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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2024-12-10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胡羽軒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5分許,行經胡羽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捐款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捐款箱則 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胡羽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公園前,盤查黃勝忠而查獲,始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捐款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為2,000元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800至900元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為2,00 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 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2, 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800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0

KSDM-113-簡-4800-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9

NTDV-113-護-192-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 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 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 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 」(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 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 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 、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 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 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 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 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 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 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 ,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 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 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 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 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 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 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 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 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 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 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 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 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 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 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 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 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 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 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 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 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 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 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 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 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 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 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 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 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 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 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 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 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 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 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 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 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 、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 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 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 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 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 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 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 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 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 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 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 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 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 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 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 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 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 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 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 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 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 。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 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 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 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 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 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 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 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 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 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 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 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 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 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 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 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 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 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 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 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 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 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 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 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 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 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 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 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 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 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 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 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 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 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 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 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2024-12-06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 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 」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 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丙○○、乙○○、 丁○(丁○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 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 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 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丙○○、乙○○、丁○、徐○傑、房○濬、 呂○達、李○凱均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丙○○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丁○均明知丙○○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 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並與丙○○、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由丙○○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 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丙○○並揮舞球棒 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 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 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 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 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 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所述),乙○○、丁○、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 二、丙○○與甲○○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許○ 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12 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住○○○○○路段000○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丙○○等人上開烤 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丙○○、甲○○等人因認徐○ 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丙○○、甲○○、徐○傑、許○ 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 ,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徐○豪前來現 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 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丙○○則徒手毆打徐○豪,另甲○ ○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 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 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 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 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 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 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 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之供述,被告丙○○、乙○○、甲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 、乙○○及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丙○○、乙○○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 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 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第4- 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第44 -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12-1 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卷第 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違, 此外並有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 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 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 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 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 犯徐○傑、呂○達;被告乙○○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 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 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乙○○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渠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謀 」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訴 人詹○峯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 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 ,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 、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 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訊(少連偵 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徐○傑 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告訴 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丙○○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往攜帶 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 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丙○○為本件首倡謀議之人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甲○○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丙○○及甲○○均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丙○○、甲○○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 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 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 、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 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 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98-1頁)、新竹縣○○鄉○○村○○○000○0號 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 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 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 03-105頁)、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 13頁)、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 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 件附卷可稽,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 物可佐(見113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 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  ⒉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 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 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 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 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被告丙○○、甲○○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節予 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 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 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 徐○豪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 函詢告訴人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 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 及會否影響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 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 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 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 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 活動功能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 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 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 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 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 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 」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 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 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 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 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 傷害之情形。