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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嚴彬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嚴彬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罹患疾病及平日從 事善舉之情況,逕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相類於上訴人犯罪類型及 犯後態度之案件所為量刑狀況,足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 。原判決逕予維持,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非法販賣手 槍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與刑法第 57條量刑因子有關之上訴人身體狀況及行為狀況,縱未予逐 一臚列說明,既經綜合審酌,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資料有關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 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 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 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政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深感悔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8、290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銨達成民事上 調解,以及賠償完畢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 恕之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告 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7,226元,且上訴人負 責提領其中3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才科處刑 罰。上訴人既未曾由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可見本件起訴違背 法律上程序,應判決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上判決,有受理 訴訟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販賣帳戶牟利,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第一審共同 被告冉宸宇使用,其不知係作為洗錢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忽略上訴人係受冉宸宇之欺瞞而交出帳戶 及其他相類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8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冉宸宇等人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判決因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前案紀錄,表行不佳 ,以及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 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撞見其女友陳思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群,在 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始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有 此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調解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 情,係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不能逕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 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 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此部分前揭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雅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以上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博物館) 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支付員 工薪資,被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ySmile」之人 (下 稱「比利」),代收代付「比利」在臺貨款,找尋可以處理 比特幣交易之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付予「比利」,因而 收取3%之佣金。又上訴人前揭被騙代收貨款之情節,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情形均屬相同。原判決認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被騙,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詐騙, 標準顯然不一。且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因 「比利」要脅要將上訴人送入監獄,並同意返還客戶貨款, 上訴人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再度受騙。而「比利」 以兒子開刀急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取得之佣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匯回,上訴人終未獲利,足認上訴人係遭「比利 」所騙。此外,上訴人被騙情節與另案被告黎柔宓相同,檢 察官將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訴人起訴,顯然不公平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長期受精神 疾病所擾之個人情況,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及所 提有利證據為何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就醫紀 錄及病歷,並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上 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誤信詐騙集團詐術,亦屬受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各2萬元,而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頗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量刑,較之第一審判決,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 月,既未依不同情節裁量所處刑度,亦未說明量刑輕重之理 由,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世界翡翠 博物館名義負責人謝治平、告訴人即被害人冷昀蓁等人之證 詞,並佐以相關的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係 供「比利」收取客戶以新臺幣匯入之貨款,由上訴人提領後 ,交予在臺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換算為比特幣後, 轉匯給「比利」等語,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迄109年7月17日「華南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上訴人已累積領出達698 萬4,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4人所匯共計629萬1,0 85元之款項)。是上訴人短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處理「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其自稱與「比利」未曾謀 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信賴關係,「比利」竟願將 高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經手處理,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因此 可獲經手款項至少3%之佣金,而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 共領款698萬4,000元,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 ,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再佐以,「比利」在臺 灣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可聯繫其所謂 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直接由該特定 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如此迂迴 方式,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大額款項交予該特 定人之必要。況「比利」需支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增添全無 必要之成本,益見有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華南銀行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訴人已接獲銀行及警方通知,對資 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應可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 洗錢、詐欺犯罪之人。上訴人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 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亦係由上訴人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可見就本件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審酌上訴人係有長年 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教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前揭代 收代付情事,顯然違於社會常態,應有所預見,竟為圖取高 額報酬,猶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 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比利」所為各項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情形,明顯不同。又檢 察官雖將另案被告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惟具體情形不同, 上訴人無從以此解免罪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10萬元佣金,再匯回予「比利」一節, 係共犯間於犯罪完成後,佣金因成員間其他約定或原因而轉 出,尚難依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採之證據 如前,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 未逐一論列各證據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上訴審審判期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審)雖 曾具狀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 ,用以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憂鬱症,因此誤信「比利」 等情(見上訴審卷㈠第190頁)。經上訴審審判長訊以:對此 項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上 訴人之辯護人則答以:「我們是要證明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0頁)。嗣經上訴 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偵 字第5220號卷第27至29頁),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 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 時表示」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4頁)。嗣審判長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 上訴人之辯護人或主張調查上訴人與「比利」、「李勇」之 對話紀錄,或回答:「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5、12 6頁)。