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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見忠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添具其書狀內引用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2至13、3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訴請撤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7

KSTA-113-交-1197-20241217-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 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 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 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 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 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 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 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 照)。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 一經聲請,只要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之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87、143、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 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3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可知,法庭錄音僅在 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3月8日及同年5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觀之其聲請內容僅表示「上訴用,為審視當庭攻守,以為上訴理由使用」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有何程序違背、法院筆錄不完全或疏漏,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具狀補正理由略以「當庭法官與被告所訴,與判決書上所記載有所出入,本人所爭執為檢舉人及舉發人提供之證據,證據力不足,無法呈現實際情況,故需要法庭紀錄光碟,以作為上訴補充證據之用,本人從頭到尾即主張證據力不足,此亦由當庭會勘所得之,於法庭錄音可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是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足,係事實審法院就個別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價值所為之判斷,並非依法庭錄音證明。因此,聲請人上開補正理由,仍未見聲請人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具體理由為何。 四、至聲請人若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就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6

KSTA-113-地聲-34-20241216-2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羅崧尹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32-BZG445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 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 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 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 ,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 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 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 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羅景讚」,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上開裁決書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羅景讚」,亦未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而不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羅景讚,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 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容有疑 問;又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225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下稱【警52】)設置之位置、高度及 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又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 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已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 、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難認有何造假之 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 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 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 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舉發 機關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至65頁)、【警52】設置位置、測速採證位置與【 警52】至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移動式【警52】是否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警52】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惟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亦即,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共桿設置時亦未限制僅供固定式測速警告之用。而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警52】係懸掛於燈桿上,位置明顯高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高度,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應能明確辨識,並非難以察覺,該標誌之設置高度合理顯著,足以達到警示的效果,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設置高度有何違法不當。再者,【警52】設置時間依員警提供採證相片顯示之拍攝時間「2023/09/06 22:18」,足證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即同日22時48分前所設置;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採證照片故為虛偽情事誣陷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 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丁、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 )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高市交 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 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2-交-1599-202412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周明翔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張泰賓 訴訟代理人 李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處(下 稱系爭地點),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警以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高市警 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完全無任何違規,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 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 靠右側路邊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微型電 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 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 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 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 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相同之法理,目擊違規行為之 舉發員警證言、調查報告,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 作為唯一證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足認立法者 並無就舉發員警之證言以補強法則加以限制之立法安排。至 於舉發員警在職務上是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客 觀上目視觀察是否有誤,主觀上有無偏見,致其證言之信憑 性有疑慮,純屬證明力高低之評價問題,並無所謂證據補強 法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自 可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先此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因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原告完 全無任何違規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事 ,業據舉發員警以書面陳稱:「職於上述該時段執行交通整 理勤務時,約於17時30分許,見周明翔(以下簡稱周民)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懸掛舊式「電動自行車」車牌,以下簡 稱微電車)沿中山路往北行駛人行道,周民行駛人行道至中 山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後,又逕自越過該處人行道上停等紅 燈(中山路南北向紅燈)之若干徒步行人,造成部分行人閃 躲;後行駛至柏油路面路口處(標線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紅燈時(中山路南北向紅燈),周民微電車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停等;於中山路南北向轉變綠燈時,周民又駕驶微電車 違規行駛標線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山路往北)。」 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 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 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 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 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參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員警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與上開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原告與舉發機 關員警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舉發機關員警 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是員警職務報 告內容堪信屬實。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 空言否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 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872-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楊惠君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劉廷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警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 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 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右方機車應為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 且右方機車駕駛人在場,可證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 入造成警員誤判,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堤分局113年5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05773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 ,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騎樓旁之慢車道上, 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兩者皆屬車道上停車行為,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 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 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89至9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49分19秒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新樂街229-1號)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已有停放一輛機車(下稱A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截圖編號1至2)。 11時49分25秒 系爭車輛有車道上併排停車之情形,又系爭地點無畫設紅、黃或路面邊線,整段影片未見A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截圖編號3至4)。 11時49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本 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 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 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 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 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等語。惟依採證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系爭車輛以順行方向停放在系爭地點,且該車右側停放有1輛機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畫面內未見機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其旁尚未停有他人之機車,惟原告既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則其他用路人依上開規定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路旁,原告對其「不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後,因其他用路人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致生「併排臨時停車」之結果,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就此違規行為自有過失,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因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443-20241209-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救-9-20241205-2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 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監獄 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 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對於受刑 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如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受刑人在 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 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一週1至5次居住 搜檢未依法歸位、反梏禁看,又未警告濫噴辣椒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居住搜檢、反梏、非法禁看及噴辣椒水等行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反梏或非法禁看等情事。再者,相對人縱有實施舍房搜檢○○○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施用戒具○○○行刑法第23條第1項參照)、使用器械○○○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等措施或處置,亦屬相對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停-4-2024120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救-13-20241205-2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 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 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而 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 係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40號、 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 ),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5月17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僅表示「為審視當庭攻守以 為上訴理由使用」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 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3

KSTA-113-地聲-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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