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陳佳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2 、1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佳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之前僅有施用而無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本件販賣毒品金額非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 上,綜合其主觀惡性、客觀犯行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由,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較之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增加6月,換算增加 比例達9.52%,依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且本件犯罪危害與 實際獲利均屬輕微,僅屬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尚無 加以特別預防之必要等情狀,顯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審所 定應執行刑「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而予維持,有 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法院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無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 限,自無許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認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堪憫恕之情,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均無縱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及其主要理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情輕法重」情節有違,無從比附援引,而置刑法第59 條要件於不顧,或逕行參照其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復 載敘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前開 2罪之行為動機、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所造成毒品流通之 危害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就2 罪之罪質、時間等各節併予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 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 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不當,均係置原判決之論駁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 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是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吳孟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孟冀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7罪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斟酌本件係警察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 施搜索扣押,且依搜索票記載關於電磁紀錄即電腦、行動電 話及有關毒品案訊息之電子產品及雲端資料之搜索範圍進行 搜索,而獲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等過程,佐以證人即查 獲警員方祥宇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等情,認經採為本件論罪證 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復載敘其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佐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謝醫蔚之 證言,上訴人與謝醫蔚、沈家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自白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無悖,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6月,再犯本件情節 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合於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 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屬輕微等行為危害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 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行為方式相同,時間相近,且販賣 對象同一(僅附表一編號1兼及謝醫蔚之友人)暨其各罪情 節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前揭先加重再遞減其 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 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自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警方人員業已知悉 另案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與相關對話紀錄,即不應再以毒 品交易術語、金額為關鍵字,搜尋扣案手機之對話情形,而 有違法;又本件販毒價金經扣除其購毒成本後,獲利甚微,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寬減等語。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徐柏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柏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詐術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 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 違法,而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戕害A女(姓名詳卷,時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暨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明願賠 償A女新臺幣5萬元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量刑應在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始為適當,又A女前後供述不一,上訴 人行為時尚不知A女未成年,請審酌前情及上訴人願為賠償 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 實重為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 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 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 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 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 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 」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 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 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 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 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林育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育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判決過於沉重,上訴理由另行 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 具體指摘,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張喆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喆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其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無刑罰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 當,並特別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其供述之上 手或共犯雖滯留境外而未查獲,然其積極悔過,配合查緝, 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述本件跨境運輸驗餘淨重高達942.72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其行為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 之量刑,而無過苛之虞,至於上訴人協助查緝毒品之積極作 為,業經第一審以其犯後態度尚佳而予肯定之量刑審酌,亦 無情輕法重而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且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家境清貧,又 遭友人詐騙,倒債逃逸,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 重大,且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提供資料,配合檢警追查, 雖未查獲毒品上游,仍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 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張允嘉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允嘉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 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 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 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 要理由,即上訴人已提出葉峻瑀具體銀行帳號及對話紀錄供 偵查機關查辦,且其本身並無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與葉峻瑀 之間亦無怨隙,足見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葉峻瑀等語應屬有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詳細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警詢之初,雖有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來源為葉峻瑀,然於同年7月12日經提示2人之對 話紀錄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卻又含糊其詞,就所提示其 在本件行為前,與葉峻瑀之對話紀錄,或稱應該沒有購買毒 品、最後應該沒有前往購買毒品,或謂其不記得有無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已有明顯之瑕疵;訊之葉峻瑀亦否認販賣毒品 ,並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關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而與大麻無關;稽之卷附葉峻瑀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4 ,000元予葉峻瑀,與本件行為時間(110年9月)相距甚久, 無從據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佐證;且葉峻瑀經移送於112年3月 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 無其他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經綜合 判斷而認上訴人所為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 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於法尚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已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為葉峻瑀,且歷次指證一致,並提出2人之完整對話紀 錄、最近交易時間,供偵查機關調查葉峻瑀帳戶交易明細, 反觀葉峻瑀則無法解釋金額來源,並承認在搜索前已將毒品 丟棄,原判決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未調取葉峻瑀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向上訴人提示對話紀錄再為訊問,以喚起上訴人記憶 ,逕依偵查結論認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有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BR000-A112036A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 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本件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 )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卷附甲女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其受 有何明顯傷勢,可證明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施以強制 手段,且行為當時甲女並未聲音求救,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因 受上訴人以力量與身軀壓制,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 交,應有違誤。㈡、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開門而進入,此由 其房門並未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另甲女未曾驅趕伊 離開,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原判決以侵入住宅作 為加重要件相繩,允有未洽。㈢、伊於偵審階段一再翻異前 詞,乃係聽從律師給予之法律意見而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表現 ,法院不應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甲女之指述,參酌證人即甲 女之表哥謝○○(名字詳卷)、甲女之親人丙女(姓名詳卷) 之證述,徵引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所辯其係經甲女同意方與之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 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人辯稱其係應甲女之表哥 謝○○之託,前去甲女住處代為轉達謝○○將歸來之事云云。然 查謝○○否認有其事,並稱其平常與甲女會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之Messenger聯繫,不會經由上訴人轉達事情等情。㈡、甲女 證稱伊與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見面時會點頭,並非男女朋 友,豈可能在深夜時刻同意上訴人進入伊住處。㈢、案發時 甲女本來在睡覺,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就清 醒了,因上訴人有親吻甲女,甲女沒有辦法說話,上訴人並 沒有毆打甲女,甲女有掙扎,並要推開上訴人,但遭上訴人 以手抓住胸部,因上訴人力氣很大,甲女掙脫及推開不了, 之後上訴人就在甲女體內射精。㈣、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 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染色 體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發現 與送檢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有鑑定書可參。㈤、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偵訊中,與第一審法院112年8月22日、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聽從第一審選任辯護 人葉仲原律師之建議,才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上 訴人於112年8月22日經第一審訊問時,當時到庭辯護人為第 一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並非葉仲原律師。㈥、丙女 證稱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當日上午8時至9時間,告知我說她 遭上訴人性侵,然後就哭了。㈦、上訴人性侵甲女之地點, 並非丙女睡覺房間,丙女未目睹親見或聽聞案發情節,自難 認有何不符自然性。㈧、甲女證稱,當時遭上訴人親吻,因 而沒辦法說話等語,況甲女於案發時懵懂稚嫩,涉世未深, 加上上訴人力氣很大,因而於案發當時並未驚聲尖叫,衡與 通常事理無違。㈨、甲女於偵訊中、第一審已明確陳稱,伊 未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她上方一直動,且上訴人力氣很 大,她無法掙脫等語,則甲女身體未有明顯傷勢,不足為奇 ,尚不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 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7 、1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明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 三、經查: ㈠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原審諭知審理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0、156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各罪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其係遭陷害,本件尚有內情等語,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次數共計4次,依其販賣 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均非輕微,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皆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 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失當之違 法、違憲。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件毒品購買者莊 敏男等2人之指證蹊蹺,且無尿液檢驗結果,之前為早日交 保免遭羈押禁見,才會趕緊承認犯罪,請予詳述內情之機會 ;原審未考量本件各罪縱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在 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而未審酌上訴人之販賣 金額、對象、次數等犯罪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苛且不利於上訴人, 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就非屬第二審上訴即 審判範圍之量刑事實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