳彩 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萬元損害,合計5萬62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68萬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5萬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林 肜宇騎駛並搭載原告吳彩雲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林肜宇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固的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耗材費用 共2萬018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固的診所自費醫療明細收據暨藥品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2 200元計算,費用為13萬200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書記載:「病人因 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5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 28日、10月28日至本院門診,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宜繼 續門診治療追蹤複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 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後確有2個月期間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 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 式:30日×2月×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不能工作,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16萬2000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2月)等語,惟 觀原告林肜宇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內容,未見原告林肜宇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 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林 肜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鼎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故向 公司請假3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乙份為證,復依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11年8月4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日。 足見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日無法工作,即屬 可採。又原告吳彩雲每月薪資為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吳 彩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0日)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回診必須搭乘計程車 已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33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乙份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970元(均為零件), 有必榮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系爭機車於85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7970元折舊後為797元,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林肜宇、吳彩雲分別因系爭傷害 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 當程度影響,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被告因本件車 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肜 宇、吳彩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及2萬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431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交通費1335元+修車 費用79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萬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  2.原告林肜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要左轉往中 正北路312巷,速度約10-2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方 向燈也打很久,慢慢切進去時,突然就不知道怎會被撞;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靠內側直行要往蘆洲方 向,速度約40-5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 的右前側要左轉,我看到時剎車,但是還是閃不到而撞上等 語,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行車方向,足見原告 林肜宇騎駛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 行,然原告林肜宇竟疏未禮讓,致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 責任,是原告林肜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形,認原告林肜宇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 為4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吳彩雲因受搭載於原告林肜宇騎駛 系爭機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肜宇即為原告吳彩 雲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彩雲亦應承擔原告林肜宇 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減為8萬1727元(計算式:20萬4317元×4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 萬0480元(計算式:2萬6200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肜宇、吳彩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1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1萬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744-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行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 為「於112年8月27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菸捲吸 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中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暨具狀陳稱:被告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白犯罪,且於112年9月間起自行至醫院參與美沙冬戒 癮治療課程,以求戒除毒癮,現亦有正當工作,故為兼顧家 庭和睦及穩定生活,請求處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就應依法 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 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 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 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以為審判,已無從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 代替刑罰之職權。從而,被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尚無 從據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有積極參 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書),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29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5 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口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01

PCDM-113-審易-45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至「而發生碰 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蔣坤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季媚沿自強路往大智街 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踝挫傷」更正為「左踝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季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黃詩軒職務報告傳真本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行交通規則,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勢,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中風的妻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簡清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雲(涉嫌過失傷害蔣坤霖部分,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三張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張街82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猶貿然迴轉,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搭載陳季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季媚 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 足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感染、傷口接觸性皮膚炎等傷 害。 二、案經陳季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媚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蔣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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