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 再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 病卡,並詢以:「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部分沒 有意見,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 2頁)。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觀諸上訴審及原審均已提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之病情 及自92年11月4日起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是上訴 人自92年起罹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依 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尚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先行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各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觀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可 以接受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118萬元不在和解範圍(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菱 則表示:「我希望再考慮看看,因為珠寶的真假我無法辨識 。」、「同意(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但我要求的賠償不 限於2萬元,留待之後請求」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對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看法尚 非全然相同。原判決綜合全部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其關於詐 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 再者,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年逾70歲,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陳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205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和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 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基於對朋友之信任,始同意以其名下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尤晨聿(通緝中)代收 、代轉及提領款項。依一般生活經驗,臨時借用他人帳戶收 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尤晨聿請求上訴人代收款項多次, 其所持說法不盡相同,足認上訴人確有遭尤晨聿欺瞞之可能 。況上訴人向來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餘額不多 ,難認上訴人係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刻意清空帳 戶。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依萍、蘇妤甯之證述,並佐以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超商」提領影像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尤晨聿,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轉匯及提領,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尤晨聿等情。而一般公司或個人無特殊限制, 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個人財產權益,具 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無可能任意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以上訴人與尤晨聿並無親誼或高度信賴關係,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給尤晨聿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詐 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予尤晨聿時,應可預見可能被用做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尤晨聿使用,並親自轉匯、提領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尤晨聿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有無 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1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抗告人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 US筆記型電腦1臺、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沒收之判 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扣 押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扣案電腦),既經宣告沒收 ,足認於判決確定前尚有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主張違法扣押及扣案電 腦與犯罪無關等情不可採之理由,逕行繼續扣押扣案電腦, 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電腦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 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 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 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李東凱)前案紀錄表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0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 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上述裁判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高雄高分檢將抗告人之請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尚未就 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屏東 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 35908號函表示:對受刑人之請求重定執行刑,並無管轄權 等語,應僅係提出意見,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抗告人對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卻轉交無管轄權之屏東地檢署處理 ,不能歸咎於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執行刑,既未經准駁,抗告人得敘明理由,促請作出准駁之 處分,或另行請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3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康昱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康昱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於票據期限屆至前 ,上訴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催討,經楊 祈銘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用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並 授權上訴人於「發票日」欄旁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乃分 別蓋上「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之印文,以延 展票據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又楊祈銘同時 交付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以相同 方式延展票據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足證上訴人 並無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詎原判決未查明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前揭受款人為新禾 公司之支票是否屬實?逕採告訴人及楊祈銘之證詞,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因告訴人夫妻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而變造支票使用,可 見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楊祈 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王素秋、金主 吳鴻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楊祈銘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同 意要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楊祈銘亦未持用 告訴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情,衡諸支票之發票日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支票係楊祈銘為王素秋之債 務擔保,於發票時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上訴人於發票日 欄變更發票日,僅有「陳姿月」之印文,並無「程凡企業行 」之印文,已難認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於10 8年5月7日,曾以附表編號1、2所示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影 本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判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上訴人及吳鴻裕並未提及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展期情事,上訴人所辯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之102、103年間,告訴人已同意楊祈銘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上蓋章,同意展期等節,難認可以採信。另上 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以變更發票日後 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以「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並未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處理, 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延期,上訴人 當無不通知發票人之理。是告訴人、楊祈銘所證:其未同意 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亦未在支票發票日處 用印等語,應屬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楊祈銘於同意展期時,有交付相同 在發票日期加蓋告訴人圓戳章之其他支票,作為憑證一節。 惟無論楊祈銘有無上述情事,均無法因此逕認附表所示支票 確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旨。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陳 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 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 。原審未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況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與告訴人或「程凡企業行」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因簽章 不符遭退票,而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已造成告訴人票據 信用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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