故被告丙○○、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 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 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 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甲○○拿鐵棍,其他人都 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 ,被告丙○○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甲○○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 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固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丙○ ○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人也一起打 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述並不相符 ,且被告甲○○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證人 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認識,自不能 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之 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甲○○持鐵棍 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是尚難單憑證人 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堪認本 件被告丙○○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甲○○則係 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 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 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 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 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 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 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 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人徐 ○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 ,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 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 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 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 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丙 ○○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甲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丙○○、甲○○等人在 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甲○ ○、丙○○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訴人徐○豪與被告 丙○○、甲○○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徐○豪間有 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丙○○、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 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甲○○持 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 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致告訴人徐 ○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 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甲○ ○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被告甲○○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依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 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 路,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旁,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 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旁,被告丙○○、甲○○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住家範 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 說明如上,基上,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初係 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強暴 脅迫,然被告丙○○、甲○○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未有脫離 該群眾,被告丙○○、甲○○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下手實 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認識 或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而被告丙○○、甲○○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 事後有討論,乙○○說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則既然被告丙○○、甲○○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 注,亦證被告丙○○、甲○○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 ,則被告丙○○、甲○○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 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丙○○、乙○○、甲○○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其同為下手實 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丙○○、甲○○就事實欄 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碩;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 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事實欄一之告訴 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徐○豪則為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達 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實欄 一部分僅就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罪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 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 重規定。又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 照)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 、丁○、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 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 分(即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 ,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與少年徐○傑、呂○達、李 ○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 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 旨)  ④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同為 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丙○○、甲○○與少年徐○傑、 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甲○○等就事實一、二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 、乙○○、甲○○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58 、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6 、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丙○○、乙○○及甲○ ○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 被告丙○○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 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詹○ 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 二第158、159頁),使被告丙○○、乙○○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認 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首謀 」,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下手 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丙○○、乙○○及丁○雖 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 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 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 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 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於事實欄二,被告丙○○、甲○○聚集共4人,由被告甲○○持鐵 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 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害及留下部 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 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條2 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 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說明如上 。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其犯罪 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 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丙○○竟 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乙○○則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丙○○、甲○○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共犯,僅因莫 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造成 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坦承 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就事實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371-372頁),且被告丙○○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 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被告丙○○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 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 ,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 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 育,避免被告乙○○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然 參酌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徐○豪傷 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甲○○猶對 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甲○○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序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 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丙○○所有I 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 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 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 身體,被告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 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丙○○、乙○○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丙○○、乙○○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丙○○、乙○○及共犯丁 ○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 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詹○峯既對於被告丙○○、乙○○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丙○○、乙○○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徐○傑、許○碩等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 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 ,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 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 揮打,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告甲○○則持 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年許○碩則以 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於毆打過程中 ,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 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 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 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少年徐○傑、許○ 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 處附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 房○濬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 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 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家 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乙○○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 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濬 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 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 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頁 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度證 述被告乙○○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 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亦僅證稱被告乙○○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 乙○○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第15-17頁)是 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乙○○有下手實施犯行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何 人提供,被告丙○○答稱應該是被告乙○○家的東西等語,然細 觀被告丙○○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碩及甲○○ 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誰拿何種武 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其有下手毆 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能否採 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實有可 疑,況乎被告丙○○該次亦供稱被告乙○○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 (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乙○○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乙○○有站在家門口,然後徐 ○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乙○○在旁邊好像有說不要在這邊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堪 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述附卷,尚難僅 因被告乙○○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之犯行,況乎被告 乙○○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在其住處打架,益證 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丙 ○○、甲○○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 告乙○○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乙○ ○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乙 ○○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徐○ 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CDM-113-原訴-8-20241204-2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列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年之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 彩虹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 夏夏」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 人駕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召集房○濬、甲○及風飛 沙幫風新會之友人楊俊賢、翁子桓(其等所涉及強制罪等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 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 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 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甲○、楊 俊賢、翁子桓、徐○傑、房○濬、呂○達、李○凱渠等明知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楊 俊賢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甲○、翁子桓均 明知楊俊賢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房○濬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並 與楊俊賢、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 楊俊賢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前包圍該車 ,將在車內之詹○峰強拉下車,楊俊賢並揮舞球棒喝令詹○峯 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向詹○峯恫 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無義務之事 ,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 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 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詹○峯,連 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 甲○、翁子桓、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案經詹○ 峯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詹○酉(告訴人詹○峰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少年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少年呂○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共同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八、共同被告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九、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被告楊 俊賢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 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 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少年徐○傑與被告甲○、楊俊賢、翁子桓雖聚 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 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所 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持 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故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甲○就事實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與被告楊俊賢、翁子桓 、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人詹○ 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 被告甲○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 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甲○與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 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至起 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 犯之、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本件就事實 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同法第304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58-159頁、第27頁) ,且事實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同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無礙被告 甲○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其少年友人之 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竟仍於楊俊賢共同在公共場 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甲○已賠 償部分予告訴人詹○峯(本院卷二第30、71頁),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四、緩刑宣告: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罪,諒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甲○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 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 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俊賢、翁子桓於事實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 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 詹○峯之身體,被告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 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甲○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 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 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甲○撤回告 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 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SCDM-113-原簡-59-2024120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價值新臺幣約元)」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 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侵占 之耳機殼給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宏真,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曾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耳機殼,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17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陳俊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發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深夜未歸早餐店」等候取餐時,拾得羅宏真所有、遺落 在該處之airpods pro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元),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羅宏真發現上開耳 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陳俊發住處當場尋獲而查 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羅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羅宏真所有、遺忘在該處之耳機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宏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耳機殼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嗣後經定位在被告住處尋獲之事實。 3 查獲現場及耳機殼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殼,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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