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